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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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830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政育 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3號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684、89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洪政育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未扣案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參仟元應與共犯 王國龍 連帶沒收(即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即附表編號二所示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洪政育(綽號「 老育 」、「阿育」)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販賣毒品未遂),經本院以90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43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10月20日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上開假釋業經撤銷,現正執行殘刑1年9月又6日,不構成累犯),惟仍不知警惕,明知 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並於附表編號一部分與王國龍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以王國龍所持用然非其等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及於附表編號二部分以其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未扣案),供聯繫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而與王國龍共同將海洛因販賣給 楊惠娟 1次,得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又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 黃尚酩 1次,亦得款3000元。其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時間、地點、方法、數量及所得財物等各節,詳如附表編號一、二等所示。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實務運作上,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楊惠娟、黃尚酩、 紀文斌 、王國龍於檢察官訊問時所具結之證詞,均未見受何不當外力之干擾,或為檢察官於偵查時不法取供,被告洪政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背法定程序而對上開證人非法取證之情事,則依前揭說明,證人楊惠娟等4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共犯王國龍,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又其已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發佈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頁),確因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惟其於97年9月12日警詢時之陳述(見彰警分偵字第09700號卷【下稱警卷B】第1至9頁),坦承曾與被告洪政育共同販賣毒品給附表編號一所載之購毒者楊惠娟等語,乃違反己身利益之陳述,以其當時此項外部客觀之情狀而言,顯有絕對特別可信之情況,再就附表編號一部分之個案情節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後,被告洪政育究竟有無與王國龍共同販賣海洛因給楊惠娟,已難從王國龍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王國龍上開警詢陳述確為證明被告洪政育此部分犯行存在所必要者,且亦經本院對當事人、辯護人提示並告以要旨而踐行證據調查之程序,故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電話監聽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㈠如附表編號一所載之共犯王國龍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實施通訊監察獲准,經該院核發97年聲監字第000089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彰警分偵字第0970025663號卷【下稱警卷A】第50至51頁),實施通訊監察,監察期間自97年3月12日上午10時起至97年4月3日上午10時止,在上開監察期間內,證人楊惠娟曾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3月12日晚間7時19分23秒許、7時32分34秒許、7時59分27秒許及8時13分31秒許,持續與王國龍所使用之上述行動電話通聯,而為警方監聽後,製成通訊監察譯文4則(見97年度他字第238號卷第10頁);㈡又被告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曾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97年聲監字第000259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警卷A第48至49頁),監察期間自97年5月29日上午10時起至97年6月26日上午10時止,在上開監察期間內,證人黃尚酩於97年5月30日晚間9時29分14秒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證人紀文斌於97年6月18日上午9時42分22秒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有上述行動電話通聯,而經警方監聽後,均製成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見警卷A第12頁、97年度偵字第7684號卷第122頁);㈢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業經證人楊惠娟、黃尚酩、紀文斌及被告均坦承為其間之對話無誤,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此等譯文已為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而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則參照首起之說明,上開各次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具有同等價值,自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有罪部分: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洪政育(下稱被告)矢口否認前揭犯行,
