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補字第9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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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補字第982號
原 告 蕭銘畯
被 告 鄭湘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湘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5,620
元(即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之房屋現值97,300元《依原告提出
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之現值》+已到期租金18,000元+另請求
之押金18,000元+電費2,320元=135,62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