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60號原告 莊文星 訴訟代理人 蕭宗民 律師被告 阮文通 法定代理人 阮趙春蓮 訴訟代理人 阮中評 被告阮 明隆
阮福炎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阮銘達 被告 阮中廷
阮煥文 阮啟書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阮聰敏 被告 阮再春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阮白玉梅 被告 阮伯梁
陳燕枝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阮聰敏被告 阮聰一
阮聰宏 阮昱偉 阮 昱宏 阮敏翔 阮勝隆 阮文彬 阮閔煌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阮堯泰 被告 阮登 煜法定代理人阮堯泰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阮聰敏被告 阮紫媚 (即 阮東珀 之承受訴訟人)
阮莉萍 (即阮東珀之承受訴訟人) 阮旭晟 (即阮東珀之承受訴訟人) 阮政 瑋(即阮東珀之承受訴訟人)以上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蔡旻樺 被告 阮燈火 訴訟代理人 阮錫寬 被告 阮水
阮金 雄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阮敬堯 被告 阮堃豪
蔡養正 (即 林英華 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陳阮春
阮蔡葵 阮豊富 阮坤烜 阮信 耀 阮信柏 楊 阮孟華 阮吳季 阮國書 阮培 滄 阮茂焜 阮麗如 阮格森 江格林 阮綾玖 阮碧 嬋 阮碧娟 阮碧足 翁 阮金花 阮財源 阮如心 阮萬居 阮坤明 王博民 王俊 銘 王博立 林 阮燕鳳 阮美齡 阮湘華 王阿免 阮明 珠 阮金墉 阮州鴻 阮明助 阮翠雲 王寶桂 王寶玉 王陳玉 梅
王志成 王家瑜 (即 王志榮 之承受訴訟人) 王雋升 (即王志榮之承受訴訟人) 王家柔 (即王志榮之承受訴訟人)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素如 被告 王麗雲
王麗惜 王明通 王廖生 王秀子 曾 王錦秀 王阿免 阮宗碧 阮炎清 阮春稻 阮啓 蒼 阮啓章 阮啓榮 吳 阮玉 雲 阮宥蓉 阮金郎 阮金泓 阮金陸 阮大乾 阮韋翔 阮玉梅 黃永枝 許 黃素雲 賴 黃瑞雲 黃錦雲 阮蔡滿 阮桂宗 阮榮欣 陳 阮千桂 阮貴芬 陳 阮桂芳 阮桂足 阮明源 阮明地 鄭阮 昭吟 紀 朝卿 紀朝明 紀美玉 紀美娟 受告知訴訟人 阮桂華 上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陳阮春、阮蔡葵、阮豊富、阮坤烜、 阮信耀 、阮信柏、 楊阮孟華 、阮吳季、阮國書、 阮培滄 、阮茂焜、阮麗如應就被繼承人 阮求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重測前為竹林段竹林小段315地號)、面積2,636.5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00分之12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阮文通、 翁阮金花 、阮格森、江格林、阮綾玖、 阮碧嬋 、阮碧娟、 阮碧足應 就被繼承人 阮文一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重測前為竹林段竹林小段315地號)、面積2,636.5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00分之8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阮格森、江格林、阮綾玖、阮碧嬋、阮碧娟、阮碧足應就被繼承人 阮金通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重測前為竹林段竹林小段315地號)、面積2,636.5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00分之8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阮財源、阮如心、阮萬居、阮坤明、王博民、 王俊銘 、王博立、 林阮燕鳳 、阮美齡、阮湘華、王阿免(Z000000000)、 阮明珠 、阮金墉、阮州鴻、阮明助、阮翠雲應就被繼承人 阮連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重測前為竹林段竹林小段315地號)、面積2,636.5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00分之15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王寶桂、王寶玉、王 陳玉梅 、王志成、王家瑜、王雋升、王家柔、王麗雲、王麗惜、王廖生、王明通、王秀子、 曾王錦秀 、王阿免(Z000000000)、阮宗碧、阮炎清、阮春稻、 阮啓蒼 、阮啓章、阮啓榮、吳 阮玉雲 、阮宥蓉、阮金郎、阮金泓、阮金陸、阮大乾、阮韋翔、阮玉梅、黃永枝、 許黃素雲 、 賴黃瑞雲 、黃錦雲應就被繼承人 阮槌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重測前為竹林段竹林小段315地號)、面積2,636.5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00分之12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六、被告阮蔡滿、阮桂宗、阮榮欣、 陳阮千桂 、阮貴芬、 陳阮桂芳 、阮桂足、阮明源、阮明地、鄭 阮昭吟 、 紀朝卿 、紀朝明、紀美玉、紀美娟應就被繼承人 阮坪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重測前為竹林段竹林小段315地號)、面積2,636.5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00分之24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七、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重測前為竹林段竹林小段315地號)、面積2,636.56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二依附表二分割方案所示,由兩造單獨取得或維持共有。
八、兩造應金錢補償如附表三各共有人找補金額配賦表所示。
