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聲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許月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許志金 等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三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29,000元,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志金等29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依法
應繳納聲請費,未據聲請人繳納。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又第13條、第14條
、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
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
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就聲
請公示送達之聲請費用應如何計算,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8號研討結果,聲請公示
送達事件應以關係人及意思表示為徵收程序費用之判斷基礎
;苟若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之關係人或意思表示有所不同,即
應認係不同之聲請事項,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各自徵收程序費用1,000元。本件聲請人既對29位自然人聲
請公示送達,依法自應繳納聲請費用共29,000元,茲依非訟
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
請。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書記官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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