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取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上訴人 袁仁維 選任辯護人 黃馨瑩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47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172號、108年度偵緝字第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袁仁維有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袁仁維有罪(如其附表4所示)部分,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2月)。固非無見。
二、惟按,現代法治國家的刑事程序,承認被告作為程序主體,因此享有防禦權利,刑事訴訟程序必須保障被告有排除國家機關對其不利指控並進而影響程序進行方向的機會,倘被告無法依其個人能力,就訴訟上相關權利為實質有效的行使,即應受辯護人有效防禦的協助,以彌補、平衡被告與國家間之實力落差,並為公平審判之實踐,此乃刑事訴訟法第31條強制辯護規定之本旨,保障被告獲得辯護人之有效防禦以具體充實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內涵。尤以該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明定「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之強制辯護及指定辯護事由,涉及身心障礙者之保障,對於是否有該等事由存在,法院有依職權探知之權限與義務,不待被告之聲請,特別精神缺陷者或因無病識感、或因顧忌而不作主張,甚或相反主張,所在多有,法院自應本於訴訟照料義務(prozessualeFuersorgepflicht)察悉,倘有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未經辯護而逕行審判者,自屬違背法令。
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之陳訴書第4點記載「我在花蓮國軍醫院、慈濟花蓮醫院蘇澳榮民醫院…入住精神療養的蘇澳榮民醫院」等語(見第一審281號卷第87頁),關此上訴人於原審審判中陳述「花蓮慈濟醫院、國軍醫院不是住院,是 李念祖 跟我說黑道追殺來了…要我躲到醫院,他會來看我,有時候在慈濟醫院,有時候又突然打電話給我要我趕去花蓮國軍醫院,說是壞人去那邊找你了」、「(問:蘇澳榮民醫院是怎麼回事?)答:到了宜蘭的時候,去頭城那邊他跟我講黑道又來了,突然有一天他叫我去找他,他帶我去蘇澳榮民醫院,…他說他有認識那邊的精神科醫生,因為我太太剛過世,我身心有壓力,但不至於有精神疾病…他帶我去住院,住了大概一個多月」、「蘇澳榮民醫院有我的就診記錄,出院的記錄也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53、154、158頁),上訴人已陳稱至蘇澳榮民醫院精神科就診並且住院一個多月之事實,至關於住院原因上訴人供述內容似欠缺邏輯、悖於常理,已啟人疑竇,則上訴人精神狀況如何?得否為完全陳述而於審判程序有效的行使其防禦權?此攸關上訴人訴訟權之保障確實與否,以及原審有無違背強制辯護之判斷,原審未進一步究明,逕行審結,難謂允當。
三、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於其客觀性義務,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依法詳予調查,期能發現真實。又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共犯不利之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為就自己犯罪事實供述之被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依證人證據方法所為之證述。而於後者,基於該類供述因分散風險、利益衝突、推諉卸責等誘因,有虛偽之蓋然性,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供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又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仍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應認有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失。
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迭次堅稱對於本件購車事宜全無所悉,亦未拿到購車款。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此部分犯行,係以證人即共犯李念祖之指證為主要證據,並佐以證人即被害人 昂孟芊周思羽 之證言、卷附被害人與李念祖間之LINE通訊內容照片、收款證明及本票2紙。惟委諸卷內資料:
⑴、昂孟芊、周思羽均證稱購車事宜悉與李念祖交涉,並未與上
訴人接洽,購車款現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亦係交付李念祖,並未交付上訴人等語,則其等證言如何得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⑵、李念祖固證述把錢給了上訴人,因此無法領車(見第一審卷
第160頁),惟委諸卷附昂孟芊與李念祖之LINE通訊內容,自民國106年7月25日至同年8月17日止,於昂孟芊促其交車時,李念祖接續數十次以「 士琳 (女兒男友)身心疾病」、「延遲…堅持進口套件一次到位」、「在趕回家路上」、「在民宿交待事情」、「忽然生病」、「暈倒」等各式各樣理由佯騙無法交車,一再拖延時程(見4172號偵查卷第51至67頁),其間上訴人全未與焉,且李念祖所宣稱之理由皆出於其個人或家屬事宜,並隨著與昂孟芊對話情境而機動應對,未有何請示上訴人之痕跡,則如何認定上訴人有參與該佯詐行為?
⑶、李念祖固稱上訴人簽發卷附之本票2紙係為擔保取走之車款
,然依昂孟芊所證,李念祖於昂孟芊迭次要求交車時,從未交付本票予昂孟芊。又本票2紙面額共計102萬元(76萬元及26萬元),收款證明亦記載收款102萬元,與昂孟芊交付之購車款70萬元已不相符,李念祖或於第一審供稱「因昂孟芊陸續總共付101萬元左右」、或稱「全部都是購車的錢,包括配備」 云云 (見第一審卷第161、162頁),或於第二審稱「上訴人說如果我懷疑或擔心的話,他多開一些來擔保」云云(見原審卷第149頁),均不一致,則上開本票及收款證明如何得為共犯李念祖指證之補強證據?如何憑以證明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後出具1張收款證明及本票2紙用以取信告訴人」之事實?非無研求之餘地。
⑷、以上,原判決此部分認定,除共犯證人李念祖之證述外,究
竟有何補強證據堪信李念祖指證之上訴人共犯事實屬實,既未根究明白,並為必要之說明,遽行判決,採證尚難謂合於證據法則,同有調查未盡之違誤。
四、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本院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楊力進法官莊松泉法官吳秋宏法官王梅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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