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字第14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貸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458號上訴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訴訟代理人 葉紹明
陳天翔 季佩芃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林冠廷 律師被上訴人 李金來 (原名 李金豫 )
李秉豪 (原名 李文富 ) 李秉洋 (原名 李文財 ) 李淑敏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李來金 鐵工廠有限公司(下稱李來金公司)於民國83年間,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於95年5月1日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合併,並以合庫銀行為存續銀行)辦理貸款,並於84、85年間申辦貸款2筆,經農民銀行分別貸予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400萬元。嗣屆期均未清償,李來金公司於89年間,乃邀同訴外人 李文田 (原名 李睿田 )及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農民銀行以借新還舊方式辦理續借,而向農民銀行借款1400萬元、400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個別時各以借款金額稱之),並共同簽發面額1400萬元(發票日為89年7月3日、下稱系爭1400萬元本票)、600萬元本票(發票日為89年10月2日,下稱系爭
600萬元本票)交付農民銀行。後因李來金公司仍未如期還款,經陸續強制執行,現合計尚欠1334萬2410元本息未還。
伊輾轉受讓取得系爭借款債權後,於104年10月16日與李文田協議以125萬元清償並免除其連帶保證人責任,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1067萬3928元(1400萬元借款部分,尚欠本金830萬1944元、400萬元借款部分,尚欠本金237萬1984元)本息,並按系爭借款債權比例一部請求400萬元(其中1400萬元借款部分一部請求311萬1111元、400萬元借款部分一部請求88萬8889元)本息等語。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00萬元,及自98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9%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部分,業據其減縮上訴聲明,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上訴人抗辯:伊與李來金公司共同簽發系爭1400萬元本票,以借新還舊方式清償李金來公司積欠農民銀行原欠1400萬元,系爭1400萬元已因清償而消滅。李來金公司於89年10月間因資金周轉,擬向農民銀行商借信用貸款,於89年10月2日與伊共同簽發系爭60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並簽訂約定書,惟農民銀行事後未核貸亦未返還該本票,李來金公司與農民銀行間並無系爭400萬元借款存在,且伊亦非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又伊於89年間,先後簽發系爭1400萬元本票、系爭600萬元本票後,上訴人於104年12月9日始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借款,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0萬元,及自98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9%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
㈠李來金公司於83年、84年間,向農民銀行新明分行核貸1400
萬元,並於84年7月3日轉帳存入250萬元及1150萬元至李來金設於該分行帳戶。
㈡李來金公司、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李文田依序於89年7月3日、
同年10月2日共同簽發系爭1400萬元本票、系爭600萬元本票交付予農民銀行。
㈢農民銀行於90年3月間,持系爭1400萬元本票、系爭600萬元
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90年3月20日90年度票字第1890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㈣農民銀行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91年3月7日向桃園
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91年度執字第395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李來金公司、被上訴人及李文田強制執行,農民銀行以抵押權人身分受償775萬7686元,抵充執行費及利息後,尚欠本金1530萬3366元,及自9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
9%計算之利息;另以普通債權人身分受分配44萬6676元,以本金直接抵充,不足本金1485萬6690元,及自9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計算之利息,經桃園地院於94年3月23日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㈤農民銀行與合庫銀行於95年5月1日合併,合庫銀行為存續銀
行。而合庫銀行於95年10月25日將其對於李來金公司等人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富析公司)。
㈥富析公司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依97年度
