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重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上字第40號上訴人丁○○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三榮 律師
陳文智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紀鈞涵 律師被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 律師被上訴人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1日台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乙○○、甲○○原對上訴人之提起上訴程序未經合法委任為爭執,但查上訴人民事委任狀已經載明委任訴訟代理人就本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訴訟代理人並於受任後始以上訴人名義代為提起上訴,分別有聲明上訴理由狀及委任狀可考(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其上訴為合法,被上訴人嗣對此亦不爭執(見本卷院第92頁筆錄),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略以:渠等父親即被繼承人 林桂三 於民國90年2月13日去世,上訴人丙○○因不克親自處理繼承事宜,遂於同年8月9日出具授權書委託被上訴人戊○○處理。戊○○竟未經丙○○同意,擅自複委任共同經營「甲○○代書事務所」之被上訴人乙○○、甲○○處理前開報稅事宜。按丙○○並無寄回授權書予乙○○,縱該信封袋上之字跡確為丙○○所書,亦僅係由乙○○代為收受授權書,不得推論丙○○已同意複委任行為。而上訴人丁○○並未委任被上訴人等為遺產稅申報事宜,授權書係於遺產稅申報後始成立,不得以丁○○自乙○○處領回該授權書而主張其亦明知複委任之事。縱使乙○○曾介紹上訴人投宿羅東旅社及帶丁○○至戶政事務所請領身分證,亦與上訴人同意複委任無涉。按戊○○、甲○○當時就系爭遺產稅申報事務之處理具有處理事務之能力,又甲○○於90年間處理上訴人遺產稅申報事務時無須登記為地政士,且戊○○與甲○○均有參與系爭遺產稅申報事宜之處理,就遺產稅申報事宜發函及製作土地共有人名單,戊○○處理委任事務顯有過失,選任行為亦有過失。乙○○經戊○○擅自委任後即具名為登記代理人,於同年11月12日以丙○○名義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下稱北區國稅局)申報遺產稅。乙○○明知應以林桂三死亡當日之存款餘額為遺產稅申報之基準,惟卻未向金融機構申領林桂三「死亡時」之存款餘額證明,而乙○○及甲○○持有林桂三之存摺及印鑑,卻未詳細查詢,並漏未申報林桂三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之定期存款,致上訴人因短報及漏報而遭北區國稅局裁罰共計新臺幣(下同)597萬4635元,渠等處理事務顯有過失,又前開漏報與林桂三之活期存款遭訴外人 張玉靜 盜領之事並無關聯,且渠等亦應知悉林桂三死後存款可能遭盜領。從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甲○○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戊○○除依上述法律關係負連帶責任外,就丙○○部分亦應依民法第538條第1項或第2項(縱認複委任為合法)及544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其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97萬4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㈢如獲有利判決,上訴人願以現金或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三、被上訴人戊○○則以:伊雖受上訴人丙○○委任辦理遺產稅申報事宜,然受委任時年近80歲,且不具有不動產處理之相關知識,故實際上僅為掛名之受任人,申報遺產稅之相關事宜實際上係由丙○○委任乙○○為之,其亦知悉須複委任專業代書辦理,且已告知丙○○欲委託乙○○等處理申報作業,丙○○均未表示反對,且丙○○於填具授權書後亦直接寄回給乙○○,上訴人並於90年12月間數次與乙○○會面討論申報遺產稅事宜,丁○○並於92年6月25日至乙○○處領回相關授權書,足見渠等就複委任應屬知悉且同意。伊既無處理遺產申報之能力,委由代書處理經上訴人同意,況亦屬有不得已之事由,與民法第537條但書規定並無不合。因伊為掛名被授權人,始出面申請殯喪事宜,該事務性質單純,並未參與遺產稅申報事宜,選任乙○○已經上訴人肯認,乙○○亦為合格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並從事代書業務數十年,故伊並無選任過失。原證19電子郵件並非真正,況此僅屬寄件人 楊馥華 個人想法,難謂以此即認伊有選任過失。又依兩造授權書之記載,僅指示伊「申領被繼承人林桂三之存款金額證明」,並未特別指示「申領林桂三『死亡當日』之存款餘額證明」,故伊並無違背丙○○之指示。