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3年度東小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東小字第3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王慧鈞
被   告  潘秋鳳
       潘秋美
       潘文豪
       潘秋香
       潘秋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
庭以103年度重小字第25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 潘文宮 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迄
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又潘文宮業於民
國94年8月13日死亡,訴外人即潘文宮之母 潘阿妹 為其繼承
人,然潘阿妹亦於94年11月15日死亡,而被告等5人為潘阿
妹之繼承人,應承受潘阿妹所繼承潘文宮之債務等語,為此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趙彥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書記官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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