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99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曾秋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曾秋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曾秋瑩於民國112年2月21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0號住家附近雜貨店內飲用啤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MZZ-0833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4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 黃久娟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超車不當而與陳曾秋瑩、其他車輛發生擦撞,警方獲報前往現場,並將陳曾秋瑩送醫,進一步在醫院測得陳曾秋瑩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曾秋瑩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久娟、 陳姿穎 、 鍾秉儒 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曾秋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復考量其前於111年間有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該緩起訴處分已撤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