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2900號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莊雪君
被告 王慶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慶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5日起陸續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陸續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2,463元(含電信費用3,329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9,134元),屢經催討,仍未給付。而台灣之星已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又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好康493_加值96」專案同意書、身分證、健保卡、「學生半價II_加值96」專案同意書、無約暢打專案同意書、帳單、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暨招領逾期信封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收受本案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欠12,463元,洵屬有據。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2,463元,及自110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