又原則上被繼承人之財產並不會發生短少之情事,上訴人亦未提供相關資料,上訴人被處以罰鍰係因第三人冒領存款所致,實屬不可歸責於伊。丁○○未委任伊,惟伊已盡注意義務,對丁○○亦無過失可言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甲○○及乙○○則以:按渠等係各自獨立經營「甲○○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及「乙○○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甲○○年近80歲,實無法勝任繁雜之稅務申報事件,其就本件遺產稅申報事件並未受委任,受戊○○委任者僅有乙○○,僅因上訴人自幼居住荷蘭及日本,於電話聯絡時委由甲○○代為翻譯,其未書寫或交付任何報告文件予上訴人,原證7報告文件非其筆跡,而上訴人提出之「甲○○、乙○○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信封」係甲○○退休前印製,其退休後即僅由乙○○使用,名片上亦係十餘年前印製,遺產稅申報文件與上訴人往來之信函均係乙○○書寫,僅有些係以「甲○○代書事務所」之信封寄出,而原證19信函僅屬傳聞證據,並不足採,上訴人亦無法提出授權書證明甲○○確受委任,故甲○○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又上訴人明知乙○○辦理本件遺產稅申報事件,且乙○○曾2次繕打授權書寄交丙○○簽名,丙○○並直接寄回給乙○○,信封上之字跡與授權書同,且乙○○亦多次與上訴人會面討論申報內容,並帶丁○○至戶政事務所請領國民身分證,丁○○尚於92年6月25日向其領回相關授權書,足見上訴人同意委任乙○○,並非擅自處理上訴人遺產申報事宜。又依慣例所有申報遺產稅之資料均係由委託人提供,上訴人完全未提供,乙○○及甲○○亦無持有被繼承人之存摺和印鑑,上訴人於授權書中並未指示須申領被繼承人「死亡當日」之存款證明,況乙○○陪同戊○○請領存款餘額證明時亦要求銀行提供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餘額證明,係銀行不願提供,又一般遺產從「死亡時」到「申領餘額時」並不會有變動,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之遺產遭張玉靜盜領之事,乙○○亦無知悉可能,已盡注意義務。上訴人被科處罰鍰係因第三人之盜領及銀行過失讓他人冒名辦理定期存款中途解約所致。再者,國稅局第1次核定罰鍰400萬6635元後,上訴人即撤銷委任,並另委託他人申請複查,國稅局嗣查出尚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部分之定期存款漏未申報,並裁處196萬8000元罰鍰,此亦非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丙○○、丁○○之被繼承人即其父林桂三於90年2月
13日去世,因二人均自幼遷居荷蘭及日本,不克親自辦理遺產繼承事宜,故丙○○於90年8月9日出具授權書授權被上訴人戊○○於90年8月1日起至93年8月1日間,代理其就林桂三所有遺產全權行使:⑴辦理遺產稅申報期限延長;⑵向金融機構申領被繼承人林桂三之存款金額證明;⑶向稅捐機關申領被繼承人林桂三財產總歸戶資料;⑷其他申領有關被繼承人林桂三遺產之相關資料一切手續;⑸辦理遺產繼承登記等手續。又上訴人丙○○委任被上訴人戊○○代為處理繼承遺產登記(含遺產稅申報)事宜,因兩造有親戚關係,並未約定支付報酬。
㈡嗣被上訴人乙○○具名為登記代理人,以丙○○為納稅義務
人代表人之名義(申報人欄記載授權人丙○○、被授權人戊○○)填具遺產稅申報書,於同年11月12日向北區國稅局辦理遺產稅申報。嗣國稅局審核前開申報書,發現就林桂三遺留之活期存款部分,未就90年2月13日林桂三死亡時之銀行存款餘額2460萬5058元(含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2151萬9812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99萬5407元、彰化商業銀行羅東分行208萬9839元)申報,短報1070萬0469元,因而認定上訴人逃漏遺產稅「400萬6635元」,於91年7月8日以北區國稅法裁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按漏稅額對上訴人裁處1倍即同額之罰鍰確定。
㈢事後國稅局復查得前開申報書,漏報林桂三於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羅東分行之定期存款480萬元(含28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之定期存單各乙張),應增加遺產稅額「196萬8000元」,因而於92年1月6日以91年度財遺產字第Z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按漏稅額對上訴人裁處一倍即同額之罰鍰。
㈣上訴人等已透過銀行轉帳1422萬8254元及提供其繼承林桂三
之台北市○○區○○段3小段25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4/600,抵繳716萬7146元,如數繳納本稅新台幣1529萬7839元、罰款597萬4735元及利息12萬2926元。
