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59號抗告人 邱金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執行命令處分(105年度司執字第34737號),提出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第三人嘉義縣溪口鄉農會(下稱溪口鄉農會)於民國(下同
)103年1月8日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29條規定開立抗告人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專戶),存入勞保老年給付及第三人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款項,帳戶內款項即屬勞工退休金之性質,復依存摺封面所示帳戶名稱係退休金戶,且專戶款項亦只能繼續存入退休金,並不能存入抗告人之個人款項,則該專戶內款項是勞工退休金。依勞保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勞工之退休金即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抗告人財務債務狀況於105年11月14日從溪口鄉農會存款支出新台幣(下同)362,996元,係支應近3個月來之生活費所需,目前已無結餘,而今後尚須每月支出125,863元之固定開銷(包括:農會借款240萬元利息每月4,500元、民間借款600萬元利息每月30,000元,加上其及其配偶每人每月之醫療費用、農健保費等生活費用各約24,000元,前農會借款228萬元之利息每月7,363元、民間借款240萬元、480萬元共兩筆每月利息12,000元,有關利息部分合計77,863元),雖抗告人配偶有5筆不動產,然僅其中一筆不動產有價值,該不動產亦已借貸948萬元,綜觀其資產及負債實際狀況,其生活實已陷入困頓,僅剩此專戶內之帳款可支應其與配偶生活所必需,如執行系爭款項,則抗告人等將無法度日,勢必陷入潦倒流落街頭,系爭專戶之存款是用來維持抗告人日常生活所必需等語。
㈡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依本條例規定請領年金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年金給付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勞保條例第29條固定有明文;又按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一個月或超過三個月;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條第3項規定,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復按上開法律明定禁止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債權,經轉存入個人金融帳戶後,即為債務人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為得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即非該等法條所稱之請領退休金等或補助款之權利,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外,尚難以其為退休金而謂不得強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37號審查意見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係持台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聲請原審
執行法院執行抗告人對於第三人溪口鄉農會之存款債權,原審執行法院並於105年9月1日核發嘉院國105司執速字第34737號執行命令,復經溪口鄉農會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即將抗告人之存款債權947,004元(含債權人之939,240元、執行費7,514元、手續費250元)扣押在案等情,經檢閱105年度司執字第34737號債務強制執行卷查明屬實,自堪信為實在。
㈡抗告人雖抗辯:系爭專戶供存入勞保老年給付及第三人給付
之勞工退休金款項,帳戶內款項即屬勞工退休金之性質,復依存摺封面所示帳戶名稱係退休金戶,且專戶款項亦只能繼續存入退休金,並不能存入抗告人之個人款項,則該專戶內款項是勞工退休金該存款係其依法領取之勞保退休金,依法應不得強制執行云云。惟查:
1.按103年12月31日有辦理農會退休員工退休金優惠存款之農會,得視財務狀況,決定編制員工舊制年資結算金額是否適用農會退休員工退休金優惠存款福利制度。農會編制員工為參加前項福利制度,應將其依前條第1項規定所領取之舊制年資退休金儲存於其農會信用部,俟其退休時,農會仍有辦理農會退休員工退休金優惠存款福利制度者,該筆存款之本金應納入前項福利制度適用範圍。前項存款本金,一經領出,不得再行納入退休金優惠存款適用範圍;其退休前於在職期間質借,尚未清償之存款本金金額,亦同。第2項編制員工非以退休方式與農會終止勞動契約者,不適用前3項優惠存款福利制度,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63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之系爭帳戶係溪口鄉農會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63條規定所開設之專戶,此有該農會於105年12月5日函覆原審可據(見原審卷第39頁),抗告人未曾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領取勞工保險各項年金給付等情,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12月5日保普生字第10513030690號覆原審函在案可稽(見原審卷第37頁)。則抗告人之系爭帳戶,顯非係依上開勞保條例第29條第2項所指專供存入年金給付之用而開設之帳戶,縱其帳戶存款存摺上雖載有本會「會員儲退休金戶」,且該戶亦曾於90年間存入農會退休金、勞保局退休金等,有溪口鄉農會105年10月31日溪信字第1050003127號函覆原審執行法院函(見原審司執字第34737號卷),揆諸上開說明,已轉存入個人農會帳戶後之金額,即為抗告人對農會之金錢債權,即非抗告人請求領取各種退休金給付之權利,法院自得扣押執行;是以抗告人對溪口鄉農會之存款債權,自無勞保條例第29條所定依法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
㈡抗告人另辯稱:其與配偶每月開銷共約12萬餘元,靠系爭存
款維持其等生活所需云云。惟查,抗告人溪口鄉農會之存摺於105年9月10之結存金額為1,310,000元,扣除扣押時之947,004元後,尚有餘額362,996元(1,310,000-947,004=362,996)。原審另依職權調閱抗告人及其配偶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名下除了股利憑單外,並有11筆不動產、1部汽車、5筆投資,財產總額為6,204,129元;其配偶雖無所得,但名下亦有5筆不動產,財產總額仍有2,125,510元,此有原審法院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頁、同院債務執行卷末),足見其等財產非少,可供信用借貸或處分,與不能維持渠等基本生活之情事尚屬有間;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04年嘉義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費用為16,840元,縱加上抗告人所陳其每月支出全部利息合計77,863元,共計111,543元,則系爭存款經扣押後尚餘362,996元,已足供抗告人及其配偶之3個月生活所必需費用;是以原審執行法院對系爭存款債權予以扣押執行,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上揭所辯,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11月7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尚非無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李杭倫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
書記官歐貞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