辯稱楊惠娟於偵訊時之陳述不實,其未販賣海洛因給楊惠娟,因其有1張支票委請楊惠娟調現未果,曾放話將對楊惠娟不利,致為楊惠娟設詞報復;又與黃尚酩之通訊監察譯文,實係黃尚酩欲向其借款,並非雙方在交易毒品云云。惟查:
⒈關於附表編號一部分:
⑴證人楊惠娟於97年4月28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問:00000
00000是誰的電話?)我的,我已經用好幾個月了。」、「(問:0000000000是誰的電話?)王國龍的電話。」、「(問:經員警監聽0000000000,你自97年3月12日至97年4月1日總共與王國龍通聯過7次,你都是和他從事何交易?)毒品,我向王國龍的朋友『 阿源 』買海洛因,我有看到阿源,是阿源將海洛因交給我。」、「(問:你這7次通聯每次都是要向阿源或王國龍買海洛因嗎?)只有買到2次,97年3月12日講完電話後過2小時,我到和美鎮圖書館向洪政育買到3千元的海洛因,跟我講電話的是王國龍。‧‧‧」、「(問:為何你向洪政育買到海洛因時,沒有直接打給他,反而打給王國龍?)因為洪政育很難找,電話經常不接,每次要找他,都要等2、3天。」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238號卷第22至23頁),已將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種類、時間、地點、數量及代價等各節,均陳述明確。
⑵又證人楊惠娟上開偵訊時之陳述,有卷附王國龍持用之0000
000000號與楊惠娟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3月12日晚間7時19分23秒許、7時32分34秒許、7時59分27秒許及8時13分31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4則可擔保屬實。其間通話內容依序為:「B(即楊惠娟,下同):大A有跟你在一起嗎?A(即王國龍,下同):有。B:等一下再打給你。」、「B:大哥現在要週轉現金,但無法週轉可否拿銅去跟你週轉?A:好。B:我等一下打給你。」、「B:要到哪找你們?A:我等一下打給你。」、「B:到了喔。A:好。」(見上開他字卷第10頁)。
⑶再證人王國龍於97年9月12日警詢時,曾陳述:「(問:你
是否知道 洪政育有 在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我知道。」、「(問:你為何知道洪政育有在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我有看過,也曾經幫他送毒品給人。」、「(問:你如何幫洪政育送毒品給他人?)對方先打電話給洪政育談好數量價錢及交易地點,再由我負責過去給對方順便收錢,如果對方找不到洪政育,就會撥打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再由我轉達洪政育。
」、「(問:你自何時起幫洪政育販賣毒品或轉讓毒品?在何地點?)我是從96年12月至97年4月初幫洪政育販賣毒品或轉讓毒品,在彰化市、和美鎮、伸港鄉等處。」、「(問:你幫洪政育販賣毒品或轉讓毒品給何人?)有很多人,大約十幾人,我通話對象的人都是向洪政育購買毒品的人,我只知道他們的綽號,看相片能夠認得出來。」、「(問:警方現場提示刑事檔案照片‧‧‧楊惠娟《女,00年0月00日生,Z000000000》‧‧‧是否有向洪政育購買毒品?是由何人送毒品與他們交易?)有。是我與洪政育一起送去跟他們交易的。」等語(見警卷B第3至9頁),核與楊惠娟前開證詞,及上述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情節相符;況若非事實,王國龍殊無理由自承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給楊惠娟,無端為自己招致刑事追訴之虞;故其上開警詢時之陳述,可信屬實無疑。
⑷此外,證人楊惠娟曾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27、246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1年6月確定等情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悉(見原審卷第175至176頁),顯示其當時確有毒品海洛因之需求,此益足佐證其前揭所言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陳述應為真實無誤。
⑸有關前揭被告販賣海洛因給楊惠娟所得之財物部分,證人楊
惠娟於97年4月28日警詢時,雖曾泛稱其係以2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238號卷第4至7頁),惟其於上開警詢時,並未經警方就前述發生於00年0月0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加以詢問。而其至上開偵訊時,不僅供前具結,已知悉若有偽證將遭刑事追訴,且專就97年3月1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部分, 陳明 於當日與王國龍聯繫完畢後,在和美鎮圖書館,以3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得海洛因等語。經比較其先後陳述時之心理狀況,及是否有特定之情事可供其回憶後,顯然以其偵訊時所言之3000元為真。
⑹證人楊惠娟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一改前詞,證稱其於97
年3月間所施用之海洛因,係向不知名之友人所購得,非向被告購買,當初乃警方要求其陳述係向被告購買,實則其未向被告購買,且前開與王國龍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欲向被告週轉現金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惟經本院勘驗其前揭於97年4月28日受檢察官訊問之錄音錄影光碟之結果,證人楊惠娟當時確有陳述與王國龍電話聯繫後,於上開時地以3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得海洛因等語,且:①檢察官訊問證人楊惠娟之過程,有全程連續錄音錄影。②詢答過程中,未見檢察官有對證人楊惠娟使用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③證人楊惠娟在受訊問之過程中,全程站立應訊,未見無法站穩或左右搖晃之情形;證人楊惠娟也未向檢察官表示有精神不濟或精神上有障礙之情形,而請求暫緩訊問或免予訊問。④在全部詢答過程中,證人楊惠娟能正常應答,並無不解題義,或出現呆滯而未予回答之情形。⑤證人楊惠娟在受訊問過程中,所表示於外之回答情況,並無可疑有精神障礙或其他不適合接受訊問之情形。⑥檢察官對於證人楊惠娟全部訊問之情形,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以上見本院卷第170頁反面至173頁之勘驗筆錄所載)。依上述勘驗所得結果,檢察官並未明示或暗示楊惠娟應為陷害被告之不實陳述,且通觀全案卷證,亦無證據顯示警方要求楊惠娟誣指被告;又人之記憶,事過愈久,愈趨模糊,前於偵訊時陳述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係欲向被告購買毒品,至本院審理時反而能憶起係向被告借款3000元,而非購買海洛因,實嚴重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無法令人信屬實在;微論共犯王國龍於上開警詢時,也已坦承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給楊惠娟。是綜合上述各節以觀,證人楊惠娟於本院所言未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明顯迴護被告,自不足取。
