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秩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秩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10年度秩字第21號移送機關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被移送人 林治宜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警礁偵字第110000379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駁回,並退回原移送機關依法處理。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治宜自民國110年2月6日6時19分許,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0、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下稱礁溪分局)勤務指揮中心自動電話等報案專線,多次報案稱該○○○區○○路○段、礁溪路5段奕順軒店家有交通違規情事,經該分局派出所警員 陳伯齊 於同日15時4分許,在電話中告知被移送人所反映事項,已派遣員警處理中,並以口頭勸阻被移送人勿再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惟被移送人不聽勸阻,仍於同日16時35分許以檢舉交通違規為由,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之行為,爰移請本院裁處等語。
二、按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不在此限;期間涉及人民之處罰或其他不利行政處分者,其始日不計時刻以1日論;其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照計;但依第2項、第4項規定計算,對人民有利者,不在此限,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項、第5項規定甚明。次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同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亦規定明確。又簡易庭審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
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同法行為係屬同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亦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所明定。
三、經查,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時間係110年2月6日,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始日應以110年2月6日起算,此亦與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項但書、第5項規定意旨相符,則至110年4月5日即已屆滿2個月。惟移送機關遲至110年4月12日始將本案送抵本院,有本案移送機關移送書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是已逾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所規定之2個月法定移送期間。本件移送於法不合,應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規定,退回移送機關處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簡易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