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琮
林振發
柯鍵勲
陶政瑋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交通往來危險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交通往來危險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交通往來危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
陶政偉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交通往來危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緣甲○○與戊○○(涉犯妨害秩序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間因有債務糾紛,其2人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夜間某時,以電話聯繫協商未果後,戊○○遂表示將糾集其友人至甲○○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住處,甲○○聞言後,即以通訊軟體Messenger通知乙○○到場助勢,乙○○應允後,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未具殺傷力),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癸○○(所涉妨害秩序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前往甲○○上開住處;而戊○○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乙車)併搭載壬○○及辛○○(其2人涉犯妨害秩序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己○○及 柯鍵勳 等人共同前往高雄市大社區大吉路與大社路口附近集合碰面。待乙○○及癸○○於同年月14日凌晨某時,在甲○○上開住處附近,與甲○○會合後,其3人即共乘甲車在高雄巿大社區繞行,迄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在高雄巿大社區中正路與大吉路之交岔口附近某處,發現戊○○、壬○○、己○○、柯鍵勳及辛○○等5人(下稱戊○○等5人)共同乘坐之乙車後,乙○○、甲○○及癸○○即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公然聚眾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乙○○駕駛甲車追趕戊○○等5人所共乘之乙車,並持該支空氣槍朝戊○○等人所共乘之乙車射擊後,嗣雙方分別所駕駛甲、乙車於行至高雄巿大社區旗楠路與保舍甲路之交岔口處發生碰撞事故(甲、乙車毀損部分,均未提出告訴);嗣戊○○、壬○○、己○○、柯鍵勳、辛○○自乙車下車後,亦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公然聚眾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柯鍵勳先持其所有之灰色安全帽1頂、壬○○則持其隨手拾得之磚頭朝乙○○丟擲後,戊○○、壬○○、己○○、柯鍵勳、辛○○等人隨後共同徒手與 承前揭 共同公然聚眾施強暴接續犯意聯絡之乙○○、甲○○、癸○○等人互毆,致乙○○因而受有頭部開放性傷口、腦震盪(起訴書漏載)等傷害【甲○○、戊○○、壬○○、己○○、柯鍵勳及辛○○所受傷害部分,均未提出告訴,另癸○○部分則嗣後表示無庸提出告訴(理由詳後述)】,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嗣經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乙○○、柯鍵勳、己○○等4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甲○○、乙○○、柯鍵勳、己○○等4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柯鍵勳、己○○等4人於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265至268頁),核與同案被告戊○○(見警卷第32至36頁;偵卷第33至36頁)、癸○○(見警卷第15至19頁;偵卷第17至20頁)、壬○○(見警卷第41至45頁;偵卷第39至42頁)、辛○○(見警卷第56至61頁;偵卷第45至47頁)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所供述之案發過程及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甲○○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高市仁武分局)112年3月14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17至125頁)、戊○○之高市仁武分局112年3月14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29至137頁)、乙○○之高市仁武分局112年3月14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05至113頁)、柯鍵勳之高市仁武分局112年3月14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41至149頁)、甲○○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61至164頁)、戊○○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65至168頁)、乙○○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53至156頁)、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57至160頁)、壬○○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69至172頁)、柯鍵勳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73至176頁)、辛○○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77至183頁)、己○○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85至188頁)、高市仁武分局警員 張宇揚 