⑺另被告雖辯稱其有1張支票委請楊惠娟調現不成,楊惠娟又
未返還支票,因此曾放話將對楊惠娟不利,致為楊惠娟設詞報復云云。惟證人楊惠娟於本院證述與被告間無金錢往來,亦不曾以支票調換現金,更無被告所言曾持支票請其代為調現,事後調現不成,因未將支票返還被告,致為被告揚言將對其不利之事(見本院卷第143頁)。而楊惠娟既已於本院審理時迴護被告,不顧其先前偵訊時所具結之證詞,改稱未向被告購買毒品云云,有如前述;則舉輕明重,其與被告之間若確有上開糾紛,自無隱瞞否認之理,可見被告此項辯解明顯不實。又其間因無被告所辯解之爭執,故被告聲請再傳喚案外人 鄭飛龍 為證,欲證明楊惠娟曾託鄭飛龍返還所侵占之支票給被告部分(見本院卷第192頁),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⑻關於選任辯護人所辯稱楊惠娟於警詢陳述其係以0000000000
號撥打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購買毒品,此與其偵訊時之證詞矛盾;又楊惠娟並未陳述王國龍有到和美鎮圖書館交易,只被告單獨到場,此與王國龍上開警詢所言不符;且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亦無提到毒品、買賣、地點及金額等情節,不足認定被告曾販賣海洛因給楊惠娟等部分。查證人楊惠娟雖曾於97年4月28日警詢時陳述其係以0000000000號撥打「老育」之0000000000號手機,向被告聯絡購買毒品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238號卷第5頁),但該次警詢時,警方並未提示前開楊惠娟與王國龍於97年3月12日晚間7時19分23秒許、7時32分34秒許、7時59分27秒許及8時13分31秒許等通訊監察譯文4則詢問楊惠娟,則楊惠娟既非就上開於97年3月12日晚間持續通話之相同事件,前後陳述迴異,即無辯護人所指供述矛盾之情況可言。其次,王國龍之前開警詢已陳明與被告共犯之模式,包括購毒者如果找不到被告,即會撥打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由其轉達給被告等語,此與楊惠娟之證詞、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完全相符,並無不能認定其為此部分共犯之情事;且王國龍上開警詢固陳稱是伊與被告一起送毒品去跟他們交易的等語,但並未直指前揭於97年3月12日晚間與楊惠娟之交易亦為此一模式,故與楊惠娟之證詞間,並無不符之情形。再者,現行司法實務上,購毒者與販毒者之間利用電話聯繫交易時,為防避查緝,多使用暗語,且儘量簡短交談,故單就通訊內容而言,固不能直接明白瞭解其間對話之真意,然參酌楊惠娟及王國龍前開陳述後,前揭通訊監察譯文確已適合擔保楊惠娟所言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陳述為真。從而,辯護人上開所辯護之各節,均無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關於附表編號二部分:
⑴證人黃尚酩業於97年8月19日偵訊時具結證述:「(問:000
0000000是誰的電話?)我的電話。」、「(問:0000000000是誰的電話?)一個叫『老育』的電話,就是我在警局指認的人。」、「(問:你於97年5月30日下午9時29分打電話給0000000000提到『一塊』是怎麼回事?)是要向洪政育買1袋的安非他命,當天晚間9時許,我打完這通電話,○○○鄉○○路向『老育』買了1包安非他命,1包是3000元,用了
7、8次,約有2公克許。」、「(問:洪政育除了販賣安非他命外,是否有販賣其他毒品?)我不知道,我只向洪政育買安非他命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238號卷第49至50頁),明白陳述於當日晚間9時餘在上址,以3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⑵黃尚酩又於原審結證稱:「(問:你在警察局稱你有跟洪政
育買毒品,是否正確?)有。」、「(問:何時跟他買的?)就是通聯紀錄錄到的時間。」、「(問:這一通97年5月30日21時29分14秒,你打電話給洪政育,你說『董事長,我要一塊。』他說『你在哪裡?』你說『我在我家。』他說『我等一下再打給你,你再出來路口。』你說『好』,這通電話交談的內容指的是什麼?)這是買一袋安非他命的意思。」、「(問:依照你的證述,97年5月30日你在彰化縣伸港全心路《音同》曾經向洪政育購買過安非他命,是否實在?)是的。」、「(問:你於警詢中表示當天是購買二仟元的安非他命,在偵查中是表示購買三仟元的安非他命,你到底是買了二仟元還是三仟元?)應該是三仟元。」、「(被告問:那通97年5月30日21時29分14秒的通聯中,一塊是不是指一萬元?是不是你要跟我借錢?)監聽譯文中『一塊』不是指借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55至158頁),再度強調於當天晚間9時餘,以3000元之金額,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核與先前於偵訊中所言者相符。
⑶證人黃尚酩於97年5月30日晚間9時29分14秒許,以其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其間交談內容為:「B(即黃尚酩): 董仔 ,我要一塊喔。A(即被告):你在哪裡?B:我在我家。A:
我等一下打給你,你在出來全興路口。B:好。」等語,此有上開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警卷A第12頁),並經原審勘驗上開通話之錄音光碟無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徵(見原審卷第240頁),依其間通聯之情節,確實與黃尚酩前揭證述之內容相符,而足以擔保其上開證詞之憑信性無虞。故黃尚酩係於97年5月30日晚間9時29分14秒許後,至同日晚間10時前之同日某時,在彰化縣○○鄉○○路某處,以3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⑷復查黃尚酩於96年間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88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7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在案等事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19至220頁),亦可佐證其前揭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陳述,應非誣指。
⑸證人黃尚酩雖於原審為證時,曾一度翻異前詞,改稱於前開
