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347號上訴人 楊宗憲 住高雄市○○區○○街○○號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 律師上訴人 黃湧 綜住高雄市○○區○○○街○○○○號5樓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被上訴人 許克明 住高雄市○鎮區○○街○○號兼特別代理人 許景鴻 住同上被上訴人 顏春香 住同上
許景泰 住同上 許云榕 (原名 許慈恩 )
住同上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當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8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許景鴻、許景泰、許云榕各超過新台幣壹拾陸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許景鴻、許景泰、許云榕各負擔百分之六。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共同被告中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倘其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為有理由,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之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連帶賠償責任,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嗣上訴人楊宗憲提出非基於其個人事由之上訴理由,形式上有利於未提起上訴之 黃湧綜 ,上訴效力及於黃湧綜,爰併列黃湧綜為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黃湧綜受僱於上訴人楊宗憲即御品月子餐,擔任月子餐送貨司機,其等間具僱傭關係。黃湧綜於民國104年8月3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道機車道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至該隧道980處時,疏未注意該隧道為禁止超車路段,見被上訴人許克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前,即自左側超車,致其機車後方帆布箱與許克明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許克明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併廣泛性神經軸病變、顏面骨骨折、顏面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許克明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下同)13萬5,035元、醫療用品及輔具費用12萬1,219元、就醫交通費1萬3,050元、計算至106年10月之看護費49萬8,558元,又因系爭事故,生活無法自理,需終生看護,自106年11月起至平均餘命而受有支出未來看護費661萬6,512元之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共計838萬4,374元。被上訴人顏春香及許景鴻、許景泰、許云榕(後3人下稱許景鴻等)分別為許克明之配偶、子女,因身分法益受侵害,各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而楊宗憲既為黃湧綜之僱用人,其選任及監督黃湧綜之職務執行未盡相當注意,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許克明838萬4,374元,及自民事陳報暨準備狀㈢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顏春香、許景鴻等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黃湧綜固因騎乘之機車擦撞許克明機車而有過失,惟過失情節並非嚴重,許克明未依規定配戴合格安全帽致頭部保護不足,擴大損害,亦與有過失,黃湧綜、許克明間之過失比例應以60%、40%為適當。又許克明受系爭傷害雖患失語症、肌力不足,然未達植物人之狀態,且黃湧綜具低收入戶身分,經濟狀況不佳,受僱於楊宗憲未久即發生系爭事故,並已離職,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許克明341萬7,296元(含醫療費用13萬5,035元、醫療用品及輔具費用8萬5,419元、就醫交通費1萬3,050元、已支出看護費49萬8,558元、未來看護費267萬2,458元、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合計440萬4,520元,並按黃湧綜應負擔80%過失責任,減輕賠償金額為352萬3,616元,於扣除許克明已領得之強制險理賠10萬6,320元,認得請求金額為341萬7,296元)本息、應連帶給付顏春香、許景鴻等各24萬元(即非財產上損害各30萬元,按黃湧綜過失責任減輕賠償金額為各24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分別為附條件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其中部分敗訴,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許克明逾229萬6,392元本息部分(醫療費用13萬5,035元、醫療用品及輔具費用8萬5,419元、就醫交通費1萬3,050元、已支出看護費49萬8,558元、未來看護費
267萬2,458元不爭執,及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合計得請求400萬4,520元,按黃湧綜過失比例60%計算,得請求24
0萬2,712元,再扣除強制險理賠金10萬6,320元,僅得請求229萬6,392元)、連帶給付顏春香、許景鴻等各逾12萬元本息部分(非財產上損害各得請求20萬元,按黃湧綜過失比例60%計算,得請求各12萬元)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許克明請求逾341萬7296元,顏春香、許景鴻等請求各逾24萬元本息部分,均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9-171頁):㈠黃湧綜於104年8月3日上午11時18分許,騎乘機車沿高雄
市○鎮區○○○道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至該隧道980處時,見許克明騎乘機車同向行駛於前,未注意該隧道為不得超車路段,貿然自左側超車而有過失,造成黃湧綜騎乘之機車所載帆布箱右後方不慎與許克明騎乘機車擦撞,致許克明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
㈡許克明為無照駕駛(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配戴合格安全帽。
㈢黃湧綜因系爭事故,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
399號判決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月及易科罰金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㈣黃湧綜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被告楊宗憲即御品月子餐,擔任月子餐送貨司機。
㈤許克明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3萬5,035元、醫療用品
及輔具費用8萬5,419元、就醫交通費用1萬3,050元、已支出(自104年8月3日計算至106年10月)看護費用49萬8,558元、未來(106年11月計算至平均餘命)看護費267萬2,458元之損害。
㈥許克明就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0萬6,32
0元。㈦顏春香為許克明之配偶;許景鴻等為許克明之子女。
六、兩造協商爭點為:㈠許克明、黃湧綜於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為何?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各為何?爰分述如下:
㈠許克明、黃湧綜於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為何?