執字第89181號強制執行事件,以第1順位抵押權人身分共受償810萬7394元,尚不足本金1334萬2410元,及自98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之利息。
㈦富析公司於100年8月10日將其對李來金公司等人之債權讓與上訴人。
㈧訴外人李睿田即李文田於104年10月16日與上訴人委託亞洲
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協議以清償125萬元免除擔任李來金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責任。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㈠李來金公司是否積欠原農民銀行新明分行系爭1400萬元借款
、系爭400萬元借款債務未還?㈡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李來金公司就
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㈢上訴人主張其基於系爭借款、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對李來金公司及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餘額1334萬2410元,及自98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之利息,是否有理由?㈣李來金公司就系爭借款,於經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及與李文
田和解後之借款餘額為若干?㈤上訴人主張基於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0萬元本息,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所為消滅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上訴人主張李來金公司與農民銀行間存有系爭1400萬元借款及系爭1400萬元借款契約關係,應屬有據:
⒈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一方當事人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債之關係成立後,契約當事人另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者,謂之債之更改或債務更新。更改契約成立後,其法律效果為新債務成立而舊債務消滅。
⒉李來金公司曾申請農民銀行核貸借款額度,其中83年7月核
貸短期放款1200萬元,於83年8月至84年3月陸續全額撥貸,84年6月本筆額度增貸至1400萬元,亦於84年7月全額動用等情,有合庫銀行新明分行105年3月3日函及附件90年6月20日申請書、放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一般支出傳票、放款收回傳票可稽(見原審卷第67至80頁)。而農民銀行確因消費借貸關係而於84年7月3日轉帳存入李來金公司帳戶250萬元及1150萬元合計1400萬元等情,有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可參(見原審卷第97頁),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堪信李來金公司確曾於84年間向農民銀行借貸1400萬元無誤。
⒊又李來金公司前開於84年7月3日向農民銀行借款1400萬元部
分,係被上訴人李金來、訴外人李 陳素華 夫婦提供土地擔保,嗣 李陳素華 於88年3月10日死亡,農民銀行要求變更抵押權設定義務人為全體繼承人,始於89年間辦理變更義務人及簽訂約定書,並共同簽發系爭1400萬元本票等情,為被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15至216頁),且經證人即原農民銀行承辦人 周志平 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29頁)。被上訴人自承其等於89年間簽發系爭1400萬元本票,係為了以借新還舊方式償還84年所借1400萬元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足見李來金公司及被上訴人為償還農民銀行原欠1400萬元貸款,而於89年間以新成立消費借貸1400萬元,以清償原84年間所貸1400萬元,應甚明確。是李來金公司於89年7月3日簽發系爭1400萬元本票申辦借新還舊,農民銀行於核准後之89年9月25日匯款1400萬元入李來金公司帳戶,並由李來金公司於同日將1400萬元匯回農民銀行清償借款(參原審卷第72至75頁),其所清償之借款為84年所借之1400萬元,並非89年所借而於同年9月25日取得之系爭1400萬元借款甚明,被上訴人自難據此抗辯系爭1400萬元借款業已因清償而消滅。是李來金公司及被上訴人仍負有償還89年間所成立之系爭1400萬元借款之義務,應屬無疑。被上訴人抗辯:伊於89年9月25日將農民銀行匯入之1400萬元匯回農民銀行,系爭1400萬元借款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云云,顯非可採。
⒋又李來金公司曾申請農民銀行核貸墊付國內票款額度,其中
85年6月新增貸1筆放款200萬元,86年9月本筆額度增至600萬元,自88年10月28日至89年6月26日陸續分19次動用,迄89年10月2日到期時仍有餘額400萬元無法依約清償,故於89年10月2日以借新還舊方式續借本筆借款,即新撥款400萬元時直接償還李來金公司之墊付國內票款借款帳戶現欠400萬元等情,有合庫銀行新明分行105年3月3日合金新明字第0000000000函、同分行107年1月3日合金新明字第1070000040號函、同分行107年1月26日合金新明字第1070000336號函、放款收回傳票、一般支出傳票、系爭600萬元本票、撥貸明細及撥貸申請書、放款明細帳彙總表、農銀放款帳號撥貸資料明細表、李來金公司所開設活期帳戶、備償專戶及支存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為憑(見原審卷第67頁、本院卷第167至213頁、第241至329頁);證人周志平證稱:李來金公司申請增加無擔保貸款額度,由200萬元增至600萬元,實際撥付額度為400萬元;銀行給予李來金公司600萬元額度,但要求李來金公司提供實際交易所收受的客票背書轉讓給銀行,銀行按提供票款金額8成撥付給李來金公司,並將客票存入合作金庫新明分行備償專戶(帳號00000000000),俟票款兌付後,銀行從備償專戶提領轉匯清償李來金公司之欠款;每次李來金公司要借款都必須要填載撥款申請書,至於客票可以一併提出或事前提供,只要當次申請撥付的金額,與已撥付之金額,合計不超過全部客票面額額度的8成,且在