以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後,沒有與被告見面,沒有買到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第157頁反面)。然查,證人黃尚酩當時改口為上開證詞後,續證述:「(問:你現在是否很害怕?)對。」、「(問:是否是因為被告曾經找人跟你接觸,叫你不要講太多,所以才會很害怕?)那個人我不認識,只是叫我幫他說好聽一點的話,我不知道是否是他叫來的人。」、「(問:那個人是如何跟你說的?)他說洪政育對我很好,意思要幫他說好話就對了,那個人我不認識,確實洪政育對我不錯,因為我欠他錢,通聯紀錄有錄到我也很為難。」、「(問:那個人來找你之後,你今天出庭作證是否會緊張、害怕?)一方面覺得對不起他,一方面又要講實話,我實在也很為難就對了,我本來今天也不想來,一方面他確實有借我錢,對我不錯,一方面不知道是要作偽證還是說什麼,我也很為難不知道怎麼講。」等語,且於檢察官最後行覆反詰問時,亦證稱:「(問:你97年或是更早以前所發生的事情,你是在97年8月製作筆錄的時候記得比較清楚,還是現在記得比較清楚?)之前的。」等語明確(以上見原審卷第156頁反面至157頁)。可見黃尚酩所以短暫改口為上開未與被告見面,未購得毒品等證詞,係受外力不當影響所致,並非其先後所言有所矛盾,況其最後仍堅稱先前偵查中所結證之內容無誤,更堪認定其上述改口之詞並非事實,則被告自無從因之受何有利之判斷。
⑹黃尚酩於原審另證述曾向被告借貸5、6萬元,尚有3、4萬元
未清償完畢等語(見原審卷第154至155頁)。既係黃尚酩積欠被告之債務,非被告虧欠黃尚酩,則衡諸一般人情事理,黃尚酩當不致蓄意捏造不利被告之事實。同此道理,被告固辯稱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稱「一塊」之意,乃黃尚酩欲向其借款,而非雙方在交易毒品云云,然其上開辯解若屬事實,黃尚酩即不可能於原審行交互詰問完畢後,由被告再與之對質、詰問時,特別反於事實,謊稱上開譯文中之「一塊」不是指借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故被告上開辯解,仍無從參採。
⑺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解黃尚酩於警、偵訊所述相互矛盾,
尤其對於金額、次數、地點等關鍵事由均有矛盾等語。惟查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部分,黃尚酩於警詢時已明白陳述:「(問:警方在監聽洪政育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代號A』在97年5月30日21時29分14秒有一通你以使用之手機0000000000號『代號B』,打給洪政育說:B:董仔,我要一塊喔。A:你在哪裡?B:我在我家。A:我等一下打給你,你在出來全興路口。B:好。是何意思?)不是一塊,是一袋安非他命,我聯絡綽號『老育』即洪政育向其購買毒品,並約定○○○鄉○○路口交易完成,向其購買2仟元安非他命毒品。」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238號卷44頁反面),與其前揭偵訊時所結證者,除購買之金額為2000元或3000元有所不同外,餘無不符;而此項金額之差異,亦經於原審交互詰問時予以確認係3000元無誤,業見前述;是究其實,並無辯護人所指前後矛盾,致不能查明事實之情形。辯護人復稱黃尚酩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並未提及毒品之內容、數量、金額,且無其他通聯資料可證明其2人確有○○○鄉○○路會面等語。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明白言及雙方欲交易之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而不足單獨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然此係一般司法實務上通常之情形,意在規避查緝,惟可佐證黃尚酩前開於偵訊及原審所為證詞屬實,前已敘明;又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乃雙方聯繫交易毒品之證明,當然無法僅以之即可認定其間會面交易之詳情,然黃尚酩已將2人後來如何見面完成交易之過程,一再於偵訊及原審具結證明,且非構陷被告之詞,亦見前述;故辯護人就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之爭執,仍非可採。
⒊近年來因毒品遭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
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一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偵查機關多次掃盪毒品之辦案作為亦迭予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若被告洪政育與楊惠娟、黃尚酩之交易無利可圖,豈可能甘冒一經查獲將被判處重刑之危險,一再與其等交易。另一方面,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此等毒品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價格、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惟販毒者不管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參以本案未見被告洪政育與楊惠娟、黃尚酩等2人間有何特別情誼,被告殊無可能平白涉險。故被告各次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給楊惠娟及黃尚酩時,必然心存營利之意圖,要無可疑。
⒋綜上所述,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被告分別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等犯行,已事證明確,足可認定,前揭否認犯之辯解,尚非事實,不足採信。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洪政育於實施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等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業已修正,並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2日施行(按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又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至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其立法理由係謂:「㈠依修正草案第二條第三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三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爰預留六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㈡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故該條規定,顯係因應該次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與本次之修正並未定有施行日期之特別規定,且亦未明示係基於何特殊因素而修正,自不能適用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之規定,司法院98年6月29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80014643號函釋亦同此見解)。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爰就本件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則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經予比較後,顯以修正前該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為:「犯第四條第
