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0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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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0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志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志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帳冊壹本、記帳單壹張、開獎號碼單壹張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志文與 蔡建璋 (所涉賭博罪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反覆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9年3月間某日起至109年5月25日為警查獲止,由蔡建璋擔任上線組頭,蘇志文則反覆提供其位於臺南市○區○○路○○○號1樓之洗衣店作為賭博場所,經營今彩539簽賭站,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入LINE通訊軟體作為賭客下注以及傳送簽單之工具,聚集不特定多數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方式下注簽賭。賭博方式為,賭客可選擇「二星」、「三星」、「四星」之簽注方式,以臺灣每星期一至星期六所發行之今彩539開獎號碼進行對獎,簽注二星每支賭資為新臺幣(下同)75元,如對中2組號碼,可贏得彩金5,300元;簽注三星每支賭資為65元,如對中3組號碼,可贏得彩金5萬7,000元;簽注四星每支賭資為65元,如對中4組號碼,可贏得彩金75萬元。蘇志文每期收取賭客下注之簽單及賭資後,將簽單及賭資全數交予蔡建璋,如賭客簽中,則由蔡建璋以不詳方式將彩金交付予賭客;如賭客未簽中,則賭資悉歸蔡建璋所有。嗣於109年5月25日上午9時57分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帳冊1本、記帳單1張、開獎號碼單1張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蘇志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本院109年聲搜字第555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所有上開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訊錄、記帳單擷圖共57張、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共6張。
㈢扣案帳冊1本、記帳單1張、開獎號碼單1張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6條規定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
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包括有形及無形之空間均屬之。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又刑法第268條規定所謂「供給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該等方式下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經營上開今彩539簽賭站,提供其上開店址作為賭博場所,邀集不特定多數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方式下注簽賭,並將賭客之賭資交予上游組頭蔡建璋與賭客對賭,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與蔡建璋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9年3月間某日起至109年5月25日為警查獲止,經營前開今彩539簽賭站供作賭博場所,供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賭,並將賭客之賭資交予上游組頭蔡建璋與賭客對賭而藉此營利,其犯罪型態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亦即其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賭博對獎一次即結束,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為之,且被告自始即基於各反覆實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單一犯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上開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均屬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是其所犯前開3罪,在刑法評價上,均屬集合犯,應各僅論以一罪,較為合理。再被告基於單一犯意,同時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述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容有誤會。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經營簽賭站,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
,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當;復考量其經營簽賭站之動機、目的、規模、經營時間、分工情形,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經營洗衣店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依調查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帳冊1本、記帳單1張、開獎號碼單1張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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