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612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97年9月12日所為之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前開案號裁決書於民國97年9月17日經郵務人員送達至異議人之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506之
6號12樓,並由上開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大樓管理員)收受,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考,準此,上開裁決書應自97年9月1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其20日之異議期間應自97年9月18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至97年8月7日止,然異議人卻遲至98年6月3日始向本院聲明異議,此有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據,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從而,依照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異議人逾期始聲明異議,其異議權業已喪失,且屬不得補正,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書記官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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