一項至第四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前段、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增訂第2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又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將得減輕其刑修正為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增列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部分新修正及增訂之規定顯較舊法所定者有利於被告。
⒊案經就與被告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各次犯行罪、刑有關之所
有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及前揭最高法院之決議意旨,綜其全部罪刑而為比較後,可知究為新法或舊法有利於被告,應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二等各次犯行,有無符合修正後該條例第17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為斷。亦即,符合時係以新法有利於被告,否則即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惟附表編號
一、二等2件均無修正後該條例第1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適用,分述如下:
⑴被告於本件始終矢口否認其有實施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故均不符上開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且就附表編號一所犯者,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之情形。故附表編號一之部分,應適用舊法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⑵有關附表編號二部分,被告雖於警詢時供述其係向案外人官
清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官清源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9668號提起公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0號審理,現正通緝官清源等事實,有上述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4至160頁)。惟參上開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被告洪政育係於97年5月30日晚間11時18分許之後,始在彰化縣彰化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彰化鹿港交流道附近,向官清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錢(見本院卷第158頁),此並有被告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5月30日晚間11時18分18秒許撥打官清源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警方監聽後,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證(見97年度偵字第7684號卷第47頁),被告並於警詢時供述此通電話在與官清源聯繫所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42頁反面至43頁)。而被告係於97年5月30日晚間9時29分14秒許後,至同日晚間10時前之同日某時,在彰化縣○○鄉○○路某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黃尚酩,而得款3000元等事實,前已查明。兩相對照後,顯然被告販賣給黃尚酩在先,向官清源購買在後;換言之,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被告販賣給黃尚酩之甲基安非他命,其來源尚有不明,並非被告先於當日晚間11時18分18秒許之後某時向官清源購得後,再販賣給黃尚酩,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未合。從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部分,既無該條例第1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適用,自應按修正前該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㈢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洪政育所為,就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係犯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二所示部分,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所犯附表編號一之部分,與王國龍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上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認係集合犯,應論以一罪(見原審卷第90頁),尚有未洽。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被告販賣給楊惠娟之海洛因數量稀少,所生危害遠不及於大量且長期販賣海洛因之盤商,且所得亦僅3000元而已,著實不多,以此等犯罪情狀對照其所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顯情輕法重,若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實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應依刑法第59條所定,就被告所如附表編號一之部分,酌量減輕其刑。