九、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繫屬後,被告林英華於民國105年6月8日死亡、被告阮東珀於106年05月28日死亡、被告王志榮於107年6月22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8頁、本院卷三第229頁、本院卷五第26頁),經被告蔡養正於105年12月27日具狀聲明由 林英華之 繼承人蔡養正承受訴訟、原告分別於106年8月2日、106年8月15日具狀聲明由阮東珀之繼承人阮紫媚、阮莉萍、阮旭晟、 阮政瑋 承受訴訟,及於107年7月17日具狀聲明由王志榮之繼承人王家瑜、王雋升、王家柔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7-109頁、本院卷三第229-232、245頁、本院卷五第27-29頁),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竹林段竹林小段315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於訴訟繫屬中,共有人 阮丁財 於107年6月28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阮金雄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五第18頁),復經原告對阮丁財撤回起訴(見本院卷五第188頁),被告阮丁財、阮金雄並具狀聲請承當訴訟(誤載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167-170頁),本院審酌其餘被告未能全部到庭或具狀而為同意前揭承當訴訟,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阮水、陳阮春、阮蔡葵、阮豊富、阮坤烜、阮信耀、阮信柏、楊阮孟華、阮吳季、阮國書、阮培滄、阮茂焜、阮麗如、阮格森、江格林、阮綾玖、阮碧嬋、阮碧娟、阮碧足、翁阮金花、阮財源、阮如心、阮萬居、阮坤明、王博民、王俊銘、王博立、林阮燕鳳、阮美齡、阮湘華、王阿免(Z000000000)、阮明珠、阮金墉、阮州鴻、阮明助、阮翠雲、王寶桂、王寶玉、 王陳玉梅 、王志成、王家瑜、王雋升、王家柔、王麗雲、王麗惜、王明通、王秀子、曾王錦秀、王阿免(Z000000000)、阮宗碧、阮炎清、阮春稻、阮啓蒼、阮啓章、阮啓榮、 吳阮玉雲 、阮宥蓉、阮金郎、阮金泓、阮金陸、阮大乾、阮韋翔、阮玉梅、黃永枝、許黃素雲、賴黃瑞雲、黃錦雲、阮蔡滿、阮桂宗、阮榮欣、陳阮千桂、阮貴芬、陳阮桂芳、阮桂足、阮明源、阮明地、 鄭阮昭吟 、紀朝卿、紀朝明、紀美玉、紀美娟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高達百餘人,散居全台各地,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協商均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影響系爭土地之利用甚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面積為2,624平方公尺,地形並非方正,且本案共有人眾多,如採原物分割之分割方法,部分共有人所分配之土地面積細微,將難以利用,而系爭土地坐落台中市交通便利、居住環境之良好地段,縱以法拍方式拍賣,亦無不易出售或賣價低廉之缺失,爰請求將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
(二)被告阮文通等人雖提出如附圖二依附表二所示原物分割方案(下稱系爭原物分割方案),惟依系爭原物分割方案,系爭土地中僅留設670、670(7)二筆做為道路使用,而編號670之道路僅有2公尺寬,僅容一輛汽車勉強通行,連兩車都無法相會,遑論供大型工程車進出,則諸如編號670(9)、670(17)等土地,日後恐無法興建建物,則土地無法盡其利,對於社會整體經濟,並無助益。再者,贊成變價分割之共有人,概為未使用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本件贊成變價分割之共有人人數雖少,但合計其應有部分,已將近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1/2,顯見系爭土地大多係由應有部分較少甚至稀微之共有人所使用。則系爭土地由負擔較少地價稅之共有人所占有使用,持有較多應有部分之共有人負擔較多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卻無法使用土地,於共有人間顯不公平。持有較多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即贊成變價分割之共有人)並未使用系爭土地,於系爭土地原物分割後,便要準備另提拆屋還地訴訟,對持有較多應有部分之共有人,亦甚不公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陳阮春、阮蔡葵、 阮豐富 、阮坤烜、阮信耀、阮信柏、楊阮孟華、阮吳季、阮國書、阮培滄、阮茂焜、阮麗如應就被繼承人阮求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600辦理繼承登記。
2.被告阮文通、翁阮金花應就被繼承人阮文一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600辦理繼承登記。
3.被告阮格森、江格林、阮綾玖、阮碧嬋、阮碧娟、阮碧足應就被繼承人阮金通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600辦理繼承登記。
4.被告阮財源、阮如心、阮萬居、阮坤明、王俊銘、王博民、王博立、林阮燕鳳、阮美齡、阮湘華、王阿免、阮金墉、阮州鴻、阮明助、阮翠雲、阮明珠應就被繼承人阮連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600辦理繼承登記。
5.被告王寶桂、王寶玉、王陳玉梅、王志成、王志榮、王麗雲、王麗惜、王廖生、王明通、王秀子、曾王錦秀、王阿免、阮宗碧、阮炎清、阮春稻、阮啓蒼、 阮啟章 、阮啓榮、吳阮玉雲、阮宥蓉、阮金郎、阮金泓、阮金陸、阮大乾、阮韋翔、阮玉梅、黃永枝、許黃素雲、賴黃瑞雲、黃錦雲應就被繼承人阮槌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600辦理繼承登記。
6.被告阮蔡滿、阮桂宗、阮榮欣、陳阮千桂、阮貴芬、陳阮桂芳、阮桂足、阮明源、阮明地、鄭阮昭吟、紀朝卿、紀朝明、紀美玉、紀美娟應就被繼承人阮坪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4/600辦理繼承登記。
7.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主張:
(一)被告阮文通、 阮明隆 、阮福炎、阮中廷、阮煥文、阮啟書、阮再春、阮伯梁、陳燕枝、阮聰一、阮聰宏、阮昱偉、 阮昱宏 、阮敏翔、阮勝隆、阮文彬、阮閔煌、 阮登煜 、阮紫媚、阮莉萍、阮旭晟、阮政瑋、阮金雄:
1.系爭土地上已有數十棟建物,有數名共有人居住於該地多年,如採取全部變價分割方案,將對渠等造成極大之損害,考量共有物之使用情形及經濟效用,主張採用如附圖二依附表二所示系爭原物分割方案,並按附表三各共有人找補金額配賦表所示為金錢補償,較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又系爭土地右側鄰地即同段647、671地號土地均已有留設道路,系爭土地右側如附圖二編號670土地留設2公尺寬之道路應足以通行。
