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296號聲請人 廖得農 相對人 吳綉華 關係人 廖珮君 上列當事人間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吳綉華(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廖得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吳綉華之輔助人。
指定廖珮君(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吳綉華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妻,於九十七年六月因腦溢血,導致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如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亦請為輔助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桃園縣中壢迎旭診所鑑定醫師 邱瑞祥 前訊問相對人,法官詢問相對人,相對人可以回答,但不是很清楚(見本院99年11月24日訊問筆錄)。並參酌該診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其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等語。有該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心智缺陷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法第604條第1項規定,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上開規定,於輔助宣告聲請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
1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五、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夫,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屬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另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廖珮君已同意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與相對人之關係密切,當能善盡監督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狀況,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兆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佐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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