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89、191頁)、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93頁)、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95頁)、甲車及乙車之蒐證照片共10張(見警卷第197至201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共11張(見警卷第203至213頁)、高市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15頁)、扣案空氣槍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9日刑鑑字第1120044541號鑑定書及槍枝鑑定照片(見偵卷第225至230頁)、健仁醫院113年1月29日健仁字第1130000033號函暨所檢附被告乙○○之健仁醫院112年12月25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59頁)、急診病歷紀錄單、急診醫囑單、傷勢照片、急診護理紀錄(見偵卷第261至267頁)、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見偵卷第269頁)、放射科檢查報告(見偵卷第271頁)在卷可稽,並有被告甲○○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號)、被告乙○○所有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空氣槍1支及被告柯鍵勳所有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灰色安全帽1頂等物扣案可資為佐;而上開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甲○○所有,並係供其聯絡被告乙○○、癸○○到場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一節,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266頁),及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空氣槍1支,係被告乙○○所有攜至現場而持以向乙車射擊之用,以及扣案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灰色安全帽1頂,係被告柯鍵勳所有並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時持以朝被告乙○○丟擲所用之物等節,亦經被告乙○○及柯鍵勳於本院審理中均供陳在卷(見訴字卷第266、267頁);基此,足見被告甲○○、乙○○、柯鍵勳、己○○等4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揭事證相符,俱足堪採為認定被告甲○○、乙○○、柯鍵勳、己○○等4人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性質上屬必要共犯之聚合犯,
是聚合犯中之一人倘有攜帶兇器到場者,對於受施強暴之人或其餘往來公眾,所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性即顯著上升,且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危害亦明顯增加,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又本件案發地點係屬道路,其間更有持槍發射之舉,難謂無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進而致生交通往來危險情事。查被告乙○○供稱其雖有攜帶空氣槍到場,但係由癸○○拿該支空氣槍射擊等語(見訴字卷第267頁),惟其與持扣案空氣槍之同案被告癸○○及被告甲○○共同駕駛甲車對同案被告戊○○等5人所共乘之乙車追趕、進而發生車輛追撞故事,並繼而在道路中間為互毆等施暴行為,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見警卷第4至9頁;訴字卷第266、267頁)、被告甲○○於警詢中(見警卷第23至29頁),及同案被告癸○○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15至19頁;偵卷第17至20頁)均陳述甚詳;而揆諸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而增高,而大幅增加法益侵害之危險性,故應認被告乙○○與被告甲○○及同案被告癸○○等3人此部分攜帶空氣槍施暴之行為,均已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構成要件,甚為明確。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乙○○與被告甲○○本案所為,及被告柯鍵勳
、己○○本案所為,均構成第150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首謀之構成要件,然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首謀行為,僅坦認其有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經查:
⒈被告甲○○於偵查中業已自承:因為戊○○說要還我錢,但帶很
多人來,我打MESSENGER電話給乙○○時,就有這樣跟乙○○說,所以我請乙○○他們過來陪我等語(見偵卷第26頁);復依本案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僅可認定本案係由被告甲○○聯繫被告乙○○到場,由此可認被告甲○○應係首謀者,並參與下手實施強暴行為,然其首謀之情節,較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為重,自應論以首謀罪;然而,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就本案犯行有何首謀之行為,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僅得認定被告乙○○本案所為,僅構成下手實施之構成要件行為,併此敘明。
⒉另公訴意旨雖就被告柯鍵勳、己○○等2人本案所犯,亦均論以
首謀罪,然依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敘及同案被告戊○○有何通知或邀集被告柯鍵勳、己○○等2人及同案被告壬○○、辛○○等人到場參與本案犯行之情形;又被告柯鍵勳、己○○等2人,則係由同案被告戊○○駕駛乙車 搭載渠 等2人與同案被告壬○○、辛○○等2人於行經高雄市大社區中正路與大吉路之交岔路口時,因被告乙○○、甲○○、癸○○等3人所共乘之甲車在後追趕,2車進而發生追撞事故後,渠等繼而發生本案互毆衝突事件等情,業經被告柯鍵勳(見警卷第48至51頁;偵卷第57至60頁)、己○○(見警卷第64至69頁;偵卷第52至54頁)於警詢及偵查中及同案戊○○(見警卷第32至35頁;偵卷第33至36頁)、壬○○(見警卷第41至45頁;偵卷第39、40頁)、辛○○(見警卷第56至61頁;偵卷第45至47頁)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供述在卷;基此以觀,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柯鍵勳、己○○等2人本案所為有何構成首謀之要件行為;從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亦僅得認定被告柯鍵勳、己○○等2人本案所為,均僅構成下手實施之構成要件行為,併予敘明。
