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竹南鎮松生貨運公司之司機,因民國95年10月份之薪資領款糾紛而心生不滿,先於95年11月10日以撥打電話方式,在電話中向該公司會計乙○○(公司負責人之胞姊)以台語發音:沒有領到薪水的話,你們全家給我等著試看看等語恐嚇,復於同年月12日晚上20時30分許,○○○鎮○○里○鄰○○路○○巷○○號該公司辦公處所內,因薪資領取問題,與乙○○發生口角爭執,接續以台語發音:不要給我領沒關係,你們全家要小心一點等語,致乙○○心生畏懼,即於同日晚上20時40分許,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報案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各1件。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先後2次出言恐嚇行為,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三)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係為討領薪水,犯罪手段是以言語恫嚇危害生命、身體之方式,對被害人所生之危險,並取得被害人之諒解而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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