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36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365號原告 徐宗賢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7月23日北市裁申字第22-209K2043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0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不依限期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16日參加定期檢驗,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開單逕行舉發(下稱舉發機關),有其北市監車字第209K2043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嗣被告以108年7月23日北市裁申字第22-209K2043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有裁決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原告於108年8月12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舉發機關未踐行告知程序即逕行開罰,被告雖聲稱有以寄發明信片方式通知車主,惟不論受通知人是否有收受,隨即坐等時間經過後若沒檢驗即開罰,顯違反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3
1號所強調的受告知權之正當程序保障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及聲明:系爭車輛應於108年4月16日前、後1個月內參加定期檢驗,已載明於行車執照內頁,為正式通知,公路監理機關為加強服務車主所寄發之檢驗通知明信片僅屬便民提醒性質,並不具法定及送達約束力,原告遲至108年6月26日始辦理定期檢驗,違規事證明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檢驗應按指定日期將車輛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場所
或指定地點接受檢驗。領有牌照之汽車,其出廠年份,自用小客車未滿五年者免予定期檢驗,五年以上未滿十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十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6條、第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交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車輛車主,系爭車輛為97年10月16日發照,本應於108年4月16日接受檢驗,惟於108年
6月26日完成檢驗,有汽車車籍查詢、車輛管理系統首頁之車籍檢驗電腦畫面、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人車歸戶查詢單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復原告到庭不爭執,是原處分無違誤。
㈡原告主張:伊未收到檢驗通知單等語;惟查,參加定期檢驗
後,代檢廠均會於行車執照簽註下次期檢驗之日期,為吾人一般社會經驗所知悉之事實,系爭車輛前於107年11月03日參加定期檢驗,經代檢廠於行車執照簽注下次檢驗日期為10
8年4月16日等情,為原告到庭自承(見本院卷第90頁),行車執照注意事項欄已註記:「請於指定檢驗日期前後一個月內申請檢驗」等語,即可經由行車執照內記載獲知正確之定期檢驗日期,原告自難推諉不知。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6條、第44條第1項及道交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等規定,並未課予舉發機關事先通知原告定期檢驗之義務,或以收受檢驗通知作為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處罰要件,是舉發機關所為以平信(明信片)寄發之定期檢驗通知,僅為提醒性質之便民舉措,不論其送達是否合法,均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原告以未收到檢驗通知單主張免責,尚屬無據。另原告主張:未踐行通知義務侵害其受告知權等語,惟受告知權係指行政程序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及時獲悉與其利害攸關之事實及決定的權利,並非要求行政機關應督促當事人履行法定公法義務,原告此部分主張,應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楊勝欽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