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73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滄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8日所為之99年度桃簡字第19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13350、153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滄浪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等罪,判處應執行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就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現金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雖以:伊買了幾台電子遊戲機放在店內,沒有客人、沒有營業行為,更沒有賭客,何來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語提起上訴。惟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業已供認:擺放在豆乾工廠的機台都是伊或朋友在把玩,如果有朋友問伊何處有機台可玩時,伊就帶朋友來該處把玩,伊曾經帶綽號「東哥」及「詹師父」等
2人至該雅房內把玩機台,在機台內查獲的現金3640元即為賭資;伊擺放在洗車場的機具也是供不特定來店內洗車的客人把玩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3350號卷第36頁,99年度偵字第15395號卷第7至9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述:擺在洗車場的機台,如果客人要玩,伊就開給客人玩,是供不特定人玩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3350號卷第55頁),並已自白本件之犯行,又查獲時上開機具係插電使用之狀態,其內亦查獲現金,且上開擺放機具之地點分別為豆乾工廠及洗車場,自可供一般不特定人自由出入,足見被告擺放該等機具確係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用無訛。
(二)另被告前有多次賭博、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前案,且均與本件犯行相同,有被告前案紀錄及各該案件判決可查,顯見被告明知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始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未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被告本件犯行,至為明確。
三、被告上開辯解,已無可採,是其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黃裕民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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