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林永山律師被告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48號),嗣經本院斗六簡易庭簽改以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4年12月27日凌晨1時2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阿城薑母鴨」包廂內,趁丁○○未注意之際,竊取丁○○置放該處之皮包內新臺幣(下同)7千多元,得手後為丁○○當場發現。
二、案經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改以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壹、本案既於審理後,部分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足認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不適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情形之一,依同法第45
2條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仍應由本院逕依通常程序而為判決,先此敘明。
貳、被告乙○○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主張被告竊盜告訴人丁○○皮包內7千多元,而被告否認。檢察官對於所主張事實,提出下列證據方法:
1、告訴人丁○○之歷次筆錄。
⑴95年1月25日第一次調查筆錄。
⑵95年1月26日第二次調查筆錄。
⑶95年4月12日訊問筆錄。
2、證人甲○○之歷次筆錄。
⑴95年1月26日第一次調查筆錄。
⑵95年4月12日訊問筆錄。
3、 陳俊勝 之之歷次筆錄。
⑴95年2月6日第一次調查筆錄。
⑵95年4月12日訊問筆錄。被告對於上開證據方法其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亦認為適當,裁示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雙方所爭執的事實為:丁○○於94年12月27日凌晨1時20分許,置於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阿城薑母鴨」包廂座位上皮包內7千多元,是否為被告所偷竊。經查:
(一)依據證人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詰問時之證述,均證及其當時與其他客人喊拳、喝酒,轉頭時親眼目賭被告翻動其手提包,而且右手還在手提包裡,手提包拉鏈被打開,檢查結果發現原本置於手提包底層皮夾,已經被放在最上層,而且皮夾內金錢全部不見,其質問被告為何偷錢時,看見被告右手握住(審理時更述及看見被告手中握有紙鈔),後來要檢查被告右手時,被告就把右手伸入右腳鞋子裡,當右手從右腳伸出來時,右手依然握住,並且把右手再伸入背後褲袋裡等事實,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詰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依照上開證人之證述,被告偷竊丁○○皮夾內金錢,應該是事實。
(二)證人丁○○、甲○○當天是陪酒小姐,主要工作在陪客人喝酒聊天,讓客人心情愉快,以賺取小費,若不是情非得已,斷不可能得罪客人,遑論誣陷客人,因此丁○○、甲○○所證述情節,其虛偽性甚低,可信度高,況且證人丁○○能詳細描述被告偷竊金錢過程,若非真實發生且親眼目賭,亦不可能如此杜撰。一般陪酒小姐身上都帶有私人物品,加上應酬客人時往往可收取小費,因此需要皮包裝置,且須隨身攜帶,而包廂內通常並無可供放置皮包之設備,陪酒小姐會將皮包置於座位上,小姐為保護其財產會將金錢置在小皮包裡,然後放在最底層。此乃一般陪酒小姐的習慣,合乎其工作需要及情理,然而丁○○檢查手提包時,皮夾已經被放在最上層,而且全部金錢不翼而飛,足見被告翻動其皮包並偷竊其金錢。
(三)被告東窗事發後,表示要拿錢賠給丁○○之事實,亦經證人陳俊勝於警、偵訊時證述屬實,設若被告未偷竊丁○○金錢,何必為如此表示,足見被告作賊心虛。
(四)基於以上之證據與說明,本院認定被告確實偷竊賴憶蓮金錢無誤,金額應該7千多元,因為證人丁○○詰問時證述尚有百元鈔約4、5百元被竊,但確實多少不能肯定,因此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本件法律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本件新舊法比較:
1、刑法定有罰金刑之處罰者,原提高標準係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與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惟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現提高標準係依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件刑法第320條第1項定有罰金刑之處罰,得科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係於24年01月01日訂定,且未於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修正,是其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依現行法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2、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本件之量刑: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有賭博罪前科,從事不動產仲介,收入每月約2、3萬元,當天與朋友在包廂內飲酒,所偷竊對象為陪酒小姐,其偷竊金錢7千多元,告訴人只希望被告賠償其損失及被告犯罪後依然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廢止前),判決如主文。
叁、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丁○○當場發現乙○○偷竊其7千多元,質問乙○○,並撥打電話告知丙○○,丙○○於94年12月27日凌晨
1時45分許,到達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阿城薑母鴨」外,因質問乙○○竊取上開款項,於是二人發生爭執,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棒球棍毆擊乙○○,致乙○○受有上背部瘀血5×5公分、 左臏骨 粉碎性骨折、左腕瘀血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晉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福森
法官曾鴻文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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