五、本件兩造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戊○○複委任他人辦理遺產稅申報事宜是否合法?㈡戊○○複委任之次受任人為何人?㈢戊○○選任次受任人是否有過失?㈣本件受任人處理系爭遺產稅申報事宜是否有疏失?如有疏失,是否導致損害之發生(兩者有無因果關係)?茲將得心證理由說明如下:
六、被上訴人戊○○複委任他人辦理遺產稅申報事宜合法:㈠按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
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民法第537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委任係基於信賴而來,亦即委任之成立,本係源於委任人對受任人之信任,受任人因之負有親自處理事務之義務,惟有時因特種情形受任人既不能自己處理,又不能使第三人代為處理,為避免事務停頓,致難貫徹委任之初意,不若轉使第3人代為處理較易進行無阻,故例外規定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前開委任之同意,可經由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明示或默示為之。若委任事務無特殊信賴之要求者,或委任人於訂約時明知受任人將不親自處理者,皆可推定委任人有默示之同意,合先敘明。
㈡查本件被上訴人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於90年8月間
受上訴人丙○○之委任時,已為年約76歲之高齡。而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依規定須繳清遺產稅後始得為之,然遺產稅之申報,涉及遺產認定、遺產價值計算、遺產總額之併入或扣除、遺產稅率之適用等等事項,需具備稅務、不動產及法令等方面之知識,且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桂三於死亡時,遺有價值上億元之眾多財產,僅不動產部分即多達100多筆,此有戊○○之身分證影本及遺產申報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15、246頁)。又上訴人丙○○於90年8月間出具授權書委任被上訴人戊○○處理上開事宜時,距離逾期申報之期限僅有「數日」,縱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6條規定於限期屆滿前以書面申請延長,其延長期限亦僅有3個月,以前述林桂三留有眾多遺產之繁雜,難期戊○○依個人健康狀況、知識或經驗,得於期限內如期完成遺產稅之申報。本件由上開情狀,堪認上訴人丙○○於委任之初,即知悉受任之被上訴人戊○○將無法個人獨力完成系爭遺產稅申報事宜,而有複委任其他代書幫忙處理之必要。至上訴人雖提出台北市榮民總醫院病故遺體放行條、北區國稅局函、台北市殯葬管理處殯葬設施使用申請書、台北市政府社會局火葬許可證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61、185、186頁),主張被上訴人戊○○於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桂三死亡後,曾有具領遺體、申請火葬許可或代理申請延長遺產稅申報期限之行為,應有處理事務之能力云云。查被上訴人戊○○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為兄妹關係,於上訴人未返國處理喪葬事宜時,經上訴人要求代為辦理相關事務,前開具領或申請之事項,尚屬單純、簡易,具備一般處理事務能力者即得獨力為之,尚難與本件遺產稅之申報情形相提並論,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以此來論斷被上訴人有能力為遺產稅之申報,不足為採。
㈢再查,被上訴人戊○○之子 楊純豪 於其母受上訴人委任之前
,曾於90年7月20日寄發英文電子郵件與上訴人丙○○聯繫,電子郵件中談及:「我舅父的電話號碼是:000-0-0000
000。他是想要處理有關你的繼承事務的人。他在昨天有聯絡過你的母親。」等語,告知被上訴人甲○○(郵件中以Myuncle-in-law稱之)想處理有關其遺產繼承事務,且上訴人丙○○告知欲辦理繼承遺產手續時,距遺產稅申報期限6個月(即90年8月13日)僅剩不多時間,而所需申報文件往返曠日廢時,因此由上訴人丙○○通知住所,由被上訴人乙○○以中文繕打授權書,並以國際快遞送交上訴人丙○○簽署、辦理認證後,再寄回被上訴人乙○○收受等事實,有該電子郵件之列印資料暨譯文、授權書、上訴人丙○○寄予被上訴人乙○○收受之信封袋影本等件附卷為佐(見原審卷1第
