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83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俊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2067號,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17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俊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俊彥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且證據及理由部分並補充: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認罪,且業已經賠償被害人,請求給予自新的機會云云(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第45頁)。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審酌被告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被害人所受損害,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無失當之處,被告陳俊彥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徒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疏失,致罹本罪,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 張淑菁 遭詐騙之金額43,000元,業經被害人張淑菁於99年12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收受無誤(見本院卷第30頁),可認其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原審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
法官蔡羽玄法官廣于霙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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