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77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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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7779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告 黃書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伍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壹仟伍佰參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零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零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伍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黃書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4,539元,及其中91,530元自民國109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6%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143,009元自109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08%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0年8月20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4,539元,及其中91,530元自109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6%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143,009元自109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08%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08年10月21日確認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按週年利率15.6%計算利息,並約定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又被告與原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09年5月8日確認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15萬元,約定按週年利率14.08%計算利息,並約定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09年9月8日起未依約還款,嗣還款4,000元後,尚積欠234,539元及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條款、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還款明細表、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而被告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未具體指明抗辯事由,並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