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130號聲請人 甘莉楹 相對人 許嘉修 關係人 許靖協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許嘉修(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甘莉楹(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許靖協(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甘莉楹為相對人許嘉修之妻,相對人於民國104年6月30日因腦梗塞、心房顫動、肺炎、呼吸衰竭等症狀送醫治療,經診治仍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協助相對人管理財務,爰提出監護宣告之聲請,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長子許靖協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
4年11月13日上午10時在忠港醫院實施鑑定程序,並於鑑定人 劉金明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於訊問過程均無反應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監護宣告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嗣經鑑定人提出鑑定報告略以:相對人為重度障礙腦梗塞患者(腦中風合併左側肢體無力),認知功能障礙情形已達重度障礙程度;相對人因腦中風後遺症之影響,其一般日常生活功能,如進食、穿衣、行動、如廁及沐浴等完全無法自理,亦無法獨力執行其他事務,由其家人協助生活及經濟狀況;相對人之社會職業功能有重度障礙;在認知功能方面,其判斷力及思考能力亦有嚴重障礙,以致無法合理且適當處理自己事務,需他人協助方能避免其權益損失;基於相對人之精神疾病有重度障礙原因,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又相對人之病程為短期問題,需再觀察未來回復或改善至正常智能狀態之機會;相對人目前精神狀態屬於重度障礙,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有澄清綜合醫院104年12月30日澄高字第0000000號函附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在卷可稽。綜核上情,堪認相對人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狀態,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之父母均歿,相對人之親屬許靖協、 許靖旻許秉翰 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許靖協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進行訪視略以:相對人現年62歲,領有身心障礙極重度證明,原從事麵包業及務農,於104年6月30日因腦梗塞、心房顫動、肺炎等狀況在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治療,嗣因相對人需仰賴呼吸器、鼻胃管、尿管維生,且生活無法自理須專人照顧,故轉院至忠港醫院呼吸照顧病房接受照顧,現由聲請人及相對人之3名兒子每週輪流協助照顧,親屬照顧資源無虞;關係人表示相對人之親屬共同決定相對人持續在忠港醫院接受專人照顧,為考量相對人日後照顧費用,聲請人與相對人之3名兒子規劃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後,將相對人名下之土地抵押貸款以支付機構安置費用等語,有新北市府社會局104年10月2日新北社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板橋社會福利中心服務中心個案處理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另函請社團法人苗栗縣脊髓損傷協會進行訪視略以:聲請人表示與相對人情感深厚,共同經營餅行40幾年。相對人中風後需靠呼吸器維生,以鼻胃管餵食三餐,聲請人擔心其年事已高,體力不佳,無法照顧相對人,故安排相對人在忠港醫院接受專業醫療照顧,其信任與滿意忠港醫院之照顧品質,未來將持續讓相對人接受忠港醫院之照顧;相對人之住院費用由相對人之3名兒子及借款支付,相對人之3名兒子有穩定收入,協助分攤照顧相對人,並無不妥適之處,但仍須評估相對人之生理及心理狀況而定;經訪視評估,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擔任監護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子,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無不妥等語,有社團法人苗栗縣政府脊髓損傷者協會104年10月5日苗脊協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苗栗縣政府身心障礙者聲請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子,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經相對人之親屬表示同意,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第1099之1、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許慈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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