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70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嘉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嘉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蔡嘉育於民國108年4月10日18時8分許,進入 林孟徵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號1樓美髮店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林孟徵所有放置該店內之小豬撲滿1個(內有約新臺幣〔下同〕100元之硬幣),得手後逃離現場,嗣同日18時20分許,為林孟徵發現上開撲滿遭竊,並立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蔡嘉育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孟徵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6張、現場照片3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7月30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12日,至106年8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累犯規定,然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不同,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私利,恣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有可議;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端,猶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悟;暨其犯後雖知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生損害尚未減輕;暨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所竊小豬撲滿內之硬幣1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被告供稱硬幣已花用等語,然卷內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所述為真,且該物品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條第
3項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同時竊得之小豬撲滿1個,因價值不高,尚難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凱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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