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華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一、第3行「現場照片10張」之記載更正為「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2張」,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志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案竊盜案件,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因飢餓而竊盜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表示不提告訴亦不請求賠償,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鐵角約11.48公斤,業經扣案,並由被害人領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速偵卷第13頁、第15頁)各1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31號被告張志華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2
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2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107年1月25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隔壁空地,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簡世威 置於該處之鐵角約11.48公斤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快速離去。嗣因形跡可疑為警於同日16時10分許,在新北市新樹路113巷口盤查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世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檢察官何皓元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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