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0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0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0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永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字第7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毛重零點伍參捌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鄒永剛於民國99年2月3日上午8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2月2日晚上9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福州二街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55公克,因鑑驗使用0.0112公克)及藥丸6顆(淨重1.0218公克,因鑑驗使用0.1680公克)。該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係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2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2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由聲請人以99年毒偵緝第344號為不起訴處分,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臺灣桃園看守所99年10月12日桃所衛字第0000000000-00號函1紙、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憑。至本件扣案透明結晶1小包(毛重0.55公克,因鑑驗使用0.0112公克),其成分為甲基安非他命,並經鑑定確認無訛,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2日UL/2010/20357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扣案物品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確屬違禁物。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50號函可資參佐),係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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