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25號
上訴人 王宏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8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32、74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上揭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前段、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查:上訴人王宏志不服原審維持第一審論以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6罪所處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及轉讓禁藥罪所處有期徒刑5月之量刑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在第二審之上訴,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乃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依上揭規定,提出上訴理由書狀。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林立華
法 官王敏慧
法 官李麗珠
法 官陳如玲
法 官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