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76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雅惠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72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15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雅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雅惠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9日11時16分許,在高雄巿茄萣區仁愛路3段120號之統一超商展欣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陳宜萍 」之人,再透過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陳宜萍」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雅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易卷第63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幫助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00萬元提高至5,000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容任該人及
所屬詐欺集團得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雖主張被告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然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變更之罪名(見本院金易卷第62-63頁),尚無礙於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附表所
示之人之財物及洗錢,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又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
第3項,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惟於偵訊時:(檢察事務官問)涉嫌幫助詐欺、洗錢,是否承認?(被告答)我沒有騙人,我不知道他把帳戶交給人家。(檢察事務官問)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給他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是否承認?(被告答)我承認違反洗錢防制法,但不承認我有幫助詐騙集團去詐騙別人等語(見偵卷第25頁),於偵查中顯僅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嫌自白犯行,而未自白本案所涉幫助洗錢罪之犯行,是不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相關自白減刑之適用,自毋庸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附表所示之3人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及被告目前尚未與附表所示3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前有因詐欺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無業、經濟來源為政府補助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易卷第6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條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上開帳戶,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㈡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家菱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書記官楊淳如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證據及出處1告訴人 陳泰霖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裝為陳泰霖之親友,並向其表示:「亟需借款」等語云云,致陳泰霖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並旋遭以提款卡提領一空。113年4月11日20時56分許50,000元被告郵局帳戶1.告訴人陳泰霖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99至100頁)2.告訴人陳泰霖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警卷第97、101、103、105、109、111頁)3.告訴人陳泰霖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13頁)4.告訴人陳泰霖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113頁)5.被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頁)2被害人 史芳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裝成史芳瑛之好友,並向其表示:「亟需醫藥費,想借款」等語云云,致史芳瑛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並旋遭以提款卡提領一空。113年4月11日21時01分許30,000元被告郵局帳戶⒈被害人史芳瑛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117至119頁)⒉被害人史芳瑛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見警卷第115、123、125、127、131、133頁)⒊被害人史芳瑛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35頁)⒋被害人史芳瑛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135頁)⒌被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頁)3告訴人 宋沛慈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裝成宋沛慈之同事,並向其表示:「亟需借款」等語云云,致宋沛慈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並旋遭以提款卡提領一空。113年4月11日21時04分許45,000元被告郵局帳戶⒈告訴人宋沛慈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142至144頁)⒉告訴人宋沛慈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見警卷第139、140、147、148、150、151頁)⒊告訴人宋沛慈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49頁)⒋告訴人宋沛慈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149頁)⒌被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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