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簡字第382號
原   告  蕭智強
訴訟代理人  陳亮佑 律師
       黃鈺淳 律師
       雷麗 律師
被   告  張家珍佳川汽車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新台幣(下同)12,150,000元及利息,被告於
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12,150,000元,應繳裁判費118,
9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1
8,420元,未據被告繳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
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118,
420元,有已記明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乃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繳納,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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