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光福選任辯護人黃建霖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潘光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光福於民國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交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2月16日執行完畢(另自106年2月17日至同年4月7日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06年間,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6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2罪尚未執行)。猶不知警惕,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6年12月30日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工地內飲酒後,於同日17時30分許,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在新北市○○區○○街住處。嗣於同日19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19時31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酒後駕車經論罪科刑前科,其顯然知悉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且危及道路交通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竟不知悔改,一再於飲用酒類後駕車行駛於途,顯無視法禁,要無可取,惟衡其係因貪圖一時之便始騎車返家,且並非於飲酒後旋即騎乘機車,期間相隔數小時,本件幸未發生事故,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及惡性相較輕微,及其為原住民、從事木工等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態度尚可,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4月以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