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49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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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34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349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務人 曾信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柒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92年8月14日向債權人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295,741元,⑴其中43,400元,自95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固定計付,於每月二十日結算乙次並於翌日(二十一日)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百分之二,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⑵其中252,341元整,自95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算之利息,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立有現金卡申請書、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為證。
(二)查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295,741元,及自上述時間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編│計息本金金額│利息│違約金│││├──────────┬──────┼──────────┬──────────────┤│號│(新臺幣)│起迄日(民國)│週年利率│起迄日(民國)│利率│├─┼─────────┼──────────┼──────┼──────────┼──────────────┤││43,400元│95年3月30日起至│百分之20│無│無││1││清償日止││││├─┼─────────┼──────────┼──────┼──────────┼──────────────┤││252,341元│95年7月19日起至│百分之15│95年8月20日起至│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清償日止││清償日止│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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