87、88、35至37頁),上訴人亦自承「另於辦理本件遺產稅申報事宜前,被上訴人戊○○之子(即訴外人楊純豪醫師)曾於90年7月20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告知上訴人丙○○,謂可由其『舅父』(即被上訴人甲○○)代為處理」云云(見本院卷第111頁上訴人辯論意旨狀),知悉由其他代書處理乙節,上訴人從未對此為反對意思,故知上訴人丙○○知悉且同意本件遺產之申報作業是委由其他代書處理,且亦曾聯絡過上訴人母親,被上訴人乙○○嗣作成授權書寄交丙○○,上訴人丙○○並隨即於90年8月9日立授權書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1第35頁),並直接寄回給被上訴人乙○○,此由該信封上收件人為「乙○○代書」(見原審卷1第36頁)足徵,另經核對前開授權書授權人欄之丙○○英文姓名及國外地址(見原審卷1第35頁),其字體確與信封之寄件人英文姓名及地址相符,應為同一人所書寫,又上訴人丁○○以原名 林幼春 具名於90年11月14日出具授權書(見本院卷第151頁),後因丁○○於91年1月16日由林幼春改名為丁○○,乃由丁○○另授權戊○○,並由乙○○作成授權書(見本院卷第178頁)後,寄交丁○○並經駐外單位簽證,再由上訴人丁○○回台後以台北市○○街11之2號2樓地址寄交被上訴人乙○○,有信封影本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37頁)。綜前所述亦堪信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戊○○委由其他代書處理遺產稅申報事宜為真實。
㈣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人丙○○出具之授權書,雖未載明
受任人被上訴人戊○○得複委任其他代書處理遺產稅申報,然依本件受任人之個人情狀、受任處理事務之性質及內容,足認其有委請其他代書處理之必要,且上訴人丙○○於委任前、後均知被上訴人戊○○欲委任其他代書代為處理,而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甚至本人有收受、寄發文書予其他代書之行為,自應認其已為默示之同意,故被上訴人戊○○複委任其他代書辦理遺產稅申報事宜,應為合法。
七、被上訴人戊○○係複委任被上訴人乙○○: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戊○○就前開事宜,同時尚複委任被上
訴人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主張前開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任。查,如前述乙○○書寫授權書寄交丙○○再寄返乙○○經過,足證上訴人對委託乙○○辦理報稅知情且同意,再本件遺產稅申報係由被上訴人戊○○出具委託書予被上訴人乙○○,由乙○○具名為登記代理人填具申報;申報前查詢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桂三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資料,亦係由被上訴人乙○○代理申請等事實,分別有系爭遺產稅申報書、戊○○授權乙○○之委託書及宜蘭縣稅捐稽徵處羅東分處93年7月23日宜稅羅字地0000000000號函各乙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1第112頁),此外,上訴人亦曾於90年12月間數次與被上訴人乙○○會面,並討論申報遺產稅事宜,事後丁○○並於92年6月25日親自回國至乙○○處領回相關授權書,亦有收據足證(見原審卷
1第38頁),丁○○出具收據對象為乙○○,於收據上記載明確,上訴人稱係由甲○○辦理而向其索取云云,並無證據證明;且由乙○○介紹,帶往投宿羅東旅社之後,上訴人丁○○首次請領國民身分證時,亦由被上訴人乙○○帶往羅東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顯然對於委由乙○○辦理知悉,上訴人諉稱未委任乙○○處理稅務事宜,顯非可採。又請領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桂三之銀行存款證明時,則係由乙○○陪同被上訴人戊○○前往辦理,亦據渠等陳明在卷。至訴外人楊純豪寄發之電子郵件,乃係在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戊○○之前所為,信中雖有提及被上訴人甲○○有意承辦,然此乃接洽之初所言,事後繕打寄發授權書及前述申報過程均是由被上訴人乙○○予以處理,被上訴人戊○○亦陳稱僅有委任乙○○,自難依該委任前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即認被上訴人戊○○有委任甲○○之情形。
㈡被上訴人甲○○亦稱:與乙○○2人係父子,各自設立代書
事務所獨立經營。惟因00年0月0日生,年近80歲,並患有高血壓等病,書寫有障礙無法勝任事務,自89年起已無從事土地代書業務,系爭遺產稅申報事件是由戊○○委任乙○○處理,因為上訴人2人自幼居住荷蘭、日本,不懂國、台語,乙○○又不會日語,才請諳日語之甲○○代為翻譯,實際上並未參與系爭遺產稅之申報事宜等語,核與乙○○所作陳述及醫院診斷證明書相符(見原審卷1第28頁、卷2第278頁、本院卷第240頁),並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羅東地政事務所、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及宜蘭縣捐稽徵處羅東分處函復89年起至93年1月止並無甲○○代理業務之文件無誤,有覆函可參(見原審卷1第28之1、29、227、228、232頁),遺產稅申報書亦載「登記代理人乙○○」(見原審卷2第111頁),至於信封袋係因甲○○與乙○○2人係父子,由乙○○持以使用,交付名片係首次見面禮貌性給予,以名片上印製為「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非已經修法後之「地政士」,參酌乙○○名片已改為「地政士」(見原審卷1第206頁),足見甲○○給予者為舊名片,衡諸社會常情均不足以證明有委任甲○○為系爭申報遺產稅之行為,另寄給 陳素壁 之信封(見原卷1第76、188頁),被上訴人甲○○否認為其所書寫,上訴人並未能證明,況縱然屬實亦未能證明與本件爭執之訴訟有關,其餘92年間等信封時間均在本件糾紛發生之後,與本件無關。再訴外人楊馥華(戊○○女兒)於92年10月
