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國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國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國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事實欄所載毒品前案紀錄,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尚未確定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據被告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1號被告徐國桐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國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4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88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3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4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6日19時45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後,至其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玻璃球1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徐國桐坦承不諱,並有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扣案之玻璃球,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檢察官謝承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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