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1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鼎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鼎皓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鼎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18、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中簡字第224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2月26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構成累犯。被告前既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執行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餘地,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起念行竊,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害,告訴人並表示不予追究被告之犯行乙節,有臺南市中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請求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129號偵查卷第2頁至第3頁)可按,兼衡其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詳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經濟小康之經濟狀況(詳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如前述,上開調解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則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就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129號被告王鼎皓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鼎皓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17時許,藉借宿於 莊秀娟 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14樓之6住處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竊取莊秀娟前開住處內之撲滿1個(內含現金約新臺幣(下同)4800元)得手後離去。嗣莊秀娟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沿途監視錄影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秀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鼎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秀娟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莊秀娟住處之電梯、大廳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其翻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畫面截圖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鼎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莊秀娟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予以從輕量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竊上開撲滿內應含有現金新臺幣1萬5,000元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其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參。經查,報告意旨認被告有竊得上開金額之現金,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為據,然本件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竊得報告意旨所指上開金額,是以,除被告已自白部分外,其餘部分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如為成罪,與前述被告竊盜之部分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檢察官莊士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書記官蔡素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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