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40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芳儀 選任辯護人 劉彥呈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年1月31日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之規定,對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之人,以「當事人」及「受裁定之非當事人」為限。又刑事訴訟法第419條雖設有「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規定」之規定,而同法第三編(上訴編)第一章內之第346條前段復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之規定;然關於「抗告權人」,在同法第四編(抗告編)內之第403條既已明定,即不能更準用同法第346條前段之規定,准許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54號、第79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法院裁判書正本固宜對被告之辯護人為送達,惟辯護人並非刑事訴訟程序之當事人,並無提起抗告之權,自無所謂裁判書正本送達後抗告期間何時起算之問題,此因被告立於程序主體之地位,而非辯護人,故抗告期間之起算,仍應以被告收受裁定之日為標準(最高法院102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即被告陳芳儀(下稱抗告人)前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1日裁定延長羈押在案。而該裁定正本已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囑託監所長官送達,並於108年2月1日由抗告人本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6頁),依上開說明,不論辯護人係於何時收受該裁定正本,仍應以送達於抗告人之日為標準,起算抗告期間。又監所與法院間並無在途期間可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自上開裁定正本送達之日翌日即108年2月2日起算抗告期間5日,末日應為108年2月6日,而因該日為例假日,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08年2月11日。然抗告人遲至108年2月14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此有本院收文戳章所揭日期可稽,則抗告人所提抗告顯已逾法定期間,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蕭淳尹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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