2.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阮堃豪、阮明源:主張原物分割。
(三)被告陳阮春、阮豊富、阮坤烜、阮信耀:主張原物分割,如未分配土地則要補償。
(四)被告阮燈火:主張變價分割。依被告阮文通等人所提出系爭原物分割方案,其中有3筆土地仍有多人持分,沒有分的很徹底,道路部份也是共有。被告阮燈火的持分為1/7大概是最大,然分配到的土地卻不是最大,不同意系爭原物分割方案。系爭土地上的建築物,已殘破不堪,不適合人居住,實際上亦無人居住。故房子拆掉變價分割,並不會造成現住者被驅趕走,導致無人居住問題。況若依系爭原物分割方案,分到的土地、巷道也很小,不適合蓋房子,土地還是無法充分利用,與其如此,不如類似都更,採變價分割,整體開發。
(五)被告蔡養正:
1.系爭共有建地並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總共有人目前為109人,人數逐增加,且同散居各地,至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影響此共有建地之利用甚鉅。變價分割才能讓所有共有人,都獲得相對應於其持分之金額,符合法律之公平正義原則,且不會造成任何持分被無理分配於裡面或角落,也不會造成較小持分無法使用,卻仍須每年繳納建地之地價稅。
2.未贊成原地分割者約有89人,89/109=約82%,其持分共約占該共有建地之60%,提議原地分割之20人,20/109=約18%,以少佔多,無理分配於該共有建地的2米寬或3米寬的無尾巷旁,遭受極端之不利益。系爭原物分割方案的巷弄為2米寬與3米寬的無尾巷弄,比小型轎車還小、工程車輛無法進入,致使被分配於該無尾弄旁之土地無法蓋房,導致約82%、89名之共有人無法利用其等共占系爭土地約60%之持分,極易形成環境或治安死角,絕非土地資源有限的臺灣及該地區之福。
3.未贊成原物分割者約有89人,89/109=約82%,其等持分每年年均須繳地價稅(被告蔡養正部分為新臺幣(下同)4007.6元),卻被提議原物分割者20人,20/109=18%,以少占多,且占用了三代,占用者在未經所有共有人之同意,任意搭蓋鐵皮等,造成約82%、89名共有人至今仍無法使用自己的持分。
4.被告蔡養正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有應有部分1/10,且被告蔡養正之祖父母與父母都曾親口告知其持分是面臨該地號之外側大馬路,且形狀方正,並非如系爭原物分割方案所分配之位置。
(六)被告王廖生、阮明地、阮明助、林阮燕鳳、王家瑜、 王雋生 、王家柔:
主張變價分割。
(七)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共有物如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第3種住宅區,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憑(見富達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附件8),又兩造間無不分割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原告如不追加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因該繼承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自屬不能准許(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登記之原共有人阮求、阮文一、阮金通、阮連、阮槌、阮坪分別於69年11月2日、72年10月28日、85年2月26日、62年3月25日、52年9月1日、71年7月29日死亡, 阮求之 繼承人陳阮春、阮蔡葵、阮豊富、阮坤烜、阮信耀、阮信柏、楊阮孟華、阮吳季、阮國書、阮培滄、阮茂焜、阮麗如等,阮文一之繼承人阮格森、江格林、阮綾玖、阮碧嬋、阮碧娟、阮碧足、阮文通、翁阮金花等,阮金通之繼承人阮格森、江格林、阮綾玖、阮碧嬋、阮碧娟、阮碧足等, 阮連之 繼承人阮財源、阮如心、阮萬居、阮坤明、王博民、王俊銘、王博立、林阮燕鳳、阮美齡、阮湘華、王阿免(Z000000000)、阮明珠、阮金墉、阮州鴻、阮明助、阮翠雲等, 阮槌之 繼承人王寶桂、王寶玉、王陳玉梅、王志成、王家瑜、王雋升、王家柔、王麗雲、王麗惜、王廖生、王明通、王秀子、曾王錦秀、王阿免(Z000000000)、阮宗碧、阮炎清、阮春稻、阮啓蒼、阮啓章、阮啓榮、吳阮玉雲、阮宥蓉、阮金郎、阮金泓、阮金陸、阮大乾、阮韋翔、阮玉梅、黃永枝、許黃素雲、賴黃瑞雲、黃錦雲等,阮坪之繼承人阮蔡滿、阮桂宗、阮榮欣、陳阮千桂、阮貴芬、陳阮桂芳、阮桂足、阮明源、阮明地、鄭阮昭吟、紀朝卿、紀朝明、紀美玉、紀美娟等,各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
14、97-150頁),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告請求阮求、阮文一、阮金通、阮連、阮槌、阮坪之上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
(三)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定有明文。另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及占有形勢等,予以確定(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1982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即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並應符合公平原則,而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
(四)查系爭土地南臨中山路紅竹巷、東鄰一私設巷道,其上如附圖一編號1(門牌號碼共用臺中市○○區○○路○○巷○號)之水泥磚造建物為被告阮水所有;附圖一編號2(門牌號碼共用同路段3號)之水泥磚造、鐵皮屋頂之1層樓建物為被告阮伯梁所有;附圖一編號3(門牌號碼共用同路段3號)之水泥磚造2層樓建物為被告阮福炎之子阮銘達所有;附圖一編號4建物為被告阮明隆、阮再春共有,附圖一編號5建物為被告阮再春、阮聰一、阮聰宏、阮勝隆、阮敏翔共同使用,附圖一編號6建物為被告阮勝隆、阮敏翔之母親所有,阮聰一、阮聰宏、阮勝隆、阮敏翔共同使用,上開編號4、5、6建物為一水泥磚造三合院,左右護龍為土角厝粉刷水泥;附圖一編號7之土造、水泥磚造建物為訴外人 何蕊 