600萬元額度內,銀行就會分別撥入李來金公司設於銀行的活期(00000000000)及支票存款帳戶(00000000000)。除86年3月31日(33萬元)、86年1月10日(160萬元)、86年12月1日(380萬元)、88年6月21日(13萬元)4筆外,其餘均撥入活期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第338頁),此亦核與卷附農銀放款帳號撥貸明細表資料所整理之系爭400萬元借還款明細帳(見本院卷第343至347頁)相符;另參以李來金公司於90年6月20日向農民銀行申請延期償還系爭1400萬元借款、系爭400萬元借款,亦有合庫銀行新明分行函送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21頁),被上訴人不爭執其上李來金公司大小章印文、李來金印文之真正(見本院卷第476頁),益見李來金公司確有向農民銀行貸得系爭400萬元借款,否則何有申請延期償還之必要。是李來金公司於被上訴人簽發系600萬元本票前,確因向農民銀行陸續借款400萬元無誤;況農民銀行曾以第1順位抵押權人就桃園地院91年度執字第3957號執行事件參與分配,詳列債權原本除該系爭1400萬元外,亦併列系爭400萬元,有該分配表可考(見本院卷第55頁);而富析公司於受讓系爭借款債權後,復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依97年度執字第89181號強制執行事件,以第1順位抵押權人身分受償810萬7394元等情,有該分配表足憑(見本院卷第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倘若李來金公司未向農民銀行貸得400萬元借款,被上訴人豈有不異議之理?至於李來金公司及被上訴人於89年10月2日以借新還舊方式,成立新借款400萬元之系爭新債務,而償還原積欠之舊債務400萬元,其原欠400萬元借款債務,雖因清償而消滅,但其就於89年10月2日所新成立之系爭借款400萬元,自仍應負清償義務。
⒌至於被上訴人提出李來金公司設於農民銀行新明分行000000
00000帳號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資料(見原審卷第97至100頁),非該活期帳戶完整資料,且未包括李來金公司所設立備償專戶、支存帳戶之往來資料,未能顯現李來金公司與農民銀行新明分行間完整歷史交易紀錄,自不足據此推認李來金公司未向農民銀行借款400萬元,併予敘明。
⒍準此,上訴人主張李來金公司與農民銀行於89年間成立系爭
1400萬元借款及系爭400萬元借款契約,應係實情,堪以採信。
㈡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李來金公司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⒈按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對於債權人約定與主債務人連帶負擔
債務履行而為之保證,即無補充性之保證,我國民法保證契約為不要式,則連帶保證之約定,如有明示之意思表示,即準用民法第272條連帶債務之規定。
⒉被上訴人除與李來金公司、訴外人李文田共同簽發系爭1400
萬元本票、系爭400萬元本票外,李來金公司及被上訴人尚於89年7月25日與農民銀行簽訂約定書,訴外人李文田亦於89年8月22日與農民銀行簽訂約定書等情,有各該約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51頁)。證人即原農民銀行承辦人周志平證稱:「我有看過這份約定書,只要借款期間有續約展期,就需要與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重新簽約,並要求他們重新簽發擔保本票;對保程序就是簽約當天,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本人都要到銀行辦理,約定書所蓋用的印章一定要與本票上的印章相符」(見本院卷第228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前開約定書真正(見本院卷第230頁),堪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李文田確有與農民銀行簽訂該約定書。又前開約定書第10條約定:「立約人對所保證債務,在完全清償或換保手續辦妥前,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可見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李文田於89年間簽定約定書、與李金來公司共同簽發系爭1400萬元、600萬元本票,確係允為擔任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明示同意與李來金公司就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甚明。足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是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係實情;被上訴人抗辯伊僅與李來金公司共同簽發系爭1400萬元、600萬元本票,未擔任李來金公司就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云云,殊無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其基於系爭借款、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取得農民銀行對李來金公司及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餘額1334萬2410元,及自98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之利息債權,為有理由:
⒈農民銀行與合庫銀行合併後,合庫銀行已於95年10月25日將
