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3220號上訴人 韓宗琇 選任辯護人 余欽博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729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991、1051
4、10560、127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韓宗琇有其事實欄所載即如其附表一所示之以每包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予 周家妍 1次(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及 孫瑞鴻 4次(即同上附表編號2至5所示部分)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5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詳如其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並就其所處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於首次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即已供稱:伊所交付予周家妍之毒品咖啡包,係伊向他人以每包50
0元購得,且伊係與孫瑞鴻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咖啡包,每包價格500元等語。周家妍亦證稱:其之前向別人購買1包毒品咖啡包,價格700元等語,可見上訴人並未因此獲有利益,所為應僅構成幫助施用第三級毒品罪或轉讓第三級毒品或禁藥罪。原審未再依法傳喚孫瑞鴻到庭詰問,亦未考量周家妍上開對伊有利之證言,以及孫瑞鴻於偵查中之證述與其於警詢時所述內容相異,且無證據能力,仍逕以周家妍之證述以及孫瑞鴻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伊之證述,認定伊有本件被訴5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顯有違法。又原審於量刑時未審酌伊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病情嚴重,且有幼女須賴伊撫育,處境堪憐,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刑,亦未從輕量刑,自有不當云云。
三、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及刑罰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量刑亦符合法律規定之要件與範圍,且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是否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係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經裁量結果認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縱未說明理由,亦無違法可言。本件原判決已說明:證人孫瑞鴻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而孫瑞鴻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迭經依法傳喚、拘提均未能到庭,有客觀上不能於審判中接受交互詰問之情形,難認上訴人之訴訟防禦權遭不當剝奪等旨,已就孫瑞鴻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何以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詳為說明論述(見原判決第3至6頁),核其此部分論斷,於法尚無不合。而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即供承確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交付毒品咖啡包及收取價款之行為)、周家妍、孫瑞鴻之證述(依其等所證之交易情節,均係直接告知上訴人欲購買毒品咖啡包,上訴人即赴約交付上述毒品,顯與一般集資向他人購買之情形有間),並以上訴人與周家妍毒品交易過程之行車紀錄器對話錄音譯文及其與孫瑞鴻間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其中亦無任何提及其等合資購買毒品情節或購得毒品分配比例之言詞或字句)作為補強證據,並審酌上訴人與周家妍、孫瑞鴻並無特殊親誼,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利益,豈有甘冒重典依原價轉讓或徒勞代購之理,參以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其另購入之扣案50包毒品咖啡包之價額僅1萬4千元,即每包成本僅280元,顯較其販售予周家妍、孫瑞鴻之每包單價500元為低等情,據以認定上訴人本件販賣毒品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已綜合調查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旨,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被訴如其附表一所示5次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行明確,並就上訴人所辯如何不足以採信,亦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原判決復詳述:第一審判決於量刑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事項,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包含各次販賣之數量、價格、素行、智識程度、身心及家庭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就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販賣毒品咖啡包數量40包),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另就其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4罪(販賣數量均為1包),每罪均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尚無違相關證據法則,而其維持第一審判決所量處之刑,亦無顯然違法、失當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至原判決雖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未於理由內說明何以不依上述規定酌減之理由,故略欠周延,然是否適用上述規定酌減其刑本屬法院得依職權審酌及裁量之事項,縱未說明何以不依上述規定酌減之理由,亦不能指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於法律審之本院再事爭辨,並以空泛之詞略稱: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量刑不當,且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有未洽云云,而就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沈揚仁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