所有,堆置雜物;附圖一編號8之水泥磚造2層樓建物為被告阮文通所有;附圖一編號9之土造粉刷水泥建物(門牌號碼共用同路段3號)為被告阮福炎所有;附圖一編號10之土造建物為被告阮福炎、阮昱偉、阮昱宏所有,無人居住使用;附圖一編號11之水泥磚造建物為被告阮昱偉、阮昱宏、阮堃豪共同使用,目前放置神明、堆放雜物;附圖一編號12之水泥磚造建物為被告阮金雄所有;附圖一編號13之水泥磚造建物(門牌號碼共用同路段4號)為被告阮文彬所有;附圖一編號14之水泥磚造建物(門牌號碼共用同路段4號)為被告阮中廷所有;附圖一編號15之土造粉刷水泥建物(門牌號碼共用同路段3號)為被告阮昱偉、阮昱宏、阮水共有;附圖一編號16之土造粉刷水泥建物(門牌號碼共用同路段3號)為被告阮福炎所有;附圖一編號17之水泥磚造建物(門牌號碼共用同路段3號)為被告阮金雄所有;附圖一編號18、19之土造粉刷水泥建物為被告阮水、阮文彬、阮福炎共有;附圖一編號20之土造粉刷水泥建物為被告阮文彬、阮福炎共有;附圖一編號21之建物為被告阮福炎所有;附圖一編號22之土造粉刷水泥、以鋼架及琉璃鋼瓦補強之建物(門牌號碼共用同路段3號)為被告阮煥文、阮東珀(承受訴訟人即被告阮紫媚、阮莉萍、阮旭晟、阮政瑋)、阮啟書、陳燕枝、阮閔煌、阮登煜共有;附圖一編號23之水泥磚造建物(門牌號碼共用同路段4號)為被告阮中廷所有;附圖一編號24之水泥磚造2層樓建物(門牌號碼共用同路段3號)為原告所有;且上開建物未經保存登記,無建照、使用執照等情,有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 龍井 地政事務所現場履勘,作成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3-200頁),並有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一之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街景畫面、土地使用情形對照表、地籍彩圖及航照略圖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1-212頁、卷二第112、152頁、估價報告第38頁、附件4、6)。
(五)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原告、被告阮燈火、蔡養正、王廖生、阮明地、阮明助、林阮燕鳳、王家瑜、王雋生、王家柔等人主張變價分割。被告阮文通、阮明隆、阮福炎、阮中廷、阮煥文、阮啟書、阮再春、阮伯梁、陳燕枝、阮聰一、阮聰宏、阮昱偉、阮昱宏、阮敏翔、阮勝隆、阮文彬、阮閔煌、阮登煜、阮紫媚、阮莉萍、阮旭晟、阮政瑋、阮金雄等人則主張如附圖二依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並按附表三所示各共有人找補金額配賦表為金錢補償。被告阮堃豪、阮明源主張原物分割。被告陳阮春、阮豊富、阮坤烜、阮信耀主張原物分割,如未分配土地則要補償(見本院卷一第158-159頁、卷二第143-144頁、卷三第123頁正反面、卷四第36頁正反面、卷五第207頁正反面、卷六第134頁正反面)。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如法院僅因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即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利益,尤其此等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沙鹿區,南側臨中山路紅竹巷、東側臨巷道,形狀如附圖一所示略呈梯形,地勢平坦,使用現況為部分空地、巷道,大部分為透天厝、平房比鄰而立,業如前段所述。本院考量到場多數被告同意採行附圖二所示原物分割方案,而依此分割方法分割之結果,所分得之各部分土地均屬完整,且均面臨道路,通行無礙,分割後可利用各自分得之土地,自可提高各該部分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且有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位置與建物坐落位置大致相符,有該分割方案詳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2頁),減少共有人間互為拆除點交之不便及另行鑑價、補償之額外支出及程序之繁瑣,本院因認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既仍有使用之經濟利益,自應盡量維持現有建物,並使其分割後與土地所有權人合一,此等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較符合共有人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又附圖二編號670、670(7)部分土地,或接臨中山路紅竹巷或私設巷道,而供道路通行使用,基於使用之目的而由分得土地之共有人按原有權利比例維持共有,符合公平利益。原告、被告 蔡正養 雖主張附圖二編號670部分土地僅有2公尺寬,僅容一輛汽車勉強通行,不利車輛通行,相鄰之土地日後恐無法興建建物等語,惟查,編號670之道路用地與系爭土地東側之既有巷道相毗鄰,除與編號670(7)之道路用地垂直相接得往西通行至中山路紅竹巷外,編號670之道路用地往南亦接臨通行中山路紅竹巷(見附圖二、估價報告第42頁),應得供通常聯外通行使用。且依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分配取得與編號670道路用地相鄰土地之共有人,除編號670(9)之阮水未到庭表示意見外,其餘取得編號670(1)之被告阮聰一、阮聰宏、阮敏翔、阮勝隆等、編號670(8)之被告阮再春、編號670(17)之阮伯梁、編號670(19)之被告阮福炎,則均同意上開原物分割方案之分配結果。難認上開道路分配情形有何不利或有失公平之情形。
2.原告、被告阮燈火、蔡養正、王廖生、阮明地、阮明助、林阮燕鳳、王家瑜、王雋生、王家柔等人雖主張變價分割,惟查,系爭土地面積廣達2,636.56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共有人雖逾百人,然其中多屬系爭土地登記之原共有人阮求、阮文
一、阮金通、阮連、阮槌、阮坪之繼承人,業如前(二)段所述,依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該等繼承人數雖多,然並未受有系爭土地之原物分配,而係按附表三所示各共有人找補金額配賦表為金錢補償(詳后述),並無因原物分割之人數眾多而造成分割後土地過於細分之情事。被告王廖生、王家瑜、王雋生、王家柔為阮槌之繼承人之一,被告阮明地為 阮平 之繼承人之一,被告林阮燕鳳、阮明助為阮連之繼承人之一,其等連同其他繼承人依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得按附表三所示各共有人找補金額配賦表為金錢補償,與變價分割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結果相當,對其等尚無何不利或有失公平之處。且以,系爭土地面積廣大,經斟酌前述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依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尚難推認就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原告、被告阮燈火、蔡養正、王廖生、阮明地、阮明助、林阮燕鳳、王家瑜、王雋生、王家柔等主張變價分割,不應准許。