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2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259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虹易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2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3年1月2日19時許,在 宜蘭縣 羅東鎮國華國中操場(起訴書誤載為中正北路權櫃KTV包廂內,業經檢察官於原審論告時更正)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供少年蔡○霖(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施用,惟甲○○、蔡○霖旋於同年月11日因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警查獲。詎甲○○為避免遭訴追轉讓毒品犯行,明知 李至軒 並未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供少年蔡○霖施用,竟基於教唆誣告之故意,意圖使李至軒受刑事處分,於103年1月11日22時5分,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前,教唆少年蔡○霖(其所涉誣告部分,現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誡)於103年2月12日13時5分,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製作筆錄時,虛構李至軒於103年1月2日19時許,在宜蘭縣○○鎮○○○路權櫃KTV包廂內,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供少年蔡○霖施用之事實。嗣少年蔡○霖於103年3月4日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製作筆錄時,主動向員警自白上開誣告事實,經檢察官於103年5月19日就李至軒涉犯轉讓毒品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甲○○亦於偵訊時向檢察官坦承教唆誣告犯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亦屬陳述者所為知覺體驗之內容並非傳聞,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訊問時自承不諱(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78號卷第6頁、原審卷第12頁反面、第19頁、本院卷第2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少年蔡○霖、證人即被害人李至軒之證述內容相符(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27號卷第5-6頁、同署103年度偵字第1104號卷第7-8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事偵查卷宗第3頁),復有少年蔡○霖誣告被害人李至軒之訊問筆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576號、第1104號、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事偵查卷宗第9-10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04號卷第56-60頁)。足徵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確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69條第1項之教唆誣告罪,應依其所教唆之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處罰。另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被告甲○○既在偵查時已自白其教唆少年蔡○霖誣告李至軒,縱其自白當時之另案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自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於本案行為時未滿20歲,尚未成年,自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29條、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規定,審酌被告為圖脫免罪責,唆使少年蔡○霖誣告李至軒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影響國家刑事偵查、審判權之發動,對司法權所生之危害甚鉅,其犯罪動機、手段均非可取,兼衡其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被告犯罪情節尚輕,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送貨員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萬1千元,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五、被告上訴主張:伊教唆少年蔡○霖虛構李至軒於103年1月2日19時許,在宜蘭縣○○鎮○○○路權櫃KTV包廂內,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供少年蔡○霖施用,目的係在隱瞞自己轉讓愷他命供少年蔡○霖施用之事實,並未有使李至軒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應不構成教唆誣告之犯罪;另被告自始承認犯行,並無隱瞞,減免妨害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其可責性應非甚重,且已記取教訓,有所悔悟不敢再犯,現有正當工作,且祖父母均有病在身,需被告扶助照顧及送診就醫,為此請求予以緩刑宣告,以勵自新云云。惟查:
(一)103年1月11日被告與少年蔡○霖因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警查獲,兩人於驗尿後,尚未接受警方詢問前,被告即教唆少年蔡○霖將毒品來源推給被害人李至軒,不要說是其提供的等情,業經證人即少年蔡○霖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在卷(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27號卷第6頁、同署103年度偵字第1104號卷第7頁),被告亦於偵查時自承,伊有請少年蔡○霖接下來做筆錄時,說是李至軒給他毒品的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78號卷第6頁),顯然被告於少年蔡○霖接受詢問前,即生教唆誣告之犯意,以使李至軒受刑事處分之意思,要求少年蔡○霖誣指李至軒有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自屬構成教唆誣告犯行。至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925號判例:「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自進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於虛偽,除具有同條第2項之情形外,即與誣告罪之要件不符」、24年上字第4974號判例:「犯人自行隱避,在刑法上既非處罰之行為,則教唆他人頂替自己以便隱避,當然亦在不罰之列。」之見解,前者係以經受公務員推問為前提,亦即於公務員推問後始生誣告犯意,並因而為不利他人陳述始有適用,惟本案被告於少年蔡○霖接受詢問前已行教唆使蔡○霖生誣告之犯意,與上開判例狀況並非一致,另後者乃係對於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所作之解釋,此均與本案情狀顯非相同,尚不得比附援引,藉為教唆誣告罪之免責事由。
(二)被告雖以其已坦承犯行,請求諭知緩刑云云。然查,本案被告轉讓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供少年蔡○霖施用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78號卷第6頁),並經少年蔡○霖證述如前,是其自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且被告亦因此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2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該案號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此部分犯行雖尚未判刑確定,然被告於短期間內陸續觸犯刑罰規定,且被告所侵害者,非僅止於李至軒個人法益,尚直接侵害國家審判權,浪費國家訴訟資源,影響司法威信,若非少年蔡○霖於103年3月4日警詢(筆錄上之時間誤載為103年3月2日)時自白誣告犯行,本案尚不知何時始能查獲,衡其情狀,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由,故原審量處上開刑度且未諭知緩刑之宣告,尚無不妥。從而被告提起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吳淑惠法官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鴻勳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