⒊故而,公訴意旨就被告乙○○、柯鍵勳、己○○等人此部分論罪
,雖均有未恰,惟此僅涉及同條項行為態樣之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述明。
㈣又按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刑法第150條第2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
⒈被告乙○○、甲○○與同案被告癸○○等人共同為本案犯行時,係
持空氣槍朝同案被告戊○○等5人所共乘之乙車射擊而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等節,業據被告乙○○及甲○○均供認在卷,有如前述;雖該支空氣槍經鑑定後,並不具殺傷力,有前揭鑑定書可資為參;然依一般可觀常理判斷,可認空氣槍,於客觀上仍具有相當危險性,應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從而,被告乙○○、甲○○及同案被告癸○○所為本案犯行,自均應足認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行為。
⒉另被告柯鍵勳、己○○等2人與同案被告戊○○、壬○○及辛○○共同
為本案犯行時,被告柯鍵勳持其所有扣案之灰色安全帽1頂及同案被告壬○○則持其隨手拾得之磚塊朝告訴人兼被告乙○○丟擲等情,亦據業經被告柯鍵勳(見警卷第48至51頁;偵卷第57至60頁)、己○○(見警卷第64至69頁;偵卷第52至54頁)於警詢及偵查中及同案戊○○(見警卷第32至35頁;偵卷第33至36頁)、壬○○(見警卷第41至45頁;偵卷第39、40頁)、辛○○(見警卷第56至61頁;偵卷第45至47頁)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供述甚詳、而該等灰色安全帽、磚塊等物,均屬質地堅硬之物品,如隨意持以朝人體攻擊或丟擲,於客觀上亦具有相當危險性,顯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從而,被告柯鍵勳、己○○等2人與同案被告戊○○、壬○○及辛○○所為本案犯行,亦均應足認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至起訴意旨就被告柯鍵勳、己○○等2人本案所犯,漏未論述此部分攜帶兇器之構成要件一節,容屬有誤,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乙○○、柯鍵勳、己○○等4人上開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交通往來危險罪;又刑法第150條之罪被列在妨害秩序罪章,主要係為保護社會之安寧秩序與和平,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故被告甲○○本案所犯雖兼有「首謀」及「下手實施」之行為態樣,惟被害之社會法益仍屬單一,就其妨害秩序犯行部分,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㈡另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交通往來危險罪;又核被告柯鍵勳、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交通往來危險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至起訴意旨就被告柯鍵勳、己○○等2人本案所犯,漏未論述15
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構成要件一節,容屬有誤,然按「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涉犯共同重傷害罪嫌,原判決變更為教唆重傷害罪,固未於審理時告知應變更之罪名,其訴訟程序,略有瑕疵,惟原審審理時已就陳○縉有關確受上訴人指使為重傷害之證述筆錄,對上訴人提示及告以要旨,就上訴人教唆重傷害罪之事實已為實質之調查,且上訴人就該部分之事實,亦有所辯解,並主張:並無證據足證被害人之受傷為其所指使等語,有其98年3月10日刑事答辯㈡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2頁、第162頁背面),其就原審變更罪名之事實,已得以充分防禦,縱原審未告知應變更之罪名,既於上訴人之防禦權無所妨礙,原判決變更為教唆重傷害罪,尚難認有突襲裁判之違法,又其判決理由雖未載明變更起訴法條之理由,及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僅係理由之敘述較為簡略,仍與判決之本旨不生影響,按之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規定,尚難執以指摘,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臺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而本院於審理中已就被告柯鍵勳此部分攜帶灰色安全帽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訊問被告柯鍵勳、己○○等2人(見訴字卷第267、268頁),且被告柯鍵勳、己○○等2人亦均不否認此部分犯罪事實,堪認被告柯鍵勳、己○○等2人對此等攜帶兇器之構成要件事實,本院業已給予被告柯鍵勳、己○○等2人充分攻擊及防禦之機會,故而,縱本院並未告知被告柯鍵勳、己○○等2人另行諭知之法條規定,然揆以前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此對於被告柯鍵勳、己○○之防禦權並無所妨礙,且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尚屬同ㄧ,又被告柯鍵勳、己○○等2人此部分所犯,僅涉及同條項行為態樣之不同,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柯鍵勳及己○○等2人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交通往來危險罪及傷害罪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交通往來危險罪。
㈣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屬於必要共犯之