被告蔡正養雖辯稱該原物分割方案結果造成有裡地或角落之情形,變價分割則無此問題,較符公平正義等語,然依附圖二所示原物分割方案,尚須按附表三所示各共有人找補金額配賦表為金錢補償以資衡平土地價值差距(詳后述),而若採行全部變價分割,日後勢必面臨拆除附圖一所示之部分共有人現有建物之問題,顯然不符土地使用現況,且造成他人建物損害,有害經濟效益、損及他共有人權益。此外,經徵詢到庭共有人是否另提一部原物分割、一部變價分割之其他分割方案,亦均表示不提其他方案(見本院卷六第134頁反面),復未據其他共有人就此提出其他更為有利之具體分割方案。是以,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適度簡化共有人數及共有關係,應係最符合多數共有人意願及利益之分割方案。本院斟酌兩造使用土地現狀,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認系爭土地按如附圖二暨依附表二分配表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應合乎公平經濟效用原則,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7項所示。
(六)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又共有物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5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經分割,部分共有人分別取得之土地,臨路情況及位置各有不同,其價值容有差異,部分共有人未受分配土地,自應互為找補。本院將如附圖二依附表二分配表所示之分割方案,依被告阮文通等訴訟代理人之聲請,囑託富達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位置其各自價值增減,並計算各應找補金額,經該事務所以107年9月14日富訴字第107FD0802號、108年2月13日富訴字第107FD0802-1號函覆並檢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本院酌以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乃該事務所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地價調查估計規則,運用市場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等方法,實地調查鄰近地價,並根據當地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使用現況、經濟發展、臨路情形、道路條件、基地條件及房地產交易現況等一般、區域因素,及分割後各宗土地之面積、地形、寬深度比、臨路數、臨路寬度、分配位置、嫌惡、發展潛力等個別因素進行調整,而推定系爭土地各區位之價值作成鑑定報告(詳見估價報告),並說明兩造分割後所取得土地價值及互為找補金額,核屬有據。此外,復未據兩造提出其他具體補償方案為據,是揆諸前開說明,兩造間自應按各該分得部分土地價值之高低,互以金錢為補償,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爰審酌上開估價報告鑑定意見,認如附表三各共有人找補金額配賦表應補償人及應補償金額欄所示共有人,應分別補償受補償人及受補償金額欄所示共有人如附表三所示應/受補償金額,爰判決如主文第8項所示。
四、另按民法第824條之1規定「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又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第67條規定甚明。經查,被告阮明隆於94年5月24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0分之1設定15,000,000元之抵押權予受告知訴訟人阮桂華,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卷三第242頁)。本院業已依原告聲請及前開法律規定對抵押權人阮桂華告知本件訴訟而未參加,依前開規定,參加訴訟人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移存至抵押人即被告阮明隆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五、末按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則,分割共有物之訴,既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係合兩造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從而,本件原告形式上固獲勝訴之判決,然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茲審酌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情形等,認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9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書記官巫偉凱附表一: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共有人│權利範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陳阮春、阮蔡葵、阮豊富、阮坤烜、阮信耀、│ 公同 共有12/600│連帶負擔12/600│││阮信柏、楊阮孟華、阮吳季、阮國書、阮培│││││滄、阮茂焜、阮麗如(均即 阮求之繼 承人)│││├──┼────────────────────┼───────┼────────┤│2│阮格森、江格林、阮綾玖、阮碧嬋、阮碧娟、│公同共有8/600│連帶負擔8/600│││阮碧足、阮文通、翁阮金花(均即阮文一之繼│││││承人)│││├──┼────────────────────┼───────┼────────┤│3│阮格森、江格林、阮綾玖、阮碧嬋、阮碧娟、│公同共有8/600│連帶負擔8/600│││阮碧足(均即阮金通之繼承人)│││├──┼────────────────────┼───────┼────────┤│4│阮文通│8/600│8/600│├──┼────────────────────┼───────┼────────┤│5│阮財源、阮如心、阮萬居、阮坤明、王博民、│公同共有15/600│連帶負擔15/600│││王俊銘、王博立、林阮燕鳳、阮美齡、阮湘華│││││、王阿免(Z000000000)、阮明珠、阮金墉、│││││阮州鴻、阮明助、阮翠雲(均即阮連之繼承人│││││)│││├──┼────────────────────┼───────┼────────┤│6│王寶桂、王寶玉、王陳玉梅、王志成、王家瑜│公同共有12/600│連帶負擔12/600│││、王雋升、王家柔、王麗雲、王麗惜、王廖生