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392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 告 李舜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 伍佰肆拾叁 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伍佰肆拾叁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借款契約第1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
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
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
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20日與原告訂立申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又被告
於91年11月29日與訴外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萬通銀行)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萬通銀行借款新臺
幣(下同)50,000元,借款期間自91年11月29日起至92年11
月29日止,而萬通商銀於92年12月1日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銀)合併,萬通商銀為消滅
銀行,中國信託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
為原告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萬通商銀
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詎被告於92年5月15日、9
2年4月1日即未依約繳息,被告就上述信用卡欠款、借款迄
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借
款申請書、現金卡借款契約、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葉詩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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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新臺幣)│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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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玖萬玖仟玖佰捌拾│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貳元│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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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金卡)│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肆萬玖仟玖佰陸拾│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八計算│
│陸元│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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