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秩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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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北秩字第267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浩平

吳奕鋐

高嘉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0年9月16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0303640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浩平、吳奕鋐、高嘉宏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各處罰鍰新臺幣柒仟元。

扣案之鋁棒伍支、木棒壹支、短西瓜刀壹把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移送意旨略以:移送機關員警於民國110年9月11日0時45分執行值班勤務,聞被移送人陳浩平、吳奕鋐、高嘉宏及林○霆等4人,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馬偕紀念醫院)前,駕駛自小客車頻按喇叭,經移送機關員警到場制止後,查獲移送人陳浩平持有鋁棒2支、木棒1支、短西瓜刀1把;吳奕鋐持有鋁棒2支;高嘉宏持有鋁棒1支;林○霆持有彈簧刀1把,認被移送人陳浩平、吳奕鋐、高嘉宏及林○霆(林○霆違序行為部分,由本院另為裁處)均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等語。

貳、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陳浩平、吳奕鋐、高嘉宏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9月11日0時45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馬偕紀念醫院)

  前。

㈢行為:陳浩平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鋁棒2支、木棒1

  支、短西瓜刀1把;吳奕鋐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

  力鋁棒2支;高嘉宏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鋁棒1

  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陳浩平、吳奕鋐、高嘉宏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

㈡被移送人陳浩平、吳奕鋐、高嘉宏於警察局調查時之自白。

㈢林○霆於警察局調查時之陳述。

 ㈣照片10紙。

㈤鋁棒5支、木棒1支、短西瓜刀1把扣案可證。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行為。

四、經查,扣案之短西瓜刀1把,為金屬不鏽鋼製品,刀刃扁平銳利,而鋁棒5支、木棒1支材質,同屬質地堅硬,硬度極高,有蒐證照片3紙存卷足佐,顯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本件被移送人陳浩平、吳奕鋐、高嘉宏雖均辯稱:短西瓜刀1把、鋁棒5支、木棒1支是其等所有,為防身用等語,惟扣案之短西瓜刀1把、鋁棒5支、木棒1支殺傷力甚強,通常做為攻擊武器使用,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之情形,被移送人陳浩平、吳奕鋐、高嘉宏以短西瓜刀1把、鋁棒5支、木棒1支是用來防身等語為辯,難認屬法律上之正當理由,其等辯詞應不足採,是被移送人陳浩平、吳奕鋐、高嘉宏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應堪認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陳浩平、吳奕鋐、高嘉宏之違犯情節、智識程度、品行、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扣案之短西瓜刀1把、鋁棒5支、木棒1支分別為被移送人陳浩平、吳奕鋐、高嘉宏所有,且均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陳浩平、吳奕鋐、高嘉宏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均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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