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92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清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清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清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雕欸」之成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雕欽」,應予更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5時許,由吳清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搭載「雕欸」前往高雄市阿蓮區民族路巷內之產業道路,推由「雕欸」以不詳方式發動電門,竊取 陳宗翰 所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登記車主為鑫道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乙車),得手後吳清泉與「雕欸」分別駕駛
甲、乙車離去。嗣陳宗翰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於同年月13日在高雄市○○區○○巷00○0號旁尋獲乙車(已發還陳宗翰領回),並依甲車車牌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清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宗翰之證詞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偵查報告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雕
欸」就上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有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竟再犯本案,顯然不知悔悟警惕,再斟酌乙車最終幸已發還被害人領回(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乙車已歸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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