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訴外人 楊世烜 於民國94年7月20日與原告簽約,約定由原告承包興建坐落於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上之住宅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嗣楊世烜將系爭工程轉讓與被告繼續興建,並由被告於94年10月18日授權訴外人即被告之父 李冠逸 與原告簽約續建未完成之工程。原告於完工後,經與被告核算被告應給付之系爭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961,200元,並由被告交付經其背書之本票
8紙以為給付,詎屆期均未獲兌現。為此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工程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契約書、授權書各1件及本票8紙(均為影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契約書、授權書各1件及本票8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民事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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