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事聲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事聲字第224號異議人 吉發克勞 ‧拔耐(原名 劉金生 )相對人 林春荷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一0八年八月三十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一0八年度司聲字第一0五九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者,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亦有明定。而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於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之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就其提出之書證,能否釋明有該項費用之支出?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至於其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乃為該裁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不得再予審究;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六六號、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0五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異議意旨均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原訴字第十九號民事判決認定事實及判決結果表示不服。
三、經查:
(一)相對人於一0六年間以被繼承人 徐傑律 繼承人身分,依民法第二百八十條規定起訴請求異議人、 吳建頎 分擔徐傑律清償之數額各新臺幣(下同)二百六十六萬六千六百二十二元,經本院以一0六年度原訴字第十九號返還借款事件受理,於一0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訴訟費用由異議人、吳建頎共同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因未繳付上訴裁判費,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一0八年五月十六日以一0八年度上字第四一九號民事裁定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該裁定未據抗告而告確定,本院一0六年度原訴字第十九號判決亦於同年六月六日隨之確定,有前開民事判決、裁定暨判決確定證明書可考(見司聲卷第四至七頁)。
(二)本院一0六年度原訴字第十九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一0八年度上字第四一九號民事裁定既已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吳建頎共同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而第一審訴訟費用按相對人請求金額(共五百三十三萬三千二百四十四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計算為五萬三千八百六十六元,全部由相對人墊付;第二審訴訟費用按異議人上訴金額(二百六十六萬六千六百二十二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計算為四萬一千一百四十九元,全部由異議人墊付(實際並未墊付);則計算後,異議人、吳建頎應共同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五萬三千八百六十六元,亦即異議人、吳建頎各應賠償相對人二萬六千九百三十三元,並各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一0八年八月三十日以一0八年度司聲字第一0五九號裁定確定異議人與吳建頎應共同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五萬三千八百六十六元,並命異議人、吳建頎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
(三)至異議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原訴字第十九號民事判決認定事實及判決結果表示不服,依首揭說明,尚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所能審究。
四、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一0八年八月三十日所為一0八年度司聲字第一0五九號裁定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據,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