至於附表編號二所示部分,被告雖亦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黃尚酩,得款3000元,然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核無情輕法重可言,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⒉原審以被告犯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等罪,另同時販賣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紀文斌,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有以下不合之處:⑴有關被告被訴販賣毒品給紀文斌部分,其罪嫌尚有不足,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待後述;⑵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部分,被告係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黃尚酩後,再另向官清源購買安非他命,其販賣給黃尚酩之來源,無從認係購自官清源,故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⑶警方於98年8月19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前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電子磅秤、分裝袋等物,難認係被告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等罪剩餘之毒品,或供此等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理由參見後述),不應在各該犯行之
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故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矢口否認其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雖無理由,業見前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且附表編號二所示部分,因原審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不當,是此件縱僅被告提起上訴,於科刑時尚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已曾因販賣毒品未遂,經判處有期徒刑10年之重刑確定,仍不足使其警惕,竟於假釋期間即重蹈覆轍,再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戕害他人身心,復自警詢時起即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悟,無從寬貸,乃再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及所得等一切情狀後,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起訴意旨請就被告販賣海洛因部分判處無期徒刑,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年,定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尚非適當,併此敘明。有關沒收部分,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二、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參照)。故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
一、二等各罪之沒收部分,分述如下:⑴如附表編號二所載被告持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門號為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雖無扣案,但上述門號係被告所申用,此有該門號行動電話之申辦人資料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1頁),並經被告坦承上述門號之SIM卡及手機均為其所有無誤(見原審卷第349頁反面),故應依上開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前揭決議之意旨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供被告與王國龍共犯如附表編號一部分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申用人係 蔡素梅 (見本院卷第130頁),未見與被告或王國龍有何關係,且被告亦供明其無此支門號及手機,也不知是何人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349頁反面),故難認屬被告或王國龍所有,不予諭知沒收。
⑵被告與王國龍共犯如附表編號一部分,所得財物為3000元,
雖無扣案,仍應依前開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與共犯王國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如附表編號二部分,則係被告單獨所犯,未扣案之所得財物3000元,亦應按上述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⑶復查被告於98年8月19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
○村○○路○○號前為警查獲時,雖被扣得海洛因5包、甲基安非他命5包、電子磅秤1臺、透明玻璃紙1包、葡萄糖2包、玻璃吸食器1支、塑膠鏟管3支、中小型塑膠分裝袋1包、黑色小皮包1個等物。但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被告犯罪之時間各係97年3月12日及同年5月30日,距其上述被查獲時已相隔約5月及3月,致上開扣案之毒品已難認係附表編號一、二等販賣後所剩餘者;況被告於本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明(見警卷A第52頁、97年度偵字第7684號卷第93頁),被告因而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被裁定施以強制戒治等情節,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434、599號及臺灣彰化地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戒毒偵字第353號等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是被告辯稱上開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俱供其個人施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49頁),非無憑據,則既與其如附表編號一、二等犯行無關,即無從諭知沒收銷燬。另其餘之電子磅秤及分裝袋等物,被告也陳稱係供其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復無其他具體明確之事證可認與如附表編號一、二等犯行有關,故亦無可諭知沒收。