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19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1953號聲請人 葉明國
葉明輝 葉梅玉 葉明生 兼上列三人代理人 葉鳳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許雨水 不幸於民國109年3月16日死亡,聲請人葉明生、葉明輝、葉明國、葉鳳美及葉梅玉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許雨水於109年3月16日死亡,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有 許秀雄 、 許培坤 、 許培元 、 許培火 、 許綉絹 及 許綉品 等人,而許綉絹已於97年10月11日死亡,故由許綉絹之子葉明生、葉明輝、葉明國、葉鳳美及葉梅玉代位繼承,是被繼承人第一順位中先順位之繼承人應為許秀雄、許培坤、許培元、許培火、許綉品、葉明生、葉明輝、葉明國、葉鳳美及葉梅玉等人。惟查,聲請人等於本院109年8月26日訊問時到庭陳稱: 伊於 被繼承人於109年3月16日死亡後約莫隔2、3天後知悉該消息,都有去參加109年3月30日被繼承人之喪禮等語,顯見聲明人均於109年3月30日前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當即知悉其得為繼承,然其卻遲至109年7月7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等於聲請書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所示日期可稽,顯已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湘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書記官曾右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