1.按汽車在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者,不得超車;機車駕駛人應戴乘坐機車用安全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88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處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2.兩造對於黃湧綜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違反在設有禁止超車標誌路段超車之規定,並造成黃湧綜騎乘之機車與許克明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暨許克明亦有未配戴乘坐機車用安全帽、無照駕駛等情,均不爭執,則兩造上開所為均有違反道路安全注意義務,應認俱有過失。參酌黃湧綜在設有禁止超車標誌之路段超車,為肇致系爭事故之主因;而許克明未配戴騎乘機車用安全帽(僅配戴工程帽,見本院卷第203頁照片),致其頭部受有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併廣泛性神經軸病變、顏面骨骨折,並因腦外傷術後致左側肢體癱瘓、右側上肢體僅能對抗地心引力乙節,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及 惠德 醫院診斷證明書、惠德醫院106年7月14日惠德醫字第1060000039號函等件在卷可憑(見系爭刑案審交易影卷第173-177頁,本院卷第223頁),足見許克明未配戴機車安全帽對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認黃湧綜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80%之過失責任,及由許克明負擔20%與有過失責任,應屬適當。至上訴人雖辯稱,倘許克明配戴合格安全帽而非工程帽,當不致造成其腦部嚴重之傷害,故黃湧綜、許克明之過失比例應以60%、40%為適當云云(見本院卷第15、228-
229頁)。惟查,系爭事故係肇因於黃湧綜之違規超車行為,則許克明有無配戴合格安全帽僅關涉其傷勢之輕重程度,尚無從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足見黃湧綜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其次,許克明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雖僅配戴工程帽,然亦使其在摔落機車後,頭部不致直接撞擊地面,於此情形下固仍無法避免受有前開嚴重傷害,惟尚得提供其頭部一定程度之庇護,自難逕認許克明倘配戴合格之安全帽,即得以大幅減輕或避免其腦部之傷害,故上訴人前揭所辯云云,尚難遽採。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各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3、1項定有明文。黃湧綜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如前所述,則許克明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黃湧綜賠償損害,即屬有據。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黃湧綜受僱於楊宗憲即御品月子餐,系爭事故時正前往旗津方向配送月子餐乙節,據黃湧綜於系爭刑案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警詢筆錄影本、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1、186頁),足見事故發生時,黃湧綜係處於執行職務中,其次,楊宗憲亦未抗辯其選任監督黃湧綜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見本院卷第169頁),則楊宗憲就黃湧綜執行職務過失行為,亦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同堪認定。
2.兩造對於許克明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3萬5,035元、醫療用品及輔具費用8萬5,419元、就醫交通費用1萬3,05
0元、已支出看護費用49萬8,558元、未來看護費267萬2,
458元之損害,均不爭執。至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各100萬元,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就非財產上損害部分,許克明僅得請求60萬元;顏春香、許景鴻等僅各得請求2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1-23頁)。經查,許克明因系爭事故患有失語症,且意識障礙,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起居,大小便失禁,有高雄榮民總醫院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190-191頁),足見許克明不但無法與配偶、子女如常進行互動與感情交流,甚且終身須由其等費心照料,則許克明以身體健康受侵害,暨顏春香、許景鴻等以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請求上訴人各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均屬有據。本院審酌許克明國小畢業,原擔任船隻看護工,名下有不動產;顏春香未受教育、無業、名下有不動產、小客車;許景鴻專科畢業,現擔任臨時僱員並於夜市擺攤,名下有小客車;許景泰高職畢業,現擔任廚師;許云榕高職畢業,現從事食品加工業;黃湧綜為國中畢業,現職業為打零工;楊宗憲為大學畢業,經營月子餐事業,名下有不動產、小客車等情,除據兩造陳述在卷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末彌封袋;原審卷二第129、137、140頁背面),及顏春香與許克明結褵數十載,原期望得扶持相伴到老,卻遭逢此變故,精神所受之痛苦應較身為子女之許景鴻等為劇等情狀,認許克明、顏春香各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30萬元,至許景鴻等則各得請求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尚屬無據。
3.據上,許克明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共計440萬4,52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3萬5,035元+醫療用品及輔具費用8萬5,
419元+就醫交通費用1萬3,050元+已支出看護費用49萬8,558元+未來看護費267萬2,458元+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440萬4,520】,顏春香及許景鴻等所受損害為30萬元、各20萬元,按許克明對系爭事故應承擔20%過失比例計算,分別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為352萬3,616元、24萬元、各16萬元,又許克明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10萬6,320元,應於其本件請求中扣除,故扣除後許克明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41萬7,296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依序連帶給付許克明、顏春香及許景鴻等341萬7,296元、24萬元、各16萬元,及許克明自民事陳報暨準備狀㈢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11日起;顏春香、許景鴻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5日起(分別見原審卷二第140頁書狀收受繕本戳章、附民卷第13-4、13-5頁送達回證),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許景鴻等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上開許克明、顏春香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部分為有理由,部分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郭慧珊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