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洪政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任何人不得持有、販賣,竟與同案被告王國龍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3月15日上午5時42分許,由真實姓名年級均不詳綽號「大目」之成年男子事先向被告洪政育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再由同案被告王國龍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前往南投縣草屯鎮某處,與「大目」交易,交易數量不詳,因認被告洪政育就此部分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⒉被告洪政育復單獨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經紀文斌於97年6月18日上午9時42分許,撥打被告洪政育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欲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日下午,在台中巿某地,將4分之1錢之海洛因及4分之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各以6000元及4000元之代價販賣給紀文斌,因認其涉有前開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另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復認被告洪政育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
案被告王國龍與紀文斌之證述、卷附同案被告王國龍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紀文斌所持用0000000000號與被告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此等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大目」之人,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大目」,又與紀文斌聯繫之內容,係有關其經營中古車買賣之事,與毒品毫無關係,且從通訊監譯文內容所示,紀文斌係向綽號「 阿哲 」之人購買毒品,根本與其無關等語。
㈣本院查:
⒈關於被告被訴與王國龍共同販賣給「大目」之部分: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國龍固於警詢時陳述:「(問:警方監察
你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代號A》在97年3月15日5時42分47秒打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代號B》,A:
大仔 ,我先差5000元。B:好。A:還有嗎?在幫我留1個,明天或等一下要。B:我打給你。是何意思?)因為洪政育叫我送安非他命1兩(價值8萬5千元)至南投給『大目仔』,而『大目仔』錢不夠,還差5000元,並請洪政育幫他預留1個(1個指1兩、1兩等於37.5公克)。」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7684號卷第63反面至64頁正面);復於偵查中結證稱:「(問:你於97年3月15日上午5時42分,打1通電話給洪政育做什麼?)我當時人在南投草屯附近,那是我的電話,但是講電話的人是『大目』,因為『大目』要向洪政育買安非他命,當天是洪政育叫我拿安非他命去給『大目』,但是因為『大目』的價金少了5000元,我不能做主,請『大目』自己跟洪政育講,我那次帶了1兩的安非他命給『大目』,洪政育要我跟『大目』收8萬5千元,但是『大目』只給我8萬元,我當天就拿去彰化市給洪政育。...於97年3月15日下午5時43分拿我電話講的人應該是『大目』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90頁);且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有如前述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考(見警卷B第54頁)。惟按交付他人毒品之原因本有多種,或因販賣,或因代為購買,或因合資共同購買,或因有償、無償轉讓提供毒品,均有可能。而王國龍已陳明當時使用其0000000000電話與被告洪政育通話者並非其本人,而係「大目」之情節,核與該次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之內容尚無不符,堪信為真。則「大目」與被告洪政育上開通話內容之真義究竟為何?是否確實如同證人王國龍上開所述?抑或另有他情?「大目」究竟是誰?其與被告之關係及金錢、毒品往來之情形為何?通觀卷內並無「大目」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可供調查,致此等疑義迄無法去除。
⑵本件既乏「大目」之陳述,而無從確認其如何向被告購買毒
品,則僅有共同被告王國龍前揭證言及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自不能適當證明被告確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⒉關於被告被訴販賣給紀文斌之部分:
⑴證人紀文斌固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問:0000000000是誰
的電話?)我忘記是誰的電話,但我曾經借用該電話。」、「(問:0000000000是誰的電話?)『老育』的電話,就是我今天在警察那裡指認的洪政育。」、「(問:洪政育於97年6月18日上午9時42分打1通電話給你,你們做什麼事?)我當時人在臺中市○○路與青海路的附近,那天我是要向洪政育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我沒有馬上買到毒品,因為當天洪政育好像要到彰化地檢署報告,我等他回來過了中午後才買到,我忘了是我到彰化或他去臺中,如果我去彰化會去他家買,如果他來台中,我會去臺中市○○○路的某個輪胎行,我以3千元買了4分之1錢的(甲基)安非他命,以6千元買4分之1錢的海洛因,我都是摻入香菸的方式施用海洛因,我忘了施用幾次了,我也沒有計算過(甲基)安非他命可以施用幾次...,洪政育會讓我賒欠。」、「(問:
今天被員警詢問過程中,是否受到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供?)沒有,我都出於自願陳述。(問:現在身體及精神狀況如何?)都正常。」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7684號卷第127至128頁)。
⑵惟被告於97年6月18日9時42分22秒許,以其所有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紀文斌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2人通話之內容為「B(即紀文斌):大仔,你在那兒?A(即被告):我在輪胎店,你大姐這裡!我去昨天車子的地方巡看看,巡伙啦,可能是麻仔峰他那個女友或是他朋友在開。
B:會去那裡一次,一定還會再去。A:我順便要去報到,今天禮拜三要報到,半個月才一次。你要不要跟你朋友講一下‧‧‧」等情(見97年度偵字第7684號卷第122頁),顯未言及任何毒品交易之情節,反倒與被告前開辯解相符。故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實無法擔保前揭紀文斌所言向被告購買毒品之陳述為真。
⑶而前揭被告與紀文斌完成通話後,雖又有某真實身分不詳之