│││││、王明通、王秀子、曾王錦秀、王阿免(B200│││││373833)、阮宗碧、阮炎清、阮春稻、阮啓蒼│││││、阮啓章、阮啓榮、吳阮玉雲、阮宥蓉、阮金│││││郎、阮金泓、阮金陸、阮大乾、阮韋翔、阮玉│││││梅、黃永枝、許黃素雲、賴黃瑞雲、黃錦雲(│││││均即阮槌之繼承人)│││├──┼────────────────────┼───────┼────────┤│7│阮蔡滿、阮桂宗、阮榮欣、陳阮千桂、阮貴芬│公同共有24/600│連帶負擔24/600│││、陳阮桂芳、阮桂足、阮明源、阮明地、鄭阮│││││昭吟、紀朝卿、紀朝明、紀美玉、紀美娟(均│││││即阮坪之繼承人)│││├──┼────────────────────┼───────┼────────┤│8│阮燈火│115064/793760│115064/793760│├──┼────────────────────┼───────┼────────┤│9│阮水│20/600│20/600│├──┼────────────────────┼───────┼────────┤│10│阮金雄│5961/198440│5961/198440│├──┼────────────────────┼───────┼────────┤│11│阮明隆│1/60│1/60│├──┼────────────────────┼───────┼────────┤│12│阮福炎│70/600│70/600│├──┼────────────────────┼───────┼────────┤│13│阮中廷│28/600│28/600│├──┼────────────────────┼───────┼────────┤│14│阮煥文│28/3000│28/3000│├──┼────────────────────┼───────┼────────┤│15│阮啟書│28/3000│28/3000│├──┼────────────────────┼───────┼────────┤│16│阮再春│15/600│15/600│├──┼────────────────────┼───────┼────────┤│17│阮伯梁│15/600│15/600│├──┼────────────────────┼───────┼────────┤│18│陳燕枝│28/3000│28/3000│├──┼────────────────────┼───────┼────────┤│19│阮堃豪│20/600│20/600│├──┼────────────────────┼───────┼────────┤│20│阮聰一│10/600│10/600│├──┼────────────────────┼───────┼────────┤│21│阮聰宏│10/600│10/600│├──┼────────────────────┼───────┼────────┤│22│阮昱偉│1/120│1/120│├──┼────────────────────┼───────┼────────┤│23│阮昱宏│1/120│1/120│├──┼────────────────────┼───────┼────────┤│24│阮敏翔│1/120│1/120│├──┼────────────────────┼───────┼────────┤│25│阮勝隆│1/120│1/120│├──┼────────────────────┼───────┼────────┤│26│莊文星│1/10│1/10│├──┼────────────────────┼───────┼────────┤│27│阮文彬│42/600│42/600│├──┼────────────────────┼───────┼────────┤│28│阮閔煌│14/3000│14/3000│├──┼────────────────────┼───────┼────────┤│29│阮登煜│14/3000│14/3000│├──┼────────────────────┼───────┼────────┤│30│蔡養正│1/10│1/10│├──┼────────────────────┼───────┼────────┤│31│阮旭晟│7/3000│7/3000│├──┼────────────────────┼───────┼────────┤│32│阮政瑋│7/3000│7/3000│├──┼────────────────────┼───────┼────────┤│33│阮紫媚│7/3000│7/3000│├──┼────────────────────┼───────┼────────┤│34│ 阮莉坪 │7/3000│7/3000│└──┴────────────────────┴───────┴────────┘附表二:分割方案┌──────┬────────┬──────┬───────────────┐│編號│取得人(共有人)│取得土地面積│備註││││(平方公尺)││├──────┼────────┼──────┼───────────────┤│670、│阮聰一、阮聰宏、│112.60、│按阮聰00000000/000000000││670(7)│阮敏翔、阮勝隆、│161.72│、阮聰宏0000000/000000000│││莊文星、阮燈火、││、阮敏翔0000000/000000000│││阮金雄、阮煥文、││、阮勝隆0000000/000000000│││阮旭晟、阮政瑋、││、莊文星00000000/000000000│││阮紫媚、阮莉萍、││、阮燈火00000000/000000000│││阮啟書、阮閔煌、││、阮金雄0000000/000000000│││阮登煜、陳燕枝、││、阮煥文0000000/000000000│││阮再春、阮水、阮││、阮旭晟555632/000000000│││明隆、阮昱偉、阮││、阮政瑋555632/000000000│││昱宏、蔡養正、阮││、阮紫媚555632/000000000│││文彬、阮中廷、阮││、阮莉萍555632/000000000│││文通、阮伯梁、阮││、阮啟書0000000/000000000│││堃豪、阮福炎││、阮閔煌0000000/000000000│││││、阮登煜0000000/000000000│││││、陳燕枝0000000/000000000│││││、阮再春0000000/000000000│││││、阮水0000000/000000000│││││、阮明隆0000000/000000000│││││、阮昱偉0000000/000000000│││││、阮昱宏0000000/000000000│││││、蔡養正00000000/000000000│││││、阮文彬00000000/000000000│││││、阮中廷00000000/000000000│││││、阮文通0000000/000000000│││││、阮伯梁0000000/000000000│││││、阮堃豪0000000/000000000│││││、阮福炎00000000/000000000│││││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670(1)│阮聰一、阮聰宏、│137.11│按阮聰一1/3、阮聰宏1/3、阮敏翔│││阮敏翔、阮勝隆││1/6、阮勝隆1/6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670(2)、│莊文星│126.74、│││670(14)││109.48││├──