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保險簡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保險簡字第4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被   告  莊承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0
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2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3,83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9頁),核原告所為僅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減縮請求為6萬3,833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
訴之規定,均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凌晨2時5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
桃園市○○區○○路與同路385巷交岔路口,轉彎未讓直行
車先行,不慎碰撞原告承保而由 林宏彥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應負70%肇事責
任,林宏彥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負30%肇事責任,系爭車輛因
而受損支出修復費用32萬1,500元,扣除折舊後為9萬1,19
0元,原告已全數理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而得代位林宏彥
請求系爭車輛損害賠償,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為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此所稱「車前狀況」,
並非僅限於注意所駕駛車輛正前方之狀況,更包含行進方向
視野所及之範圍。蓋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其動能及速
度較大,必須隨時注意前方視野所及範圍內之路況,俾能在
事故發生前,及時採取必要之迴避措施,避免事故之發生。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轉彎時未讓直
行車即系爭車輛先行,適原告保戶林宏彥駕駛系爭車輛未注
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
有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詢問筆錄、初步分析研判表、當
事人駕籍資料及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第
18頁、第25至30頁、第34至41頁),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有
轉彎時未讓直行車之過失,而林宏彥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已見前述,考量雙方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
發生之可能性,被告應負70%過失責任,林宏彥應負30%過
失責任。從而,被告確有過失侵權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壞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又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
參照。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零件為25萬
5,900元、工資4萬6,100元、烤漆1萬8,000元、拖吊費
1,500元,合計32萬1,500元,而原告已理賠系爭車輛上開
維修費用等事實,有勘車紀錄、鈑噴車作業紀錄表、統一發
票、照片及電子發票等證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7頁
),依上開規定,原告即保險人既已給付系爭車輛賠償金額
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林宏彥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又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而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4年7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11月16日,已
逾5年耐用年限,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2萬5,59
0元(計算式:25萬5,900÷10=2萬5,590),加計無須
折舊之工資4萬6,100元、烤漆1萬8,000元、拖吊費1,50
0元,系爭車輛回復原狀費用為9萬1,190元(計算式:2
萬5,590+4萬6,100+1萬8,000+1,500=9萬1,190)。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過失責任
為70%,林宏彥與有過失責任為30%已見前述。準此,依過
失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6萬3,833元(計算
式:9萬1,190×70%=6萬3,833)。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上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無確定期限,
亦無約定利率,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
週年利率5%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3月25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
3,833元,及自11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
原告繳納之裁判費逾訴訟費用額1,000元部分,則因原告減
縮訴之聲明,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受之。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書記官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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