旁人接過被告之電話,與紀文斌繼續交談如下:「C(即被告旁邊之人): 喂文斌 ,現在檯仔間那個女子要『4-1仔』,那我們要算她多少?B(即紀文斌):那一個檯仔間,那一個女子?C:我們碰到的那一個,就上次你要載人家的那一位阿。B:那一個喔,要吃藥喔。C:是啦!不要說這些,我現在已經到這裡了,她在我車上,你聽懂嗎?B:阿!幹你娘!你這樣就叫她來,載她到我這邊!C:我現在來拿這二包這樣...,這二包我先拿去?B:沒啦,你先全部拿來。
C:這二包要先拿去?B:這二包我還要那個啦!你先拿過來。C:阿我錢呢?B:你先拿過來再說。C:你在那?B:文心路與青海路口,現馬上過來。」然此等對話情節應僅為紀文斌、C與C所提到之不詳女子間之互動而已,初未見紀文斌有何欲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事,亦難認紀文斌當下指示C向被告購買毒品。固然證人紀文斌於原審結證稱:上述之2包是指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148頁),然紀文斌也同時證述其係向C即綽號「阿哲」之人購買毒品,而非向被告購買(見原審卷第147頁)。換言之,上開紀文斌與C即綽號「阿哲」之對話,無從解釋亦無可衍生為紀文斌欲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約定,故無法證明紀文斌前開偵訊時之結證為真。
⑷依紀文斌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詞,其係當天下午始向被告購買
毒品,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乃該日上午之通聯,且無可認雙方有欲買賣毒品之約定,已如前述。則紀文斌前揭在偵查中所言向被告購買毒品之陳述,形同並無佐證可資擔保,是縱認其上開偵訊時之證詞尚無瑕疵可指,也不足證明被告確有販賣毒品給紀文斌。
⑸再本案迄無查得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中C之真實身分,紀文斌
所稱之「阿哲」並未到案接受調查,逕認此「阿哲」之人至該輪胎店之目的,係要向他人拿取「2包」毒品,難保絕無誤判之虞;而若上開問題不解,便認「阿哲」係受紀文斌指示至該輪胎店向他人洽談購買毒品,即更非妥當;況且,將被告先與紀文斌通話後,再轉由「阿哲」與紀文斌交談之情節,推論為「阿哲」洽談購買毒品之對象當係被告,此等聯結是否允當,亦值斟酌。此外,被告先撥打電話給紀文斌商談中古車交易之事,交給「阿哲」接聽後,「阿哲」與紀文斌所交談之內容,能否為被告事先即可預料,也缺乏適合之事證可斷。在上開一連串疑義無法得有解答之情況下,將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解為被告係與紀文斌聯繫買賣毒品,恐無法說服常人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遑論紀文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與「阿哲」通話所稱之2包係指「安非他命」,而未指稱包括海洛因,此與上開偵訊時之陳述不符,且紀文斌於偵訊時也無法完全確定雙方交易之地點,皆有瑕疵可指。
⑹原判決疏未詳察,認此部分之證據已足可證明被告同時販賣
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紀文斌,而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⒊綜合上述,依前開調查之結果,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另涉有前
開販賣毒品等罪嫌。此等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以之與前揭經論罪科刑者認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所涉嫌多次販賣毒品罪,應分論併罰,惟檢察官業於原審更正為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關係,見原審卷第89至90頁),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修正前)、第2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陳宏卿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附表: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地點│販賣之毒品種類、方法、數│所犯罪名及處刑(含主刑及從│││││量及所得財物│刑)│├──┼────┼───────┼────────────┼─────────────┤│一│楊惠娟│97年3月12日晚│洪政育與王國龍基於販賣第│洪政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間8時13分31秒│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共│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未扣││││許後之同日某時│同犯聯絡,於楊惠娟以門號│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在彰化縣和美│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物新臺幣參仟元應與共犯王國││││鎮圖書館前。│於當日晚間7時19分23秒許│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7時32分34秒許、7時59分│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27秒許及8時13分31秒許,│償之。│││││密集與王國龍所持用而非其││││││與洪政育所有之門號091219││││││0989號行動電話聯繫欲購買││││││海洛因後,在前述時地,將││││││海洛因1包販賣給楊惠娟,││││││得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二│黃尚酩│97年5月30日晚│洪政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洪政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間9時29分14秒│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門號││││許後,至同日晚│,於黃尚酩以其持用門號為│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間10時前之同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支(含SIM卡壹枚)沒收,如││││某時,在彰化縣│政育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鄉○○路某│號之行動電話(未扣案)聯│其價額。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處。│繫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參仟元│││││在前述時地,將甲基安非他│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命1包販賣給黃尚酩,而得│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款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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