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99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金利

選任辯護人 王紹銘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09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張金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稱,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43頁),是本件有關被告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被告對告訴人丙○○、乙○○所為已著手殺人犯行之實施,因告訴人丙○○、乙○○未生死亡結果而未遂,為未遂犯,均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本件2次殺人未遂及1次傷害犯行,均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解決與 張順忠 一家之家產糾紛,屢次騷擾張順忠一家,甚至於簽訂和解條件後,仍違反約定再度前往雲林老家尋釁,進而犯下本案犯行,致告訴人丙○○、乙○○、 石淑眞 3人受有上開傷勢,因告訴人3人勉力逃離並由他人協助就醫倖免於難,然被告造成告訴人丙○○、乙○○之損害程度非輕,又被告犯後雖承認傷害告訴人石淑眞之犯行,然否認對告訴人丙○○、乙○○殺人未遂犯行,復衡諸被告犯後無任何積極防免死亡結果發生行為,本件告訴人丙○○、乙○○之所以未生死亡結果,實係因醫療水準卓越之幸,且被告對於其犯行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甚鉅,竟然表達「被害人現在也是都沒事」、「他們一個多月身體就好了,還可以在法庭上跟我對質」(見雲林縣政府114年2月19日府機社工二字第1142305342號函附雲林縣保護案件報告表,原審卷二第250頁),即便被告事後有取得與告訴人之和解書,但仍足見被告未對其行為真誠悔悟,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持刀、下手攻擊位置與次數之手段,無前案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被告於原審法院自陳之國中畢業教育程度、原本為鐵工,現無業,有3名成年子女,現與配偶同住之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二第332頁),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年、8年、1年6月。並就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類,兼衡酌上開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等應受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月。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

㈡、被告固以其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殺人未遂犯行,但提起上訴後已對全部犯行坦承不諱,原判決未及審酌此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且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有改過之心,填補犯罪所生損害,殺人未遂量處有期徒刑8年,已超出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所統計之殺人未遂罪平均法定刑6年7.5月,更比同時期原審法院宣判之殺人既遂案件(1死1傷)所處應執行刑12年為重,足見原審判決量刑顯然失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被告現年已經63歲,服完刑期年滿75歲高齡,對照內政部統計112年全國男性平均壽命76.9歲,僅殘存餘命1年,原審判決所宣告刑期與無期徒刑相差無幾,無法達成教化及更生效果,反讓被告對未來更加絕望,徹底剝奪被告自新之機會,並提出司法院事實刑量刑資訊系統殺人案件查詢結果、新聞報導、內政部國人平均壽命統計資訊、社團法人基隆市救難協會服務證明等資料,佐證原審量刑過重,因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㈢、被告上訴指原判決就其2次殺人未遂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8年,逾司法院資訊量刑系統由被告及其辯護人 依渠 等所設定檢索條件得出之平均刑度6年7.5月,而有過重之嫌。惟司法院所建置之量刑系統,僅在利用科技工具,輔助法院於量刑時做為裁量參考,目的並非在以此系統箝制或限縮法官就個案應處刑度之裁量權限,此由司法院所建置之各該量刑系統輸入查詢條件僅簡單以行為人所犯法條、該法條構成要件之該當或加重事由文字、刑法第57條規定之法條文字等概念性關鍵字,而無法就個案情節為詳細描述之敘事性文章作為查詢條件,產生結果亦僅提供前案判決之平均刑度或量刑區間,而非單一明確刑度,足證司法院建置之量刑系統,目的在藉由蒐集一定數量之前案,供查詢者以輸入裁判案由、罪名、法條文字等作為查詢條件,經過電腦運算篩選資料庫內符合查詢條件之案件,計算出前案判決之量刑區段,交由法院於行使裁量權時作為參考依據,避免各裁判量刑差異過大而已,惟法官於衡量個案情節時,並非如量刑資訊系統查詢條件般,僅輸入數個簡單文字,類同機器冰冷運算得出計算結果,而是在接觸全案卷證與審判中觀察案件相關當事者,藉由卷證內容、相關當事者之神情、舉止與言詞,綜合判斷案發經過及各項量刑事由之細節,以貼近案情真相、當事者感受及社會大眾對法之執行與期待,裁量出符合立法意旨與契合民眾法感情之結果,是被告及辯護人徒以渠等自行篩選、輸入之關鍵字詞查找,要求法院應受渠等在量刑資訊系統查得之結果所拘束,並以此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置原判決係盱衡本案全部案情及刑法第57條規定之科刑事由而為裁量於不顧,逕指原判決量刑與渠等依量刑系統查詢得出之平均刑度不一致而有不當,要非可採。

㈣、又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告訴人傷勢情形、被告與告訴人相處情形、被告坦承大部分客觀事實、 素行 、經濟與生活狀況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況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指原審法院另案判決刑度,依被告所提出新聞報導內容,雖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刑度低於本案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然另案科刑事由與本案並不相同,難以相互類比,驟然以此指摘原判決違反比例原則。又原判決就被告上訴所指與量刑相關之雙方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3人諒解,被告並已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填補告訴人3人之損害,坦承傷害告訴人石淑眞犯行之態度等科刑應審酌之事項,俱已採為量刑基礎,並無任何漏未審酌之違誤,於定應執行刑時,亦已就被告本案犯罪之罪質、動機、目的、手法、所生危害及非難重複程度高低等定應執行刑所應審酌事由予以一一衡酌,復遵守內、外部界限,並未有逾越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另被告提起上訴後,雖就所犯2次殺人未遂犯行坦承犯罪,此部分犯後態度與原審判決時有所不同,然參酌本案發生緣由、被告犯罪情節、告訴人3人受傷嚴重程度、犯行造成告訴人3人之損害、先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與原判決科刑時相較,並未有太大差異,難認被告提起上訴後,因坦承2次殺人未遂犯行一節,即可遽認原判決採為量刑基礎之事實有大幅變化,而謂原判決有量刑過重之情事,顯難因被告提起上訴後坦承殺人未遂犯行,逕認被告可因此邀更優厚之寬典。至於被告先前擔任救難協會志工,僅屬被告過去生活情況,屬被告素行之參考資訊之一,原判決已參考較為重要之犯罪前科紀錄,認定被告素行良好,並未對被告素行為不利評價,被告先前擔任救難志工一情,無從認定原判決就素行此一科刑事項有評價錯誤影響量刑之情形。而國人平均壽命多寡,雖可採為量刑時考慮之事由,但非考量被告應處刑度之關鍵因素,蓋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年滿80歲時可減輕其刑,當是因立法者於立法當時已考量行為人年齡逾80歲時,過長刑期不利更生,而明文規定可減輕其刑,80歲之前則仍交由法院於科刑時依案件所有情狀斟酌、裁量,縱使不考慮被告日後執行因累進處遇可提前假釋之情形下,被告服滿原判決所處之刑期,尚未年滿80歲,更未達內政部所統計之國人平均壽命,況且內政部國人平均壽命之統計,係針對所有死亡人員之年齡加以平均,壽命超過內政部所統計之平均壽命者大有人在,焉能因此限縮法律所賦予法院科刑之裁量權,否則越年長者犯罪越有處罰越輕之優勢,豈非對於其他年紀較輕之行為人,形成另一種不公平現象,故原判決裁量權行使並無逾越法律或僅著重單一科刑事由而有濫用權限之情形下,被告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而失當,顯非可採。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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