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富析公司,富析公司復於100年8月10日再將其債權及其名下一切權利、名義、義務及責任讓與上訴人,有合庫銀行新明分行106年5月16日合金新明字第1060001500號函、債權讓與聲明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76頁、第181至182頁),各該債權讓與證明書記載債權讓與之標的為系爭借款債權,此觀該債權讓與證明書附表記載借款人李來金公司、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李文田為連帶保證人等情即明;至於100年9月7日債權讓與證明書附表所載所受讓之系爭債權憑證,僅係讓與人富析公司於讓與債權時,依民法第296條規定將系爭借款債權之證明文件交付上訴人而已,尚不足據而推認上訴人所受讓之債權僅為票款債權。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僅受讓票款債權云云,並無可採。
⒉又系爭借款債權經桃園地院91年度執字第3957號事件強制執
行,經受償部分款項後,尚欠本金1485萬6690元,及自9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計算之利息,嗣再經桃園地院97年度執字第89181號事件強制執行,受償810萬7394元,尚欠本金1334萬2410元,及自98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之利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所受讓債權金額即為如上所述之借款本息無誤。
⒊上訴人受讓取得系爭借款債權後,曾於104年8月24日寄發存
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李文田為債權讓與通知並告以委託亞洲公司進行逾期帳款催收相關事宜等情,有台北光復郵局第1081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可考(見原審卷第26至29頁),後上訴人並於104年9月3日以債權受讓之身分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亦有該聲請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39至142頁),復經本院核閱該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2308號卷屬實;又上訴人於104年12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併附具前開存證信函,並送達李秉洋等情,復有送達證書可參(見原審卷第40頁),足見上訴人主張其因債權讓與而受讓系爭借款債權尚未清償之1334萬2410元,及自98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8.9%之利息部分,應屬可採。㈣李來金公司就系爭借款債務,於經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及與
李文田和解後,尚欠1067萬3928元(系爭1400萬元借款部分尚欠本金830萬1944元、系爭400萬元借款部分尚欠本金237萬1984元),及均自98年6月29日起按週年利率8.9%計算之利息:
⒈按連帶保證之保證人對主債務人而言,固與一般連帶債務之
各債務人間不同,初無內部分擔部分之可言,然於各連帶保證人之間,因數人保證同一債務,依民法第748條規定,應連帶負保證責任,自仍有其保證人間內部分擔部分之問題,並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80條規定之適用,且發生債權人與連帶保證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他保證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連帶保證人賠償金額低於「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前段)者,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對他連帶保證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意旨參照)。李文田於104年10月16日與上訴人委託之亞洲公司協議以125萬元清償,並免除其連帶保證責任等情,有該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計5人,而李文田與上訴人所成立和解金額之未逾其應分擔額266萬8482元(計算式:13,342,410÷5=2,668,482),依前開說明,除和解金額外,其與依法應分擔額之差額部分,亦生絕對效力,應予扣除。
⒉上訴人因債權讓與而取得系爭借款餘額為1334萬2410元,及
自98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之利息,業如前述;經扣除前開266萬8482元後,系爭借款之本金餘額為1067萬3928元(計算式:13,342,410-2,668,482=10,673,928)。又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自被上訴人李文富執行薪資受償
5萬3600元、自被上訴人李淑敏受償16萬6037元,合計21萬9637元,亦有強制執行聲請狀、桃園地院執行命令及催收回收記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39至149頁),上開金額經抵充以本金1067萬3928元計算自98年4月4日至同年6月28日按年息8.9%計算之利息後,該段期間之利息亦因而消滅,被上訴人對此抵充方式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82頁)。故而,系爭借款債務,經強制執行、與李文田和解後之借款餘額為1067萬3928元,及自98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9%計算之利息。至於系爭2筆借款之本金餘額,上訴人主張按比例分配,即系爭1400萬元借款部分為830萬194
4元、系爭400萬元借款部分為237萬1984元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屬可採。