────┼────────┼──────┼───────────────┤│670(3)│阮燈火│342.42││├──────┼────────┼──────┼───────────────┤│670(20)│阮金雄│70.96││├──────┼────────┼──────┼───────────────┤│670(5)│阮煥文、阮旭晟、│151.28│按阮煥文1/5、阮旭晟1/20、阮政│││阮政瑋、阮紫媚、││瑋1/20、阮紫媚1/20、阮莉萍1/2│││阮莉萍、阮啟書、││0、阮啟書1/5、阮閔煌1/10、阮登│││阮閔煌、阮登煜、││煜1/10、陳燕枝1/5之應有部分比│││陳燕枝││例維持共有│├──────┼────────┼──────┼───────────────┤│670(8)│阮再春│78.26││├──────┼────────┼──────┼───────────────┤│670(9)│阮水│78.74││├──────┼────────┼──────┼───────────────┤│670(10)│阮明隆│39.37││├──────┼────────┼──────┼───────────────┤│670(11)│阮昱偉、阮昱宏│39.37│按阮昱偉1/2、阮昱宏1/2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670(12)│蔡養正│236.22││├──────┼────────┼──────┼───────────────┤│670(13)│阮文彬│165.36││├──────┼────────┼──────┼───────────────┤│670(15)│阮中廷│220.25││├──────┼────────┼──────┼───────────────┤│670(16)│阮文通│56.48││├──────┼────────┼──────┼───────────────┤│670(17)│阮伯梁│78.58││├──────┼────────┼──────┼───────────────┤│670(18)│阮堃豪│78.74││├──────┼────────┼──────┼───────────────┤│670(19)│阮福炎│352.88││└──────┴────────┴──────┴───────────────┘
附表三:各共有人找補金額配賦表┌──────────────┬────────────────────────────────────────────────────────────────────────────────────────────────┐││應補償人及應補償金額││單位:新臺幣├────┬────┬───┬───┬────┬───┬───┬───┬───┬────┬────┬────┬────┬────┬────┬─────┬────┬────┬─────┬─────┤││阮聰一│阮聰宏│阮敏翔│阮勝隆│阮煥文│阮旭晟│阮政瑋│阮紫媚│阮莉萍│阮啟書│阮閔煌│阮登煜│陳燕枝│阮再春│阮文彬│阮中廷│阮文通│阮伯梁│阮福炎│受補償金額││││││││││││││││││││││合計│├──┬───────────┼────┼────┼───┼───┼────┼───┼───┼───┼───┼────┼────┼────┼────┼────┼────┼─────┼────┼────┼─────┼─────┤│受│莊文星│656│656│329│328│1,098│275│275│275│275│1,098│549│549│1,098│1,918│1,182│13,563│2,794│1,608│10,678│39,204││├───────────┼────┼────┼───┼───┼────┼───┼───┼───┼───┼────┼────┼────┼────┼────┼────┼─────┼────┼────┼─────┼─────┤│補│阮燈火│1,974│1,974│988│987│3,304│826│826│826│826│3,304│1,652│1,652│3,304│5,770│3,554│40,800│8,406│4,838│32,122│117,933││├───────────┼────┼────┼───┼───┼────┼───┼───┼───┼───┼────┼────┼────┼────┼────┼────┼─────┼────┼────┼─────┼─────┤│償│阮金雄│2,033│2,033│1,017│1,017│3,403│851│851│851│851│3,403│1,700│1,701│3,403│5,942│3,661│42,019│8,657│4,981│33,081│121,455││├───────────┼────┼────┼───┼───┼────┼───┼───┼───┼───┼────┼────┼────┼────┼────┼────┼─────┼────┼────┼─────┼─────┤│人│阮水│2,257│2,257│1,128│1,128│3,777│944│944│944│944│3,777│1,888│1,888│3,777│6,595│4,063│46,636│9,608│5,530│36,716│134,801││├───────────┼────┼────┼───┼───┼────┼───┼───┼───┼───┼────┼────┼────┼────┼────┼────┼─────┼────┼────┼─────┼─────┤│及│阮明隆│1,429│1,429│715│716│2,392│598│598│598│598│2,392│1,196│1,196│2,392│4,178│2,574│29,543│6,086│3,504│23,259│85,393││├───────────┼────┼────┼───┼───┼────┼───┼───┼───┼───┼────┼────┼────┼────┼────┼────┼─────┼────┼────┼─────┼─────┤│受│阮昱偉│715│715│358│358│1,196│299│299│299│299│1,196│598│598│1,196│2,089│1,287│14,771│3,043│1,751│11,629│42,696││├───────────┼────┼────┼───┼───┼────┼───┼───┼───┼───┼────┼────┼────┼────┼────┼────┼─────┼────┼────┼─────┼─────┤│補│阮昱宏│715│715│357│357│1,196│299│299│299│299│1,196│598│598│1,196│2,089│1,287│14,771│3,043│1,752│11,629│42,695││├───────────┼────┼────┼───┼───┼────┼───┼───┼───┼───┼────┼────┼────┼────┼────┼────┼─────┼────┼────┼─────┼─────┤│償│蔡養正│1,360│1,360│680│680│2,277│569│569│569│569│2,277│1,138│1,138│2,277│3,975│2,449│28,111│5,791│3,334│22,133│81,256││├───────────┼────┼────┼───┼───┼────┼───┼───┼───┼───┼────┼────┼────