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76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0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審理(99年度審訴字第461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如下: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第4行至第6行所載「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應更正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僅1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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