㈤上訴人主張基於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得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0萬元本息,應屬有據;被上訴人所為消滅時效抗辯,關於本金部分並無理由,利息部分除自98年6月29日起至99年9月2日部分有理由外,其餘部分則屬無據: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同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準此,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89號判例參照)。至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是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
⒉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於89年間成立,上訴人於104年12
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本金部分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伊為時效抗辯拒絕清償等情。惟查:系爭借款於89年間成立後,因李來金公司屆期仍未能清償,遂於90年6月20日申請延期,有合庫銀行新民分行檢送該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80頁)。證人周志平證稱:「90年6月20日申請書的目的是請求展延,還要經過銀行審通過後,才會簽約定書及本票,因此對於申請書上的申請人大小章只要求借款人部分要一致,至於連帶保證人部分則沒有嚴格要求;本件已經逾期,我印象中最後1次展期沒有再重新簽發本票,因為本票一般的請求權時效是3年,原先簽發的本票還在有效期間內;我記得李來金公司於90年6月20日申請展期,銀行有同意,但隨即李來金公司等人沒有辦法履約,銀行遂以本票取得執行名義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90年9月28日同意李來金公司展期至91年7月20日清償,但期間李來金公司有違約的情形,故銀行依約定書第6條規定,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聲請強制執行,但原來的借貸清償期限並未因而提前,仍為91年7月20日」(見本院卷第228至229、339頁),被上訴人否認該申請書之真正,惟其對李來金公司大小章之真正並未爭執,足見系爭申請書確係由李來金公司向農民銀行所提出無誤,其等前開否認,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另參以合庫銀行新明分行105年3月3日合金新明字第1050000658號函亦稱載:李來金公司於屆期91年7月20日均未依約清償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1400萬元借款及系爭400萬元借款經農民銀行同意展延至91年7月20日,應係實情。則農民銀行對系爭借款之返還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即91年7月21日起算。而上訴人受讓系爭借款債權後,於104年12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原法院收文戳章可考(見原審卷第1頁),顯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就此所為時效抗辯,洵非可採。
⒊上訴人於104年9月3日向桃園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上訴
人及訴外人李文田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利息之給付請求權,依前開說明,其消滅時效期間為5年,而上訴人前開聲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規定,與起訴同而有中斷時效之效力。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利息部分僅得請求自104年12月9日起訴前5年起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46頁反面),並無可採,然上訴人於104年9月3日請求日回溯前5年(即99年9月2日前)已屆期而獨立存在之利息債權,自仍因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不得再請求給付。至於上訴人主張其曾於104年8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李文田為債權讓與通知並告以委託亞洲公司進行逾期帳款催收相關事宜,應可生中斷時效效力等語,固據其提出該存證信函及回執可考(見原審卷第26至29頁),然存證信函記載:「…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委託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逾期帳款催收相關事宜…」(見原審卷第27頁),充其量僅能認為上訴人告以委託亞洲公司辦理逾期帳款催收事宜,顯難認為已為請求給付之意思通知,其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⒋從而,上訴人基於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所取得而可請求被上訴人之借款餘額為1067萬3928元(系爭1400萬元借款部分為830萬1944元、系爭400萬元借款部分為237萬1984元),及自99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9%計算之利息。其均為一部請求,其中系爭1400萬元借款部分請求連帶給付311萬1111元本息,而另系爭400萬元借款部分請求連帶給付88萬8889元本息,合計請求連帶給付400萬元本息,尚在前開借款餘額範圍內,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無憑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借款、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00萬元,及自99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李國增
法官黃珮禎法官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書記官陳永訓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