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上訴人 簡士軒 上訴人 洪啓 惟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84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2756號、第33273號、第33576號、第33718號、第33947號、第34331號、第34546號、第348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倘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其違法為理由,則係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簡士軒、 洪啓惟 等皆有如其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簡稱加重詐欺取財)21次等犯行明確,因而就上訴人簡士軒部分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21罪),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並對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就上訴人洪啓惟部分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刑(21罪)暨定應執行刑之判決。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簡士軒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僅依共同被告洪啓惟於警詢中之陳述,即認定伊按提領詐騙贓款金額抽取1%報酬,計收取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396元之事實,並據以宣告沒收,有未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祇憑共犯之自白認定不利於伊事實之違法。又伊於行為時,年僅27歲,參與犯罪期間甚短,非操縱犯行之首腦,僅為聽命領取贓款之車手,未從中獲利,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不可謂不良好,惡性與犯罪集團首腦或操控犯行之主要成員有別,然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各罪之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所定應執行之刑復未斟酌各項有利於伊之情形,違反定應執行刑應遵守之界限與比例原則云云。洪啓惟上訴意旨略以:伊因社會經驗不足,誤信他人之言涉入本案,既非主嫌,亦未招攬或介紹何人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事後亦積極協助司法機關追查源頭,主動與被害人聯絡,並協調和解,支付賠償金,應得依刑法第59條、第61條等規定酌減或免除其刑云云。
四、經查:㈠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
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若本於理則上當然之定則所為之論斷,即為合乎論理法則,均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規範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並非以補強事實之全部為必要,而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簡士軒、洪啓惟等犯罪事實之認定,已載述係依憑上訴人等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之自白,並有共同被告 吳韋奇 、 吳佳鴻 等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證、證人即告訴人 李心茹 、 劉奕君 、 邱敏惠 、 廖文駿 、 黃欣茹 、 陳信良 、 杜嘉玲 、被害人 陳文昇 、告訴人 洪揚澤 、 譚駿傑 及 許育誠 、證人即被害人 林俊成 、告訴人 邱詩惠 、 廖茂剴 、 林靖哲 、 林珊慧 、 周歆穎 、 呂珮嘉 、 邱中農 、陳欣汝及 陳易均 等之指述,暨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帳戶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匯入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等足為其自白真實性之擔保。並說明何以認定渠等皆為各次犯行之共同正犯之理由。俱屬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合理之論斷,且所為論斷,亦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核無憑空推論之情事,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復無簡士軒上訴意旨所指原審僅憑共同被告警詢中之陳述認定伊犯罪所得,及洪啓惟上訴意旨所稱原判決誤認吳佳鴻係因伊之介紹參與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等瑕疵。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就上訴人等本件犯行,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有斟酌決定之權,原審未酌減其刑,並非違法事由,不能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上訴人等所犯者,非刑法第61條各款所列之罪,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61條規定免除其刑,自無違法可指。又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期,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就上訴人簡士軒之科刑,已以其責任為基礎,並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分別就上訴人所犯各罪予以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且無何足認有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經核俱無違法可指。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等所執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判決明白之論斷,以及原審採證認事及刑罰裁量等職權之適當行使,任憑己見漫為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王梅英法官楊力進法官莊松泉法官蔡新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