28日發予上訴人丙○○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1第187頁),所謂戊○○可幫忙處理系爭遺產事乙節,因 楊桂華 旅居日本,對本件申報遺產稅事並未參予,且所謂戊○○可幫忙處理僅係表達其個人意願,不得推定被上訴人甲○○有參與遺產稅申報事宜,本件被上訴人戊○○複委任代為處理遺產稅申報事宜之次受任人僅有被上訴人乙○○,堪予採信。
八、戊○○選任次受任人無過失:㈠按民法第538條第2項規定「受任人依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
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僅就第三人之選任,及其對於第三人所為之指示,負其責任」,是戊○○委任之代書只要為合格專業代書,自有相當之能力處理土地登記及稅務申報相關事宜,其選任即無疏失。查上訴人丙○○委任戊○○代為處理繼承遺產登記事宜,並未約定支付報酬,為兩造不爭執事實,是依民法第535條前段之規定,被上訴人戊○○處理前開委任事務,應為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僅於其欠缺此種注意致有具體過失,或顯然欠缺一般人之注意而有重大過失時,始應負責。
㈡次按因依土地法37條之1第1、2項規定:「土地登記之聲請
,得出具委託書,委託代理人為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應經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或檢覈及格。但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從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業務,並曾領有政府發給土地代書人登記合格證明或代理他人申辦土地登記案件專業人員登記卡者,得繼續執業;未領有土地代書人登記合格證明或登記卡者,得繼續執業至中華民國84年12月31日」。是取得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資格者,應具備辦理遺產稅申報之專業知識及能力,被上訴人戊○○受任為上訴人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因被上訴人乙○○乃係具有專業地政士資格之人,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戊○○選任其代為處理遺產稅申報事宜,顯已盡其注意義務,並無過失,況被上訴人戊○○於選任當時既已注意所選任之人確有土地登記代理人資格,並已從事此行業甚久,即已盡注意義務,實不得以事後因申報發生失誤,遽論選任有疏失,亦堪予認定。
九、被上訴人戊○○與被上訴人乙○○在處理系爭遺產稅申報事宜無疏失:
㈠上訴人丙○○、丁○○因自幼遷居國外,故於其父林桂三於
90年2月13日死亡時,不克親自辦理遺產繼承事宜,遂由上訴人丙○○委任被上訴人戊○○為其處理,並授權向金融機構申領林桂三之存款金額證明及辦理遺產繼承登記等手續,有授權書乙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1第35頁)。依授權書之記載,就銀行存款部分僅指示「向金融機構申領被繼承人林桂三之存款金額證明」。是依前開授權書之記載,就銀行存款部分僅指示被上訴人戊○○「向金融機構申領被繼承人林桂三之存款金額證明」有授權書影本附卷可參,並未特別指示係申領林桂三「死亡當日」及由銀行「正式」出具之存款餘額證明,上訴人上訴本院後雖又提出日期分別為90年11月14日、90年12月20日、91年4月2日、91年4月17日之授權書(見本院卷第151至213頁),記載授權事項為「全權行使申請林桂三所有行庫存款(優先繳納遺產稅)」及「全權行使辦理林桂三全部遺產繼承登記」,惟其上仍未明確記載請領「死亡當日」之遺產證明,況所授權日期均在被上訴人向銀行查詢之後,又由於授權書上之被授權者列為戊○○,故銀行要求戊○○必須本人到場始得領取存款餘額,因此被上訴人戊○○即陪同乙○○,先後於90年8月24日向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請領林桂三之存款餘額證明、同日向彰化商業銀行羅東分行查詢列印林桂三之當日存款數額資料,及90年10月15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查詢林桂三於該行當日之存款數額資料,核與上訴人丙○○之指示,尚無違悖之處。況戊○○具名向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提出之申請書更表明希望發給「林桂三其本人死亡前(至現在)在銀行之所有存款證明」,有申請書影本附卷可查(見原審卷1第243頁、卷2第21頁),係因授權書未授權得請領「死亡日」之存款證明,銀行因而核發「申請日」存款餘額證明,並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又彰化銀行羅東分行於93年7月13日以彰羅字第1500號函覆(見原審卷2第91頁)承認被上訴人所提供稅捐單位使用之存款餘額證明係其所提供林桂三存款餘額參考之用,而台灣中小企銀羅東分行亦於93年8月2日以93羅東字第000607號函承認該分行90年10月15日9時34分所列印之客戶存、借款查詢單(900-05)戶名為林桂三係「供平日參考之用」,有復函可參(見原審卷2第123頁),況事後被上訴人亦據此向稅捐單位申報林桂三之遺產,足見非未為查詢。