聚合犯,並因各聚集者所為參與行為或程度未盡相同,乃依其實際參與行為、情節,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異其刑罰。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113年度臺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於本案中,被告甲○○為首謀者,被告乙○○及同案被告癸○○均為下手實施者,是被告甲○○,與被告乙○○及同案被告癸○○間,則依前開說明,自毋庸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按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
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著有81年度臺非字第2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就本案聚眾實施強暴犯行,與同案被告癸○○間,及被告柯鍵勳及己○○等2人就本案聚眾實施強暴及傷害等犯行,與同案被告戊○○、壬○○、辛○○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㈦再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條第2項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甲○○、乙○○與同案被告癸○○持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空氣槍共同為本案聚眾實施強暴犯行,及被告柯鍵勳、己○○等2人與同案被告戊○○、壬○○、辛○○等人,以丟擲安全帽、磚塊等方式共同本案聚眾實施強暴犯行,渠等實行本案聚眾實施強暴犯行過程中,除係在不特定人得出入及行經之公用道路上為本案犯行之外,亦造成雙方車輛分別受有損壞及雙方人員亦均受有傷害;以及渠等於本案聚眾實施強暴犯行期間,渠等在案發地點之道路中央有互毆攻擊而為本案聚眾實施強暴犯行外,尚其他機車及大貨車從旁經過,足見實有致生公眾交通往來危險之虞等客觀情狀;則綜合審酌上揭各情及被告甲○○、乙○○、柯鍵勳、己○○等4人本案各自參與犯罪之情節及致生工重或交通往來危害之程度,應認被告甲○○、乙○○、柯鍵勳、己○○等4人本案所為犯行,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已因其等攜帶兇器而有顯著之提升,並因渠等在公用道路上以駕車方式追趕進而造成雙方車輛發生追撞事故,且渠等在公用道路中間互毆攻擊,因而造成交通往來危害之虞,並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顯均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俱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㈨爰審酌被告甲○○僅因其與同案被告戊○○間有債務糾紛,不思
以理性方式解決雙方紛爭,竟邀集被告乙○○、癸○○到場助勢,並由被告乙○○攜帶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空氣槍到場後,再一同駕駛甲車在道路上追趕同案被告戊○○等5人所共乘之乙車,且在渠等於道路上駕車追趕乙車過程中,持前開空氣槍朝乙車射擊,復於甲、乙2車發生碰撞事故後,被告柯鍵勳、己○○仍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雙方此次衝突事件,竟與同案被告戊○○、壬○○、辛○○等人,在不特定人車得以出入之公用道路中間,分別以徒手或丟擲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安全帽、磚塊等方式,而與被告甲○○、乙○○及同案被告癸○○等人相互為攻擊、互毆之行為,並造成渠等分別受有傷害【除被告乙○○提出傷害告訴之外,其餘被告戊○○等5人及被告甲○○均未提出傷害告訴;另同案被告癸○○部分則於嗣後表示無庸提出傷害告訴一節,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2日電話紀錄單(電詢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1頁)】,可見其等所為除對社會公共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外,顯足以對道路上交通用路人支公共往來安全亦造成非輕危害程度,並致現場不特定用路人或隨時可能行經該道路之不特定人車產生危險之虞,而致生恐懼不安之感受,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渠等所為實均值得非難;惟念及被告甲○○、乙○○、柯鍵勳、己○○等4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均坦認本案妨害秩序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本案被告等人分別駕車發生追趕過程,進而造成雙方車輛發生追撞事故之過程及情節,以及本案被告等人在道路上分持空氣槍、安全帽及磚頭等物或以徒手方式下手實施本案強暴行為,因而造成雙方人員分別受有傷害及雙方車輛均造成損壞等情狀,可見其等所犯致生危害程度非輕;復考量被告甲○○、乙○○、柯鍵勳、己○○等4人為本案犯行之各自犯罪動機、手段及渠等各自參與犯罪之情節及程度,以及被告兼告訴人乙○○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並參以被告柯鍵勳、己○○等2人尚未與被告兼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另酌以被告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徒刑2月確定,並經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不論累犯),有被告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被告甲○○、乙○○、柯鍵勳等人各有如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暨衡及被告甲○○、乙○○、柯鍵勳、己○○等4人於本院審理中各自陳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2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1至4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IPHONE粉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