┼────┼────┼────┼─────┼────┼────┼─────┼─────┤│金│阮堃豪│153│153│76│76│256│64│64│64│64│256│128│128│256│447│275│3,159│651│375│2,487│9,132││├───────────┼────┼────┼───┼───┼────┼───┼───┼───┼───┼────┼────┼────┼────┼────┼────┼─────┼────┼────┼─────┼─────┤│額│陳阮春、阮蔡葵、阮豊富│18,958│18,958│9,479│9,479│31,731│7,933│7,933│7,933│7,933│31,731│15,866│15,866│31,731│55,408│34,134│391,810│80,720│46,458│308,471│1,132,532│││、阮坤烜、阮信耀、阮信│││││││││││││││││││││││柏、楊阮孟華、阮吳季、│││││││││││││││││││││││阮國書、阮培滄、阮茂焜│││││││││││││││││││││││、阮麗如(均即阮求之繼│││││││││││││││││││││││承人)││││││││││││││││││││││├───────────┼────┼────┼───┼───┼────┼───┼───┼───┼───┼────┼────┼────┼────┼────┼────┼─────┼────┼────┼─────┼─────┤││阮格森、江格林、阮綾玖│12,639│12,639│6,319│6,319│21,154│5,288│5,288│5,288│5,288│21,154│10,578│10,577│21,154│36,939│22,756│261,207│53,814│30,973│205,647│755,021│││、阮碧嬋、阮碧娟、阮碧│││││││││││││││││││││││足、阮文通、翁阮金花(│││││││││││││││││││││││均即阮文一之繼承人)││││││││││││││││││││││├───────────┼────┼────┼───┼───┼────┼───┼───┼───┼───┼────┼────┼────┼────┼────┼────┼─────┼────┼────┼─────┼─────┤││阮格森、江格林、阮綾玖│12,639│12,639│6,319│6,319│21,154│5,288│5,288│5,288│5,288│21,154│10,577│10,577│21,154│36,939│22,756│261,207│53,814│30,973│205,648│755,021│││、阮碧嬋、阮碧娟、阮碧│││││││││││││││││││││││足(均即阮金通之繼承人│││││││││││││││││││││││)││││││││││││││││││││││├───────────┼────┼────┼───┼───┼────┼───┼───┼───┼───┼────┼────┼────┼────┼────┼────┼─────┼────┼────┼─────┼─────┤││阮財源、阮如心、阮萬居│23,698│23,698│11,849│11,849│39,663│9,916│9,916│9,916│9,916│39,663│19,832│19,832│39,663│69,261│42,666│489,764│100,900│58,074│385,589│1,415,665│││、阮坤明、王博民、王俊│││││││││││││││││││││││銘、王博立、林阮燕鳳、│││││││││││││││││││││││阮美齡、阮湘華、王阿免│││││││││││││││││││││││(L00000000)、阮明│││││││││││││││││││││││珠、阮金墉、阮州鴻、阮│││││││││││││││││││││││明助、阮翠雲(均即阮連│││││││││││││││││││││││之繼承人)││││││││││││││││││││││├───────────┼────┼────┼───┼───┼────┼───┼───┼───┼───┼────┼────┼────┼────┼────┼────┼─────┼────┼────┼─────┼─────┤││王寶桂、王寶玉、王陳玉│18,958│18,958│9,479│9,479│31,731│7,933│7,933│7,933│7,933│31,731│15,866│15,866│31,731│55,408│34,133│391,811│80,720│46,458│308,471│1,132,532│││梅、王志成、王家瑜、王│││││││││││││││││││││││雋升、王家柔、王麗雲、│││││││││││││││││││││││王麗惜、王廖生、王明通│││││││││││││││││││││││、王秀子、曾王錦秀、王│││││││││││││││││││││││阿免(Z000000000)、│││││││││││││││││││││││阮宗碧、阮炎清、阮春稻│││││││││││││││││││││││、阮啓蒼、阮啓章、阮啓│││││││││││││││││││││││榮、吳阮玉雲、阮宥蓉、│││││││││││││││││││││││阮金郎、阮金泓、阮金陸│││││││││││││││││││││││、阮大乾、阮韋翔、阮玉│││││││││││││││││││││││梅、黃永枝、許黃素雲、│││││││││││││││││││││││賴黃瑞雲、黃錦雲(均即│││││││││││││││││││││││阮槌之繼承人)││││││││││││││││││││││├───────────┼────┼────┼───┼───┼────┼───┼───┼───┼───┼────┼────┼────┼────┼────┼────┼─────┼────┼────┼─────┼─────┤││阮蔡滿、阮桂宗、阮榮欣│37,917│37,917│18,958│18,958│63,461│15,865│15,865│15,865│15,865│63,461│31,732│31,732│63,461│110,817│68,267│783,623│161,441│92,917│616,942│2,265,064│││、陳阮千桂、阮貴芬、陳│││││││││││││││││││││││阮桂芳、阮桂足、阮明源│││││││││││││││││││││││、阮明地、鄭阮昭吟、紀│││││││││││││││││││││││朝卿、紀朝明、紀美玉、│││││││││││││││││││││││紀美娟(均即阮坪之繼承│││││││││││││││││││││││人)││││││││││││││││││││││├───────────┼────┼────┼───┼───┼────┼───┼───┼───┼───┼────┼────┼────┼────┼────┼────┼─────┼────┼────┼─────┼─────┤││應補償金額合計│136,101│136,101│68,051│68,050│227,793│56,948│56,948│56,948│56,948│227,793│113,898│113,898│227,793│397,775│245,044│2,812,795│579,488│333,526│2,214,502│8,130,4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