㈡又本件遺產稅申報後,經北區國稅局向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
行等3家銀行函查林桂三於「90年2月13日」死亡日當時之存款餘額,發現活期存款部分: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應為2151萬9812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應為99萬5407元、彰化商業銀行羅東分行應為208萬9839元;定期存款部分: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當時另有480萬元之定期存款,與系爭遺產稅申報書所載之存款數額不符,因而認定上訴人有逃漏遺產稅情事,並對其2人科處罰鍰。依一般代書受理遺產稅申報事件,繼承人應主動提供被繼承人生前所有之遺產(包括不動產、動產、銀行存款),俾承辦代書憑以辦理,為眾所週知,查上訴人被繼承人林桂三之同居人張玉靜於林桂三死亡後,擅自盜用其保管之存摺、定存單及印章辦理定期存款解約及盜領存款之違法行為,為張玉靜於刑案訊問中所自承,有刑案筆錄可參(見本卷第246頁),足見存摺等係由張玉靜保管,盜領行為更非被上訴人所能事先預知,上訴人既為林桂三之繼承人,對於其等繼承之財產及相關權利證明(如系爭存款之存摺、印章、定存單等),有遭他人非法盜領存款之虞,有預為防範並通知受任人之義務。然上訴人因旅居國外,疏於了解其被繼承人生活狀況,於委任被上訴人戊○○處理系爭遺產稅申報過程中,未告知被上訴人並指示其注意,則依一般經驗法則,自90年2月13日林桂三死亡後至同年11月12日,被上訴人乙○○具名為登記代理人,以丙○○為納稅義務人代表人之名義(申報人欄記載授權人丙○○、被授權人戊○○)向北區國稅局辦理遺產稅申報止,其被繼承人林桂三生前於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彰化商業銀行羅東分行所設帳戶之存款,應不致產生變化,乙○○因而申報並無疏失。
㈢又被上訴人乙○○受任處理本件遺產稅申報,核定罰鍰400
萬6635元後,上訴人撤銷授權另委託他人申請複查,結果北區國稅局又查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行漏報1筆定期存款480萬元,可證上訴人被繼承人遺產眾多,若非上訴人提供資料承辦代書難以明瞭,本件漏報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要求賠償,並無所據。雖上訴人稱授權書有授權複查云云,並提出授權書載有「及複查」等字為證(見原審訴字第305號卷第14頁),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稱其上並無「複查」字眼,且以所執授權書為證(見原審卷1第35頁),經查本院調得被上訴人向第一商業銀行查詢存卷之授權書其上並無「複查」等字(見原審卷1第244頁),則未授權被上訴人複查為可信。
㈣從而,被上訴人戊○○及複委任之乙○○於處理遺產稅申報
事宜時,由被上訴人乙○○陪同戊○○至銀行請領或查詢列印林桂三之存款資料,因上訴人未提供詳細財產資料及銀行存摺供核對,因而依據請領之前開資料向稅捐單位核算、填具遺產稅申報書,應認就其受任處理之事務,已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而無可歸責,不須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且因無過失,則上訴人主張渠等過失導致其受損害,疏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及應負連帶債務等項爭點,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被上訴人並無故意、過失,無可歸責。從而,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3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597萬463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授權書上無「及複查」三字,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聲請向國稅局調正本並無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民事第7庭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周美月法官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書記官倪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