00000號之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甲○○所有,並係供其聯絡被告乙○○、癸○○到場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一節,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266頁);故而,堪認該支IPHONE粉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號),核屬被告甲○○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甲○○上開所犯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非制式空氣手槍1支(含彈匣1個
、BB彈1顆,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乙○○所有,並係供其與共犯甲○○、癸○○共同為本案犯行時,持以射擊同案被告戊○○等5人所共乘之乙車所用之物等節,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 陳明 在卷,已如上述;由此堪認該支空氣槍,核屬被告乙○○所有並係供其與共犯甲○○、癸○○共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乙○○上開所犯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⒊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灰色安全帽1頂,為被告柯鍵勳
所有,並係供其與被告己○○、同案被告戊○○、壬○○、辛○○等人共同為本案犯行時,持以向被告乙○○丟擲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柯鍵勳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訴字卷第267頁);基此,足認該頂灰色安全帽,核屬被告柯鍵勳所有並係供其與本案共犯戊○○、壬○○、辛○○等人共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柯鍵勳上開所犯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⒋至同案被告壬○○為本案犯罪時,有持其隨手拾得之磚塊朝被
告乙○○丟擲乙情,業經被告柯鍵勳於偵查中(見偵卷第60頁)、己○○於警詢中(見警卷第64、67頁)均供陳甚詳,核與同案被告壬○○於警詢中(見警卷第41頁)及同案被告辛○○於警詢中(見警卷第57頁)所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由此可認該磚塊核屬同案被告壬○○與被告柯鍵勳、己○○及同案被告戊○○、辛○○共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除未據扣案外,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再者,本院審酌該磚塊取得容易,其價值不高,縱未予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目的亦無影響,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述明。⒌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IPHONE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
0000000號之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固為被告乙○○所有,然並未供其為本案犯行使用一節,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訴字卷第267頁);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與被告乙○○或共犯甲○○、癸○○共同為本案犯罪有何關聯性,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述明。㈡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IPHONE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
0000000號之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號),為同案被告戊○○所有,然同案被告戊○○經本院依法傳喚,並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一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及113年7月11日報到單等件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77、179、259頁),則該支扣案手機,則待同案被告戊○○到庭後,由本院另行審結時,再為適法處理,附予述明。
五、至同案被告癸○○、戊○○、壬○○及辛○○被訴妨害秩序案件部分,則均由本院另行審結,一併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書記官黃甄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1IPHONE粉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IMEI:000000000000000號)甲○○2IPHONE黑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IMEI:000000000000000號)戊○○3IPHONE黑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乙○○4非制式空氣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BB彈壹顆,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5灰色安全帽壹頂柯鍵勳引用卷證目錄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查獲妨害秩序犯罪嫌疑人等8人一覽表,簡稱警卷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93號偵查卷宗,簡稱偵卷3、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0號卷,簡稱審訴卷4、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1號卷,簡稱訴字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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