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軍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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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軍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軍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國振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有關集合犯之論述應更正為「接續犯」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20日至109年4月1日間服役,此有國軍常備兵軍職基本資料暨專長授予證明在卷(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228號偵查卷第25頁)可按,則被告行為時係現役軍人,發覺亦在服役中,揆諸首揭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應有審判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
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在相同處所,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營區賭博之行為影響軍紀且有破壞袍澤情誼之可能,且有礙於軍人之形象,危害社會善良風氣,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又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75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規定:
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228號被告 王國振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營區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振為前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飛行訓練指揮部警衛連上兵(民國102年2月20日入伍,109年4月1日退伍),犯案時為現役軍人,竟基於在營區賭博財物之犯意,與斯時同袍 黃仲壕 、 方沼 博及郭呈(上3人均另為緩起訴處分),於附表所列春節戰備留守期間,在址設臺南市歸仁區之上開「警衛連」(歸仁營區)兵舍2樓寢室內,以撲克牌為賭具賭博財物,並以俗稱之「大老二」方式聚賭,其賭博方式係約定先將手中持牌出清者為贏家,其餘則為輸家,輸家須依手中剩餘牌數支付贏家每張牌新臺幣(下同)10元,若剩餘牌數超過7、10、13張分別以2倍計算,又剩餘牌數中有大老二者,再以2倍加計,但每場上限2,000元,以此射倖性之方式賭博財物。嗣為前服役單位同袍發覺後向該管反應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國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黃仲壕、 方沼博 、郭呈於憲兵隊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情節與證人 陳柏州 、 薛喻謙 於憲兵隊詢問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之在營區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附表所列時間,多次與他人對賭之複次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營區賭博之意圖而於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檢察官蔡佩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書記官洪卉玲附錄所犯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賭博人員│輸贏賭金(新臺幣)│├──┼───────┼──────┼───────────┤│1│109年1月28│黃仲壕、方沼│⑴黃仲壕贏1萬5,000│││日12時至14│博及王國振│多元⑵方沼博輸2,300│││時││元⑶郭呈輸5,000│││││多元⑷王國振輸400│├──┼───────┼──────┤至500多元││2│109年1月28│黃仲壕、郭││││日16時至17│呈及王國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