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原交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天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天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天山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77號、第2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
2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6年
8月20日中午12時至同日下午4時止,在桃園市○○區○○○路附近某菜園內飲用酒類後,雖有稍作休息,然體內血液之酒精濃度尚未完全代謝,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8時3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段○○巷○○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於同日晚上9時6分許,測得陳天山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2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天山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再本案被告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係以電力驅動馬達為前進動力,非藉人力或獸力之踩踏或推、拉、牽、引使之移動,自屬「動力交通工具」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被告自93年起,又曾多次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案件,而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竟再犯本件之罪,且於本案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等情,另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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