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382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382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   告  林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3828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3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玖仟貳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萬玖仟貳佰貳拾伍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第8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5月1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至93年3月25日止累積消費記帳
新臺幣(下同)214,771元(其中194,143元為消費款、10
,078元為循環利息、10,550元為其他費用)未為給付,依
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194,143元自
9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92年8月8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
限額500,000元,約定92年8月8日至93年8月8日止循環動
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
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
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料被告於93年3月8日後竟
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本金94,454元及自
93年3月9日起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與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暨
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合計3,310元
附表:
┌────┬─────┬─────┬────┬─────┐
│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週年利率│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新臺幣)│││
├────┼─────┼─────┼────┼─────┤
│信用卡│214,771元│194,143元│20%│自93年3月│
│││││26日起至清│
│││││償日止│
├────┼─────┼─────┼────┼─────┤
│小額信貸│94,454元│94,454元│18.25%│自93年3月9│
│││││日起至清償│
│││││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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